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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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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2025-02-2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馮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橋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徐宏育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25,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293元(其中工 資46,057元、塗裝19,529元、零件59,707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0 57元、塗裝19,529元,合計為71,5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9元及自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7×0.369=22,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7-22,032=37,675 第2年折舊值    37,675×0.369=13,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5-13,902=23,773 第3年折舊值    23,773×0.369=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3-8,772=15,001 第4年折舊值    15,001×0.369=5,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535=9,466 第5年折舊值    9,466×0.369=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6-3,493=5,973

2025-02-20

SLEV-113-士簡-1400-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潘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就上開車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為爭執,然辯稱:系爭車輛已經10幾年了,現場保 險桿沒有損壞,引擎蓋輕微毀損,原告請求4萬元維修費過 高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情形,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部位不實云云 ,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5元(其中 零件費用15,130元、板工9,904元、噴工16,211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5,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513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1,5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工、噴工,共 計2萬7,628元(計算式:1,513元+9,904元+16,211元=27,62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16-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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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廖孟焄所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付修復費用 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嗣經 訴外人廖孟焄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 1190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則以當時 燈光灰暗、無照明視線不佳,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A車車身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檔名「11306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 果略以:⒈影片時間8秒起,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後照鏡自原告主張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後車燈位置碰撞後, A車右後照鏡因而彎折並持續向前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直至A車左後車門對齊系爭車輛尾部位置方停下,自影片時 間第10秒停下後至影片時間47秒許方繼續向前行駛。⒉影片 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於A車擦撞後有搖動之情,也未能清楚 辨識A車車身其餘位置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擦 撞後並無A車上之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右前後照鏡 先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碰撞後彎折,因而緊貼於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A車持續向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此與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之A車右前後照鏡明顯、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 ,無足採憑;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 元、烤漆費用13,717元),有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憑,堪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14-202502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徐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與永福街135巷口,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素梅, 並由訴外人郭信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從碰撞點來看是前面往後撞,被告所騎乘機車過快 的話,依照撞擊力道來說,應該要飛出去,而且還有破損。 原告的保戶應該是刮到路邊的車,因為很明顯運動軌跡不對 。被告否認有刮到系爭車輛,如果是運動軌跡是不是應該要 撞到後照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含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系爭車輛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畫面顯示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 113年6 月7日上午8時0分45秒開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永 安北路二段往國道路二段方向直行,在8時0分46秒顯示原告 保戶車輛左側有類似機車物體,對向車道則有一台自小貨車 駛來,兩者均距離雙黃線不遠。於8時0分47秒時顯示被告騎 乘機車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竄出,並有壓到雙黃線。於8時0 分48秒有很明顯車身不穩跡象。於8時0分49秒被告直接騎乘 機車離去。」,可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並因對向有自小貨車駛來,被告緊靠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閃避,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且因此導 致車身不穩,核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凹陷及刮擦痕位置相符 。復參以訴外人郭信毅於事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蘆洲派出 所製作筆錄,表明有遭被告騎車擦撞,並拍照存證,有上開 道路交通調查資料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衡情尚無被告所 辯因其他原因導致車損,並因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被告 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復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2,51 3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13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83-2025020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趙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黃南光」,受款人係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 支票寄出後因送貨人員不慎導致支票遺失」等語,致無從認 定系爭支票係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時即告遺失?抑或係交付予 受款人後始遺失?進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係喪失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詳述取得、遺失系爭票據之時 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是本件因無 從認定聲請人係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催-80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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