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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歐綉英 相 對 人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順 林瑞芬 林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林靜香 林灑珍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彩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 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 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 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

2025-02-13

CYDV-113-司聲-5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傅學元 葉文欽 張瑞智 張陳坤蕊 徐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於113年12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不動產謄本費新臺幣40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新臺幣2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合 計新臺幣50,58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二筆匯費新臺幣60元部分,顯非進行訴訟之 必要支出,難認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1

TCDV-113-司聲-2008-2025021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曾令鋒 相 對 人 林羣英 曾月盈 曾令嘉 曾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3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第6點載明聲請費用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新台幣 (下同)4,000元、112年度家補字第30號案件裁判費3,000元 、書狀費960元、調解成立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2,500元及印 花稅6,519元,共計16,979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 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 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50元(00000-00000=5250)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已退還3分之2即10,501元予聲請人,見調解卷第283頁。 見本聲請卷第7至10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合計 16,25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250×左列比例)(新台幣) 0 曾令鋒 0分之1 - 0 林羣英 3,250元 0 曾月盈 3,250元 0 曾令嘉 3,250元 0 曾令堯 3,250元

2025-02-07

PTDV-113-司聲-186-20250207-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虹芝 相 對 人 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90元   ,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核為5,514元(計算式:9,190元×5分之3=5,514元),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於113年5月28日繳納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6日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28日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7,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8月5日繳納  合  計   9,1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2-06

CYEV-114-朴司簡聲-1-20250206-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清惠  送高雄郵局第6-127號 相 對 人 蘇聖文 蘇孟君 蘇圯蓁 蘇秝蓁 蘇純瑤 蘇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 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支出新臺幣2,250元及380元,此係 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3月26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27日 合    計   3,8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蘇秝蓁、蘇圯蓁、蘇純瑤、蘇悅安、蘇孟君   連帶負擔    1/3    連帶給付    1,297元 2 蘇聖文    1/3    1,297元 3 詹清惠    1/3    1,29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新臺   幣1,297元,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3-20250206-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呂樟 監 護 人 呂通國 相 對 人 呂險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呂吟謙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收據、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翰基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 估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呂吟謙陳報於上開事件支 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23,70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羅 仲元及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 計209,05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 人應負擔之1,317元(計算式:23,700元×252002分之1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吟謙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 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尚應給付聲請人 差額31,514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 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於112年1月30日由羅仲元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0年9月13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50元 於110年12月6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5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於112年3月16日由羅仲元繳納 戶籍謄本   180元 於112年5月2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150元 於112年8月3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650元 於112年8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鑑定費用 141,000元 於113年7月29日由羅仲元繳納 合    計  209,05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羅仲元之金額 應給付呂吟謙之金額 1 呂樟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2 呂險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3 呂逢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4 呂永源 42000/252002 34,842元  30,892元   3,950元 5 呂郭秀桃 56645/252002 46,991元  41,664元   5,327元 6 呂三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7 李呂玉女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8 呂玉雪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9 葉怡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0 羅仲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無 無(已抵銷) 11 呂溪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2 呂吟謙 44636/252002 37,029元  31,514元 (抵銷如註2)    無 13 呂孟諺 14221/252002 11,797元  10,460元   1,337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呂吟謙原應給付聲請人32,831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   呂吟謙1,317元,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應給付聲請人31,514元。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 、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 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 、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 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 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 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 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 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 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 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 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 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 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 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 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 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 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 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 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 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 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 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 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 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 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 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 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 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 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460-202501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 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200分之34 1930 (連帶負擔)   2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2000分之85 482 (連帶負擔)   3 曾劉丘 200分之17 965 4 黃麗昭 80分之17 2412 5 邱義國 2000分之85 482 6 盧坤池 2000分之85 482 7 盧瑞 20分之3 1703 8 吳尚謙 200分之17 965 9 余盧滲 200分之34 1930

2025-01-17

CYDV-114-司聲-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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