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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 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里高萬段557、5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高萬段495地號,下稱4 95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 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D--K--L--E--F之連接點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現場指界位 置為測量),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 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 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9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僅做成同意會後 將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況指界認同無爭議界址為雙 方地籍圖重測界址,但須等被告向法院提撤銷毀損訴訟(指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將相關文疏通 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原告不服上開 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址。  ㈡依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流程,原住民提出申 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申請人前往現場指界、測量, 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編定地號,以該地號整筆地號土 地作為耕作權設定之範圍,故相鄰原住民保留地之界址,應 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C點) ,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 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其連線亦與重測前廣原段地 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兩造上開土地之面積經以上開連線為外 圍計算之結果,雖均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略微減少,但均在 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此諒係現時測量技術較以往更為精確所 致。是以,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此為標準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伊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時即有誤 差,致兩造上開土地依其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時之面積較 差均不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㈡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全依照其雙親 所指兩造間土地界址測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 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 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 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 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本院審酌:  1.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兩造當日現場各自指界位置,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884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3頁)。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㈠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A、C點)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 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㈡圖示A--D--K(塑 膠樁)--L(噴漆)--E--F--M(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虛線A),其中D、E、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㈢圖示A--G--K( 塑膠樁)--L1(噴漆)--H--I--M1(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 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虛線B),其中G、H、I點為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 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2.69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44平方公尺 ,然該557地號土地面積較差62.69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 範圍;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各減少163.09平方公尺、94.30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79.68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 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5.44平方公尺、16.14 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6.13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3頁)。  3.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 而兩造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因兩造上開土地 面積分析表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測各土地結 果,兩造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兩造各 自指界位置實測各土地面積,結果或係原告之557地號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或係全部土地面積較差均超 出容許誤差值範圍,顯見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均非其等上開土 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確定之界址 。  4.再者,由兩造上開土地外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為界址時,該界址兩端點(指A、C 點)位置與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 (J、N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以此界址 計算結果,縱兩造土地按此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 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或不精準。至 被告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其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 時即有誤差、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 全依照其雙親所指界址測量為由,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接點線 云云,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 予計算,已如前述,則由依被告現場指界位置計算其土地面 積較差達179.68平方公尺且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乙節,可知 被告所指界址並非其雙親申請耕作權時之指界界址;另參酌 被告於現場指界時其所主張界址之兩端點(即K、M1點)與5 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 位置並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指界時有偏移情 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  5.綜上,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行 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49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3-東原簡-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 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 1月10日草土字第1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 積117.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 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 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 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應照舊使用,且系爭溝渠係供灌溉公用,存在數十年 之久,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系 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而形成 特別犧牲,及上訴人能否據此請求給與相當之補償,均屬公 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26條僅在規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 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0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 於111年3月9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2、0000-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 審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系爭溝 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0-2(面積7 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000、0000號土地南側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 5、289至293、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 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溝渠有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溝渠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供作水利灌溉或 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3年2月繪製之系爭溝渠位置示意 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協調會陳稱:上訴人 自70年間取得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溝渠即占 用該地號部分土地,請求遷移溝渠、補償上訴人自70年起該 溝渠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衡以 土地買賣前通常會進行土地測量以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交 易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 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之溝渠 ,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 ,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 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於同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 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 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 係」(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並揭櫫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 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 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 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依上述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 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 照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在5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水利設施,尚 有誤會。至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有「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 ,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私有土地約291 1公頃…另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公頃」之記載,然此僅 係在說明照舊使用土地面積之約略情形,非謂漏未列入統計 之私有土地,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列入「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之中,主張 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 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 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 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 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 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 ,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 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 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 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 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 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 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 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 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 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 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 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 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 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 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 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 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 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470頁),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 用。是以,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 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係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溝渠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即於109 年10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自得 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事前同意或知悉與否而受 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難採取 。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 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 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5年共34萬4 178元,即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5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不 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 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此乃屬另一公法 上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 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非屬無權占有,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17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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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 稱12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3地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12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被告12 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 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該20號房屋、19號房屋與同巷弄 之其餘4間鄰屋均為訴外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 年、83年間所興建出售。111年11月該區段土地開始辦理重 測,地籍重測結果,依原地籍界線,上開原告20號房屋、被 告19號房屋及同巷弄其餘4棟房屋均占用其東鄰土地約4公尺 寬,亦即土地界線均往西位移約4公尺,重測結果公告後, 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調處結果,係將有爭議之六筆土地間之五條地籍線均往東移 約4公尺,使地籍線與房屋界線相符合,解決舊地籍圖各該 房屋占用東鄰土地約4公尺之問題,但就土地最東邊之原告 所有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19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則位 往東移4公尺,導致該525-19地號土地的面積減少58.99平方 公尺,爭議土地中最西側之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24地 號土地平白增加了65.38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公平,故主張 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 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調處結果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 均各有增加,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 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 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 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2-沙簡-825-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 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 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 。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 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 ,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 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 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 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 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 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 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 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 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 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 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 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 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 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 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 ,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 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 ,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 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 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 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 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 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黃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君(即蔣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蔣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蔣秀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 等人(下稱黃朝宗等人),有蔣秀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黃朝宗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 具狀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 是黃朝宗等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查,黃朝宗等人於繼承取得原為蔣秀美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9、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均分割由黃湘君一人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可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黃湘君於113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之訴訟,並經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2、289、290頁),是應認被 上訴人黃湘君聲明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3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蔣秀美與被上訴人蔣秀暖名下(應有部分為蔣秀美 20分之19、蔣秀暖20分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 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蔣秀美名下。嗣蔣秀美於1 12年11月4日死亡,蔣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黃朝宗 、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於113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黃湘君登記為所有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35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 部分均為上訴人二人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樹煌、施火城、 楊啓宏等人,因30、38、34、35地號土地及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該局裁處以重測單位109年 2月20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裁處 結果。然,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無不明確及謬誤之處,應即以之作為臺中市沙鹿區興 仁段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始為適當。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3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 心所出具之111年3月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 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辯以:  ㈠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經界爭議,曾由臺中市地政 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30、38地號土地與34、35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 -O-P-J-I連接虛線。  ㈡原審判決雖以無證據顯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 形,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 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然依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 ,惟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則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故自面積 角度而言,顯存有差距,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內 容存有謬誤。  ㈢且,34、3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前為沙鹿區鎮南路152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65年1月6日竣工,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陳六行買受取得,而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0平 方公尺(計算式:長12.5公尺×寬4公尺=50平方公尺),足 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與依系爭調處界線 量測所得之長度相符,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內容, 34地號之西側面寬計算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處僅約10.8公尺 ,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然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 接點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違誤,並造成取得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 情,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判決自非適 法。  ㈣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一部分以舊地籍圖 進行,一部分又以重測確定之界線進行測定,惟依此番論點 就本件而言,豈非所有不利益情事,均要求上訴人一概承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此方式進行本件之測量結果,尚有 遺漏,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無需 重測,無論係依據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建物所在位置等,並 審酌舊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等,34、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 -P-J-I連接虛線所示,當屬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A-B-C-D-E -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黃湘君之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34、35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之M-N -O-P-J-I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其中關於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之鑑定圖(一)中之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黑 色連接點線係涉及30、3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然此相關土地所有人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 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上訴人蔣秀美(已歿)原為30地號土地及38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9及全部,嗣被上訴人蔣秀美 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及 被上訴人黃湘君分割繼承結果,由被上訴人黃湘君於113年3 月14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蔣秀暖為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   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為何?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M-N-O-P-J- I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 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7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 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附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與相關鑑定 圖,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關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說明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追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併 就鑑定結果表示:「圖示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此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 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82頁),可認為真。 ㈢又,據出具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 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7日 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為我鑑定出具;我 鑑測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經界線主要參考之資料為 重測前的地籍原圖,主要是根據上開地籍圖的數值資料,再 參酌相關的可靠界址,再套繪到土地上,具體的鑑定方式即 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所記載;我印象中本件測定並無 所使用的資料不明確或是無法判讀之情形;我有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實際測量,我先依據法官會勘後的囑 託事項辦理測量,接著施測土地附近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的 測量套繪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㈣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 精密優良,復出具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人員陳國桓已 到庭證稱其於鑑測過程並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 判讀之情形,且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詳述其所採用之 具體鑑測方式,並說明係根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 應認其所鑑定得出之鑑定圖(一)中I-J-K-L黑色連接點線已 正確反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30、38、34、35等地號土地位置 ,而得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則原審判決認以系爭111 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30 、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鑑測結果,主張依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 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顯存有 差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34 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但依據系爭111年3月2 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34地 號土地之西側面寬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 ,顯見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存有謬誤等語。  ㈥查,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34、35地號土地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 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分別為45.7平 方公尺、15.5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 7日測籍字第1111555299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3-21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 院函詢鑑測原圖對於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精量距計算後 為幾公尺,於112年11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76號函函覆 表示「比例尺1/1200之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 -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另比例尺1/500之鑑測原 圖上,興仁段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 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K)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 0.93公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3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34、35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及34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西側土地 長度亦有縮短等情,尚非無據。  ㈦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到庭證稱:關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所述,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及34地號土地自北 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構 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以及3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 積為45.7平方公尺,其原因是3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於重測期間公告確定所致;通常法官要求測定的界線 ,我們會依照舊地籍圖來測定,至於周遭土地的界線,會依 公告確定的界線為準;通常確定公告的經界線係為兩造土地 雙方所有權人同意確認之成果圖,非訴訟經界位置,所以通 常不會去變動它,除非法官現場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55頁)。再參諸34、3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9年辦理重測期間已公告確定之情,有該所於113年7 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7371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9、339-342頁),堪 認為真。是綜據上開鑑定人證述,以及34、35地號與其北側 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重測期間公告確定之事 實,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依依系爭11 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之結果,土地長度縮短、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實係因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就34、35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31、32、3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取109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所致 ,而此實與就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 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 點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資料而鑑測得出之結果一事無 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於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 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依原 審判決結果,將造成該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情況等語。然, 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 934號使用執照檔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觀諸該使用執 照檔卷,未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中 ,有何就其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進行複丈、測量 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有類似相關土地界線測量 資料存在,是應認系爭建物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事, 亦與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界線之認定,兩者 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具體說明其採用之鑑 定方法,且經出具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國桓到庭證述其採用 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過程中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 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 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作為30、38、 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原審判決同本院 上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 建築時,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新鑑定等語 。然,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 用執照檔卷全卷,自無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 爭建物建築時之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係我國政府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且 就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之相關疑義,原審及本院已多次依上 訴人之聲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補 充鑑定書圖到院,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由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另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不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1

TCDV-111-簡上-449-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則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 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21 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95元(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 約,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然消滅。而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限供種植農作使用用途之約定 ,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併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895 元÷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懲罰性違約 金60元(按年租金2倍計算),共計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向原告續租,但原告不願跟我談,如果原告 不願租給我,要來點交我才拆。我確實有鋪水泥,但那是經 過原告同意的,我押金都還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日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 意續約,故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惟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搭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清除系 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等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照片、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參補字卷第19至35頁、重訴卷 第53至59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繪測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 842200號函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參重訴 卷第47至48、63至6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23、90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 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 (長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 還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 段有所約定。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未經續約,被告依約自 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而回復所占用之土地原狀,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抗辯要待原告前來點交方要返還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有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要依約 還系爭土地一情,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高農字第11200032 26號函在卷(參補字卷第39頁)可佐,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及 依約所定之10日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系 爭土地處會勘,被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一情,亦有原告112年8月10日高農字第11200087571 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45頁)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依約返還 系爭土地之意,所稱要待原告點交僅係拖延之詞,尚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 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 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 金,並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中段亦有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 ,依上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年租金10,895元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每日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0元一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參補字卷第5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上開金額合理、可以接受等語( 參重訴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按日以90元計,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曾有給付押租金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稱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實為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有違 約及違反法令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原告毋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 0月13日高農字第1110010932號函、112年6月30日高農字第1 120005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 )112年6月27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參補字卷第37、41、43至44 頁)為證。按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元整予 甲方;本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⑶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⑷乙方違反法令使 用時;本契約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本契約土地, 乙方不得供作前6 款規定以外之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本文、第7項前段 均有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於依約應作農作使用 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紅磚頭及停放車輛等未依約使用情 事,及因髒亂、堆置大量垃圾、積水容器散落情事,遭高市 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為由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故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 事及違反法令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引函文及高市環保 局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所繳納之2千元履約保證金一情,亦屬有 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上開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雖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參審重訴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 ,係逐日請求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亦係逐日屆期 ,是除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金額22,860元 (計算式:90元/日×254日),確係於原告請求之起息日均 已屆期,而得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即自113年3月31 日起原告逐日請求之部分,仍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一 部勝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予延後 ,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仍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內容): 編號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地上物狀況 面積 1 暫編4224⑴ 水泥道路(舖面) 37㎡ 2 暫編4224⑵ 水泥舖面 9㎡ 3 暫編4224⑶ 平房(含水泥舖面) 36㎡ 4 暫編4224⑷ 磚造建物(含水泥舖面) 8㎡

2025-02-13

KSDV-113-重訴-1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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