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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聲請人上午外出,相對人於同日上午來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破壞木門,於31日聲請人報案前 ,相對人又來破壞門三次,在這之前聲請人有把木門修復改 用鐵板,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相對人又來破壞門,相 對人都是用木頭和鐵鎚破壞門,還有敲到聲請人住處的木櫃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破壞聲請人住處的門約五次,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因為那個地 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地不還,房子雖然是聲請 人的,但是地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土地。民國 107年就分割完了,聲請人房子佔的地方是相對人的地。因 為門壞了聲請人又去修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修理,因為地 是相對人的,他沒有權利修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不否認有去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僅以聲請人房屋係 坐落在相對人土地上為抗辯,相對人不循合法司法途徑解決 返還土地紛爭,卻以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為手段;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又兩造間如有占用土地糾紛,宜循民事調解或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CHDV-114-家護-11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張銍恩 被 告 張溪鎮 張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溪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溪鎮、張麗容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 、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溪鎮(下稱姓名)與其為親戚,被告 張麗容(下稱姓名)為張溪鎮之女兒;張溪鎮因土地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前與訴外人即其父張 坤合發生爭執,其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張溪鎮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張溪鎮竟以農用高壓噴霧機噴灑不明液體對 其噴灑,致其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結膜炎等傷 害;張麗容則於被告住處前之開放式庭園內,公然辱罵其「 那個,那個敗家子那個啦」(台語)等語,被告侵害其之身 體、名譽,其得分別向張溪鎮、張麗容請求精神慰撫金,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溪鎮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麗容應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溪鎮抗辯略以:其當時有持噴水器做防衛驅趕,因為原告 不願離去,其方輕壓噴水器往原告身體噴水,其並未使用農 藥噴灑原告,如果當時其是使用農藥噴灑,原告早已經失明 ,其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     ㈡張麗容抗辯略以:當天前往被告住處之人為原告之兄,提告 之人卻為原告,其對於刑事案件並未上訴,因為其等當時都 在生病;當時原告在被告住處外大聲咆哮,其不堪其擾,順 口說出「了尾仔囝」(台語),當時家裡有養狗,其是罵狗 ,縱認其有賠償必要,亦僅需賠償1,000元即已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其舉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本院審酌張溪鎮於本院審 理時僅抗辯其非持農藥往原告眼睛噴灑,但就其有持高壓噴 霧機往原告方向噴灑乙事,經其於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又張麗容於本院亦無否認其有稱「敗家子」(即 台語「了尾仔囝」)等語,僅稱當時係對於飼養之狗為上開 辱罵語句等等,可認張溪鎮有持高壓噴霧機往原告方向噴灑 ,及張麗容有於衝突時罵稱「敗家子」等節,應認屬實。張 麗容雖稱其非辱罵原告,而係辱罵其所飼養之狗,然上開辱 罵語句「敗家子」通常係指不務正業、揮霍家產之子弟,顯 然係針對人之辱罵語句;再張溪鎮結束與原告衝突,坐在建 築物門口,張麗容即講出上開話語,且朝鐵柵門外指著原告 方向說話乙節,已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屬實,有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已可認 張麗容係對原告辱罵「敗家子」無誤。再被告因上開傷害、 公然侮辱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亦有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8號判決可參。是認原告因張溪鎮所為上開噴灑行 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結膜炎等傷害,及張麗 容對其辱罵「敗家子」侵害其名譽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名譽受損均非輕微,顯然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則參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消 防員工作,每月薪資約70,000元;及張溪鎮、張麗容分別為 小學畢業、大學畢業,張溪鎮年紀已逾78歲,現無工作,張 麗容前擔任課輔老師,先前薪水為27,000元至30,000元,現 已無工作;暨上開加害行為情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 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張溪鎮、張麗容所應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債權,性質上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則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合法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溪鎮、張麗容分別給付4萬元、2萬元 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張溪鎮、張麗容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查張溪鎮所使用高壓噴水器殘餘物是否含有農藥 成分,欲證明張溪鎮係使用農藥噴向其眼睛等等(見本院卷 第76頁),本院審酌張溪鎮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在案,縱係使用農藥噴劑,對原告所 造成傷害亦無不同,是認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張溪鎮 請求調查原告、原告之兄有無娶妻、生子,及原告有無另涉 嫌恐嚇等刑事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本案 爭點無關,均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40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魏貴美 訴訟代理人 鍾佳霖 被 告 洪瑞惠 訴訟代理人 陳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 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 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所 示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貴美負擔百分之25、被告洪瑞惠負擔百分之7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貴美分別以92,053元、11 ,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洪瑞惠分別以233,921元、2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 判決第二、四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祖白為 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祖白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祖白之起訴(本院卷第168頁),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7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請求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原告雲 林縣警察局,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魏貴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 被告洪瑞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與系爭723-11地號土地毗鄰。   ㈢被告魏貴美於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被告洪瑞惠於其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二)。   ㈣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9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被告魏貴美所有之 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 惠所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 其等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二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魏貴美辯稱系爭建物一於51年6月15 日即取得所有權並依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70雲西字第418號)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伊自前 手取得地上物時因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故無故 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云云。然被告魏貴美無 權占有之附圖編號A、B所示兩部分土地面積4.01公尺之建 物從外觀上觀之,與其原有建物並無整體性或一致性可言 ,尤其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尚且細長突出於系爭土地上, 顯係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 第418號權狀並無法證明伊購自前手時即已存在越界建築 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洪瑞惠辯稱系爭 建物二係71年4月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並依 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伊 取得該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云云。唯被告洪瑞惠無權占 有之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與其原有建 物亦無整體性、一致性可言,且編號C所示建物不僅突出 於系爭土地上尚且涵蓋被告魏貴美無權占有之編號B所示 部分建物,顯係被告洪瑞惠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洪 瑞惠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權狀亦無法證明 伊購自法拍時即已存有在越界建築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 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有之部分均為屋 後拖曳增建之部分並非為其原有建物之主要結構,縱經拆 除對其主建物結構之安全並不無影響。   ㈤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二 人之系爭建物一、二分別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被告二人需將越界建築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暨第105條均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圖所示,被告魏貴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2,956元。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46,02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6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12月);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共116,961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949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12月)。   ㈦並聲明:    ⒈被告魏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洪瑞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46,02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67元。    ⒋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116,961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 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94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貴美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 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一上開部 分拆除云云,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一係被告魏貴美之夫即陳祖白於51年6月 15日取得所有權(美美西裝店、西螺鎮西螺段104建 號,門牌為西螺鎮延平路113號),並依法登記取得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18號) 。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 得地上物時,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 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 過程絕無故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機關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一 完成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 工程,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 土木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難以想像對於越界之事毫不知情,然兩 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魏貴美未曾接獲任何通 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未曾異議。     ⑷且由於時日已久,依舉證責任原則,要求被告魏貴美 證明原告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對被告魏貴美而言 確屬困難。然而,考量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 完工後曾多次進行增建及其他工程,且在此過程中從 未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議,依常理推斷,原告應已知 悉且默許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之情形存在。依據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建 物一侵越系爭土地之部分,以符法律公平原則,並維 護法律秩序及安定性。     ⑸原告為警察機關,於戒嚴時期具威權象徵,對於人民 而言,威懾力甚強,被告魏貴美僅為一介平民,早知 鄰地為原告所有,依常理判斷,實不可能冒險越界建 造,況當時地政測量技術不如今日精確,故當時測量 結果難以考證,被告魏貴美自從前手購得該屋以來, 未曾改建,直至原告重建新廳舍時,被告魏貴美始發 現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情事。再者,原告之舊廳舍亦 有侵越被告魏貴美土地之情形,若非重建,原告數十 年來違法侵占被告魏貴美土地之事實要難為他人所知 。今原告以重建廳舍為由,要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 建物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屬無理要求、難以理解 。     ⑹是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後未有增建,對於前手 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習慣,自 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魏貴美對於越界一 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魏貴美針對系爭 房屋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越 界建築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 議,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建物一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一之拆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⑶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 分,雖已越界,然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部分建 物於建築當時有故意越界之情形,故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最適當之裁判。     ⑷本件系爭建物一為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 ,於50年間興建完成,距今已使用逾60年而屬老舊, 目前仍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中,惟系爭建物一之越界 部分屬建物後方之結構牆面,倘若予以拆除,將會嚴 重減損該建物之結構安全,縱可透過補強技術,維持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然此部分拆除補強費用所費不 貲,以被告魏貴美之經濟狀況亦難以負擔鉅額工程款 ,倘若拆除該建物之部分結構,將造成該建物安全受 到嚴重影響。再者,以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公告現值 計算僅約10萬元,難與拆除工程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 等而視之。     ⑸本件系爭建物一部分拆除所涉社會成本,儼然已對社 會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原告身為人民保母,本應 致力維護公共利益、敦親睦鄰,克盡社會責任,迺因 六十餘年所生之私人土地糾紛,不惜耗費行政資源, 興訟訴請拆除被告之建物,造成社會紛爭,徒增司法 負擔,此舉有損原告愛民形象,且不利公共利益之維 護。況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佔原告 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微,原告為此執意興訟,爭此 區區尺寸之地,更顯有失公允。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認原告行使權利 結果,實際可獲之利原尚非至鉅,而甲建物倘予拆除 ,無異懲罰信賴行政機關作為之被告,對被告造成之 損害亦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尚非 相當,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 認原告就甲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 為之,應免除被告將甲建物移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並返還土地,尚非可採 。」,被告魏貴美以交易取得系爭建物,並善意信賴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於60 年後,因原告重建廳舍始發現系爭建物一越界情事。 倘若遽命拆除被告魏貴美該建物之一部分,無異懲罰 善意信賴行政機關之被告,致其遭受重大損害,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原告獲取之利益與被告魏貴美所受損 害相較,兩造權益失衡,且造成鄰里間之紛爭,實非 社會公益之福。     ⑹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為6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 ,其越界部分位處房屋角落,為重要樑柱之所依,倘 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該部分,勢必造成該建物結構之嚴 重損害,危及房屋安全,是以,拆除工程本身即產生 一筆可觀之費用,且拆除後為維護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勢須進行補強工程,此又為另一筆額外支出,更遑 論,被告魏貴美家中現有年邁長者居住,於拆除及補 強工程期間,被告魏貴美須另覓住所安置家中長者, 期間生活起居及照護費用,均屬額外負擔,且該建物 於工程進行期間無法居住,致被告魏貴美需另覓租屋 處,衍生租金及搬遷費用,加諸被告魏貴美經濟狀況 僅堪一般生活所需,此等巨額費用,實非被告魏貴美 所能負擔。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應就建物 結構安全負舉證責任,然經被告魏貴美多方詢價,僅 鑑定費用即需近十萬元,被告魏貴美實乃無力負擔。 是故,拆除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於 被告魏貴美個人而言,造成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需 支付之費用,包含拆除費用、補強工程費用、長者安 置費用、租屋及搬遷費用、鑑定費用等,鉅額支出已 遠遠超出經濟能力負擔,陷被告魏貴美於困境,是故 ,就拆除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及被告魏貴美個人所受損 害顯而易見,且影響甚鉅。     ⑺就越界面積佔比而言,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系 爭建物一面積11.42%,而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0.11%,兩者比例差異甚大 ,倘若拆除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將對被告魏貴美經濟 生活影響甚鉅,而對原告開發及土地利用利益影響甚 微。     ⑻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利益而言,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 物一越界部分,於原告新廳舍之規劃設計中,僅係公 共設施綠地空間,無礙於原告行使職權、提供公共服 務。現原告之新廳舍既已竣工,且正準備啟用,是該 越界部分於現況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無任何 預計之使用計畫。縱使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被告魏貴美 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使原告取得該越界部分之土 地,亦僅為一般綠地空間,就使用效益而言,對原告 並無實質助益,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退步言, 縱原告日後擬變更設計,將該越界部分納入新建物使 用範圍,然以其狹小之面積,所能增加之效益亦極為 有限。是以,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 於原告而言毫無急迫之必要性,且就使用效益觀之亦 無實質且立即之效益,且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權利行 使之必要範圍,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⑼又以金錢利益衡量,依據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56元,系爭建物一越 界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4.20平方公尺,其土地總價不 過325,975元。原告起訴主張拆除之土地,其公告現 值僅35萬餘元,就金錢上利益而言,該土地經濟價值 實屬有限,況本案越界土地面積狹小,用途亦僅限於 公共設施之綠地。再者,即使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 他人,恐亦難以實現,蓋該土地形勢畸零,夾峙於兩 造建物之間,且無臨路之便,除被告外,恐無其他買 受人,是故,縱有土地公告現值,然因其缺乏市場交 易效益,就金錢利益而言,恐不足32萬餘元。簡言之 ,對原告而言,拆除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取回土地對 原告而言毫無重大之經濟效益。此外,倘鈞院認為無 需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被告魏貴 美基於系爭建物一整體安全之考量,已表達十足意願 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化解紛爭,是本案已有兼顧雙方 權益之解決方案,實無勞鈞院裁判拆除。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惠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二部分拆除云云, 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二係被告洪瑞惠於71年4月法拍取得所有 權(白光照相館、西螺鎮西螺段105 建號,門牌為西 螺鎮延平路115號),並依法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被告洪瑞惠 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得地上物時, 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 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洪瑞惠取得建物過程絕無故意 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二完成 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工程 ,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且如同段727-11和727-1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還有警局蓋的圍牆,被告機關明確知道系爭 土地之邊界在哪,故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對於系爭建物二越界之事應該知情,然 兩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洪瑞惠未曾接獲任何 通知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二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 未曾異議。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瑞惠取得系爭建物二後未有增建, 對於前手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 習慣,自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洪瑞惠對 於越界一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洪瑞惠 針對系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 責任。再者,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 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洪瑞惠 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拆除系爭建物二之 一部分,實無理由。    ⒉原告曾多次具備舉發越界的時機:     ⑴第一次時機:      系爭建物二興建之初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於52年才起造,而被告洪瑞惠所有的系爭建物二早在51年6月15日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當時有越界情形,原告理應在其舊廳舍建造過程中能夠察覺。     ⑵第二次時機:      被告洪瑞惠購買系爭建物二後可能拆牆擴建之時,系 爭土地舊有的一道圍牆從121號延伸至117號,圍牆厚 度偏向原告之系爭土地,推測該圍牆為原告所建,且 明顯少了從115號延伸過113號。若被告洪瑞惠於購買 系爭建物二後拆除圍牆並擴建越界,該行為應為原告 明顯可察知。     ⑶第三次時機:      原告自行建築過程中 原告於81年至82年間,沿邊界 新建建物,若當時越界情形存在,原告應在施工過程 中輕易發現。      然而,原告在上述三個時點均未採取任何行動,直至 本次重建後,始告發系爭房屋越界,顯示其在此期間 早已知悉越界情形,卻選擇不作為。綜合以上事實與 法律分析,原告所主張的越界情形,不僅長期明顯可 察覺,且其具備至少三次舉發的時機,顯示原告對系 爭建物二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卻均未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所以原告之主張不應成立。回顧過去,警察形象威 嚴不易親近,尤其在戒嚴時期,民眾對執法者普遍敬 畏,甚少挑戰其權威。在此背景下,系爭建物二的原 屋主於50年左右經過地政機關繪測、核發建照興建該 建築,顯然不可能冒險越界,反而更可能因顧忌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有意將建築範圍內縮以避免矛盾升高 。此外,根據系爭房屋的歷史資料,房屋範圍自始至 今從未發生改變或變更。綜上所述,諸多跡象表明,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二已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 時採取行動。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若鄰地所有人 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或接受 該越界狀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案中 ,被告洪瑞惠已明確指出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 築之事實,且未即時提出異議,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中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的情形。因此,原告無權請求移去 或變更系爭建物二之一部分,應維持現狀,以符合民 法的立法精神。且若可以被告洪瑞惠願以相當價額購 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二之部分拆 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建物一、二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4日、113年7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並經西螺 地政據本院囑託製有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魏貴 美所有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1平方 公尺;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等二人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為 抗辯,此等抗辯事由均為對原告行使權利之阻卻事由,而 非主張其等有何占有本權,故被告二人之系爭建物一、二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為無權占有,並無疑義 。   ㈢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得不為系爭建物 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 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 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 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 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 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 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 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二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建物一、二完 成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日期均為51年12月15日,有該二建物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憑,且被告被 告魏貴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本院 卷第67頁)、被告洪瑞惠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二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等二人均非系爭 建物一、二之原始出資建造人,故其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系爭建物一、二於越界建築時知情而不異議。被告等二人 雖抗辯稱原告為警察機關,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 共工程,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置舊廳舍 時,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毫不知情,然系爭二建物逾越地界建築後兩造相安無事近 60餘年,原告未曾通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就系 爭建物一、二越界建築知情,且未曾異議云云。然系爭二 建物建築日期為保存登記之51年12月15日前,當時測量技 術與現今有不小之落差,原告於建築舊辦公廳舍時即便有 鑑界、測量,以當時之測量技術能否測得系爭二建物有被 告等二人所稱之甚小面積之逾越地界,非無疑問,故被告 等二人之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二建物於「建築 之時」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為「明知」,並無疑義。再 者,即便原告於其後或欲興建新辦公廳舍時知悉系爭二建 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於該等建物興建時就明 知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其後使知之,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二人據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均屬無據。   ㈣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不為系爭 建物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二人主張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 例甚微、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系爭二建物如拆除附 圖編號A、B、C部分對建物之損害頗鉅云云。然被告二人 就其等之主張並不願意墊支鑑定費用以鑑定是否有渠等所 抗辯之情形存在,則本院自無證據得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既屬有理由,而被告二人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貴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被告魏貴 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 被告洪瑞惠則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二所有 權,已如前述,而其等亦均稱其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後並 無增建,可見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時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則於取得系爭建物二 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 1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 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四 面均未臨路,土地位於西螺鎮鬧區,鄰近商店頗多,商 業活動繁榮,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上原告機關之新辦公廳舍與被告二人等系爭建物一、 二間之角地,利用價值不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公允。    ⒉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58元 ,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7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魏貴美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 1,029元(計算式:7,858元×4.01平方公尺×7%×5年=1,1 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計算式:7,858元×4 .01平方公尺×7%÷12月=184元),為有所憑,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 6元(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5年=28,026 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 (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12月=467元) ,為有所憑,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 美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 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美 給付11,02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給付自113年1 0月23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6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7

ULDV-111-訴-59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明棠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因與家族成員間土地糾 紛,屢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等5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5個 月,且受刑人目前5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①112年5月30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06

TCHM-113-聲-153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 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 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 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 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 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 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 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 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 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 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 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 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 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 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 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 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 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 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 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 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 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 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 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 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 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 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 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 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 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 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 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 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江長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金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復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 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另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 妨害原告騎乘機車之權利,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半夜常無法入眠而需接受治 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辱罵部分)、100,000元(恐嚇 部分)、150,000元(妨害騎乘機車部分),共計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刺激而為上開行為,考量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非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恐嚇及取走機車之鑰匙乙 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 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  ㈢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 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另被告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 ,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 顯屬恐嚇,又被告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妨害原告騎乘 機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至34、46頁)、原告遭妨害無法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及 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受侵害,其得請求 被告侵害其名譽、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3,000元( 辱罵部分)、10,000元(恐嚇部分)、12,000元(妨害騎乘機車 部分),共計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簡附民-22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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