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
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
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
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
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
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
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
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
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
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
,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
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
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
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
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
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
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
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
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
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
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
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
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
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
.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
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