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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 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 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 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 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 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 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 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 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 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 ,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 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 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 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 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 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 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 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 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 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 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 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 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 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 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 」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 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 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 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 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 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 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 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 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 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 %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 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 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 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 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 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 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 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 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 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 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 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 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 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 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 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 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 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 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 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 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 ,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2025-03-26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5-03-25

PTDM-114-簡-34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 市,然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另積欠原告40萬元均無力償還,竟於113年7月15日離家未歸 ,至今行蹤不明,被告之債權人曾前往原告戶籍地討債,發 傳單要求協尋被告,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債務,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波及追索,且 自113年7月起逕自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無互動及 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 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 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212-202503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下逕稱其名)應偕同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岳霖間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 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 告劉雪美(下逕稱其名)、劉彤瑄應將同段663、6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與6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彤瑄應協同將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 岳霖間於110年1月26日就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 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 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劉雪美、劉彤瑄應將663、665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 ,並撤回對陳志宏、吳岳霖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五第34、20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 ,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楊 維中(下逕稱其名,與劉雪美、劉彤瑄合稱被告)、黃琳雅 拍定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致劉彤瑄、劉雪美給付不能;另 撤回部分經吳岳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4頁),陳 志宏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劉茂雄、外祖母黃萬香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80地號土地(下 稱680地號),並由劉茂雄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劉茂雄、黃萬香前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合計1,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如數匯款至 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三人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共同簽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國有土地租賃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中第3條約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  ㈡嗣劉茂雄、黃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 其等子女即劉雪美、劉彤瑄、訴外人劉慧珍(原名劉雪珍) 、劉智權(下合稱劉雪美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承受劉茂雄、黃萬香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義務,然劉雪 美等4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雪美等4人,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劉雪美、 劉慧珍、劉智權3人更於109年2月6日達成協議,由劉雪美出 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承租權變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後於109年3月31 日,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680地 號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讓售),而 登記為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劉彤瑄取得其 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其後,劉彤瑄將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無償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女劉妍希,再以劉妍希之名義與吳岳霖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吳岳霖登記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32分之5。嗣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將 劉彤瑄對663、6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劉彤瑄、吳岳霖對 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以4,139,700元出售 予楊維中,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彤瑄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可歸責致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雪 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計17,758元作為 成本,劉彤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4,135,261元【計算式:4,139,700元-(17,758元×1/4 )=4,135,2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至劉雪美因與劉慧珍、劉智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共有人,又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陳志宏聲請拍賣抵押物。陳志宏再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楊維中,並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陳志宏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 楊維中。嗣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 黃琳雅以10,241,010元拍定;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拍 定金額各為256,000元、871,000元,故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亦因可歸責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失應扣除劉雪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 價計17,758元作為成本,劉雪美取得應有部分之4分之3計算 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354,692元【計算式:(10,2 41,010元+256,000元+871,000元)-(17,758元×3/4)=11,3 54,692元】。  ㈤原告自104年間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訴外人賴 蕙芷即古中古企業社(下稱賴蕙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 上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然近日楊維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將對系爭房 屋暫停用水用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劉彤 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1,354,692 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彤瑄、楊維中則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劉茂雄於數十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國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及680地號,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劉茂雄得以每平方公尺179.9元之極便宜價格向國產署 申購系爭土地。而劉茂雄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產署,該切結書 載有:其父劉南成生前向國產署承租,因合法繼承人數眾多 ,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准由劉茂雄代表全體繼承 人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國產署遂要求須經劉南成其他繼承人 用印同意後,方得由劉茂雄單獨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位在墾丁大街上,價值甚鉅,訴外人即劉茂雄之手足 劉琴鳴等人見有利可圖,遂向劉茂雄要求須支付渠等每人3, 000,000元之對價,方同意用印,劉茂雄因無力支付而拒絕 ,嗣先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分之9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 黃萬香,所餘持分比率10分之1仍登記為劉茂雄,試圖由黃 萬香依上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然亦經國產署拒絕 ,劉琴鳴等人後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地 上物所有權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⒉劉茂雄一家擔心另案訴訟結果不利,為保住系爭房屋及向國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契約,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其妹即張素萍以原告 名義匯款價款1,000,000元至黃萬香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悉 數均係劉彤瑄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得,可從該等款項匯入後之 不到2小時內即提領其中670,000元,又於105年1月4日提領5 00,000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上開借款之本利。依原告前因經 營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自10 3年間起資金短缺,除向銀行借款外,更向親友借貸現金周 轉,後左飲右食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0月間均遭銀行訴請返 還借款,可見原告於104年底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實難再提出1,000,000元之資金向劉茂雄、黃萬香購 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於104年間市價近20,000,000元,如劉茂雄、黃萬香 果有資金需求,理應在市場出售,何必以1,000,000元之顯 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 告。  ⒊至原告稱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賴蕙 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上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屋1樓係於劉茂雄在世時,以其名義出租予賴蕙 芷使用並收取租金,於劉茂雄死後改由以黃萬香名義續租並 收取租金,黃萬香死後再改由劉雪美等4人共同出租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租金,倘原告果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長期放任劉茂雄、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收 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而未曾表示異議。況果真原告自104年 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未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於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 8月間至109年3月間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未主張其 權利,遲至楊維中於111年1月11日拍賣取得662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3後,始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常情 ,以上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通謀 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  ⒋劉茂雄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 配偶黃萬香及其子女劉雪美等4人承受訴訟,嗣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等,劉琴鳴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於 108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劉琴鳴等人同意證明系爭房屋為劉 茂雄所有,並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後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自縊身亡,劉雪美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萬香之權利及義務。其後,劉慧 珍、劉智權因債務問題,與劉雪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 議將劉慧珍、劉智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 於劉雪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登記為劉雪美持有應有部分4分 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並由劉雪美以其名義向 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故劉雪美等4人原於1 08年8月12日共同具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109年1月3日則改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名義申購,最終於 109年2至3月間,由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劉彤瑄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⒌劉雪美、劉慧珍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 年1月7日共同向陳志宏借款5,5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及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宏,後因劉雪美、劉慧 珍未正常繳息,陳志宏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77號債權憑證。嗣其他債權人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致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劉彤瑄慮及劉雪美將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3設定抵押借款,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恐衍生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使劉彤瑄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與其男友吳岳霖商議,由劉彤瑄先將662地號 應有部分32分之5贈與其女兒劉妍希再由吳岳霖以2,190,000 元向劉妍希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2分之5,如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吳岳霖同為共有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又囿於資金較大,吳岳霖乃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 2日簽立協議書,陳志宏與楊維中則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由楊維中以6,300,000元之對價向陳志宏購買其 對劉雪美、劉慧珍共同之2筆借款債權1,500,000元、4,000, 000元等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楊維中,且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陳志宏部分,及陳志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楊維中;另楊維中出資並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 後吳岳霖於5年內以20,000,000元之對價買回楊維中對上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3等語,楊維中遂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300,000元予 陳志宏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對價。其後,楊維中分別透過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原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⒍另楊維中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作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使用,於110年11月12日另與劉彤瑄、吳岳霖簽立協議書, 同意楊維中分別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 買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及劉彤瑄對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5,0 00,000元向楊維中買回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嗣楊維中並已依約給付價款,而劉彤 瑄、吳岳霖則已完成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美則以:當時劉茂雄將系爭房屋讓原告繼承,而我則繼 承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告的有理由,但我沒有要認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劉茂雄(105年2月25日歿)、黃萬香(108年3月3日歿)為原 告之外祖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即劉雪美等4人,其中劉慧 珍為原告之母親。吳岳霖則為劉彤瑄之前男友。楊維中為劉 彤瑄透過朋友認識。 ㈡原告擔任左飲右食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105年2月至107年4月 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05年3月至107年5月健保費及已開滯 納金等,於105年間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另於104年7月間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公司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等情。 ㈢劉茂雄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乃請劉茂雄之兄弟姊妹即劉琴鳴等人出具同意 書並用印,劉琴鳴等人乃向劉茂雄索討每人3,000,000元之 款項,劉茂雄拒絕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萬香 ,而劉琴鳴等人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等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 17號,即另案訴訟)。  ㈣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萬香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黃萬香、劉茂雄共同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1,000,000元出 售與原告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 和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63號公證書公證(公證書係 劉彤瑄代理黃萬香)。 ㈤劉琴鳴等人與劉茂雄之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0日就另案訴訟 二審中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670,000元、匯出500,000元。 ㈦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即由黃萬香變更為劉 雪美等4人,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8年8月16日 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79030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㈧劉雪美等4人於109年1月3日復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為劉雪美(應有部分 4分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4分之1),經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001240 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㈨劉雪美、劉彤瑄以價金17,758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  ㈩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於109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雪美,但實際為劉 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目前由劉雪美與劉彤瑄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今 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共同協議以劉雪美名義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購買,並以劉雪美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劉雪美 、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134號公證書公證。 劉雪美、劉彤瑄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662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彤瑄移轉取得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3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5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662、663、6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設定抵押予陳志宏,並同意將 系爭房屋依設定移轉過戶予陳志宏等語。 陳志宏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陳志宏 以6,300,000元將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之本 金4,000,000元等及於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借 款債權等讓與楊維中,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劉雪美、劉慧珍2人。  吳岳霖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楊維中 同意出資向陳志宏購買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 之本金4,000,000元等、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 借款債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之普通抵押權 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向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662、663、665地號及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139,700元),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總 價20,000,000元向吳岳霖買回前揭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等,且5年 期間,由楊維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楊維中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500,000元,債權額比 例均為全部。 劉彤瑄於110年1月11日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劉妍希所有。劉妍希再於110年1月26日 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 岳霖所有,該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維中。 賴蕙芷於112年2月9日以成功郵局存證信函2號通知劉雪美、 劉慧珍,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 楊維中與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維中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另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買662地號 權利範圍32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楊維中於111年2月18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通知劉彤瑄及賴蕙芷,其已於110年1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月拍賣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等語。 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黃琳雅以10, 241,010元拍定取得;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有部分4 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11,354,692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等情,為劉彤瑄、 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並無處分系爭房屋等真意,故為無效,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其所有 ,為劉彤瑄、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劉彤 瑄、楊維中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 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有短期進出等情 ,而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 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防範日後涉訟乃刻意製造形 式上之買賣文書及資金流通等外觀,實則欠缺買賣及處分之 真意。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其與黃 萬香、劉茂雄簽立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等語。惟按民間之公 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 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 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劉彤瑄代理黃萬香、劉茂雄有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面前辦理系爭契約之 公證等情,至於渠等3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真意,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2月28日自原告匯付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證人劉彤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劉茂雄與其手足間有官司,劉茂雄怕敗訴,以後沒房子可住,所以做這份假公證書以防萬一,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是我在公證前一天跟華駿(即地下錢莊)借現金1,000,000元來付,由原告胞妹即張素萍匯到黃萬香的帳戶;因為利息七分,一天7,000元,我們寫完公證書後就先提領670,000元還給華駿,隔一周後,我再領500,000元,其中330,000元還清上開1,00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6至97頁),核與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提領670,000元、500,000元相符,且該公證書上亦記載劉彤瑄代理黃萬香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可見劉彤瑄應有處理系爭契約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可信為真,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價金1,000,000元,或該1,000,000元款項流動實際上僅為製作買賣之假象而已,誠非無疑。  ⑶至證人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茂雄、黃萬香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賣給原告,至於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以及我對劉雪美另外提告返還系爭土地、背信罪等,沒想那麼多;原告及劉茂雄一家都知道劉茂雄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另案訴訟,都是劉彤瑄處理,原告未參與一審,但因劉彤瑄不想繼續處理二審,所以變成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觀諸劉智權前委請律師,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劉雪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而劉雪美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等,故分別訴請劉雪美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80頁),顯然劉智權自命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積極維護爭取其自身權益之態度與上開證述泛稱沒想那麼多等語,明顯有別。再細繹證人劉智權證稱:劉茂雄、黃萬香之存摺均係劉彤瑄保管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張素萍於本院結證稱:黃萬香之郵局存摺放在劉彤瑄那理,但不知道實際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有所矛盾。且原告所有之105年度筆記本105年5月16日載有「存入 嬤Post 9.5W」、105年5月24日載有「領出 嬤P $395000」、105年6月6日記載「嬤Post 匯入周豪5W」、105年6月13日記載「領 嬤Post 19.2W」、105年7月15日記載「領 嬤Post $19.9W」、105年7月28日載有「匯入 嬤Post $30000」、105年8月1日記載「取款 郵嬤2.1W」、105年8月10日載有「領 嬤郵局$114,000」、105年8月11日記載「領 嬤Post $38,000」、105年9月21日載有「領嬤Post $7W」、105年10月26日記載「領Mom 嬤Post $75,000」、105年10月11日載有「領 嬤郵 10W」、105年10月31日載有「領 嬤郵局 $16W」等語,有105年度筆記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72頁);另原告所有之104年度筆記本,其中同年9月7日載有「潮州簡易庭(午)勝」等語,105年度筆記本之同年3月21日則載有「潮州簡易庭(14:05)–1600」等語,亦有104年度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491頁),再比對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即分別為劉琴鳴等與劉茂雄間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0、495至509頁),且另案訴訟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係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訂系爭契約前,可見原告至遲自104年9月7日即對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張素萍、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4、105年度筆記本都是原告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7頁),均與證人劉智權首開證述互有矛盾,足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⑷被告劉彤瑄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仍為劉茂雄、黃萬香、劉智權全家居住使用,劉茂雄、黃萬香死後,為劉智權全家居住,另系爭房屋1樓在劉茂雄生前,由劉茂雄出租予賴蕙芷營業,劉茂雄死後由黃萬香出租予賴蕙芷,黃萬香死後則由劉雪美等4人出租,劉慧珍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賴蕙芷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系爭契約前,以劉茂雄(於105年2月25日過世)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出租與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改以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過世)為出租人,並按原租賃內容及條件與賴蕙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後再以劉雪美等4人為出租人與賴蕙芷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劉雪美等4人各4分之1比例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等真意,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以該身分自居,仍任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且時間逾10年,甚於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受強制執行時,未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亦與常情有悖。  ⑸復劉雪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與我、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繼承,且房租前3年共3,600,000元要給原告收取,而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但我們當時生活比較困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把租金留給我,而我有拿一次租金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核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1,000,000元向劉茂雄、黃萬香購買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節已有不符,又劉雪美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當時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看過之文件、劉茂雄當時是指哪3年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若干關鍵問題均以「我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迴避,況劉雪美既稱劉茂雄過世前,劉茂雄、劉雪美、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何須再約定後續房租係何人收取等事宜,劉雪美所稱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⑹再依證人張秀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劉彤瑄牽線開始向我借款,至104年間尚積欠8,000,000元,都是原告會先打手機給我說要借多少錢,再請劉彤瑄拿左飲右食公司的票給我,我再把錢匯到左飲右食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劉彤瑄轉交;我曾一度找不到原告,而有請吳岳霖幫我找原告及劉彤瑄出面處理,原告與劉彤瑄於104年7、8月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跪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要將左飲右食公司的票兌現,以免跳票影響票信,當天原告還開一張面額8,000,000元的本票,劉彤瑄背書,另原告有再簽借據給我,但隔1個月後,原告就找不到人,最後由劉彤瑄清償這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核與左飲右食公司於104年7月間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且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積欠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健保費及已開滯納金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9月26日雄執午10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2年12月20日雄執秘字第111020066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06231號函、104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16197號函、104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57906號函、104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650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1387號函、勞動部112年2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77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本院卷三第17、33至35、43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73頁),然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多家金融機構有還款遲延未滿4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至519頁),據原告自稱當時左飲右食為其100%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為經營左飲右食公司,其個人資金恐受影響,而無足夠資金及支付能力負擔系爭契約之價款1,000,000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動機;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受付、標的物占有移轉,至為重要,兩造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等,然卻未要求交付系爭房屋等占有或點交,亦未要求收取租金或主張權利等;又系爭房屋位處墾丁大街,出租1樓部分即可每月收取100,000元租金,於104年間屏東縣墾丁段之交易每坪約為392,539元至1,359,18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而系爭房屋當時1至3層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為56.265坪)、系爭土地(不含680地號)面積合計98.6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165至167頁),該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當時係為避免另案訴訟敗訴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系爭房屋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4,135,261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11,354,692元本息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維中應協同辦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 告4,135,200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本息 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1-重訴-35-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裡發生經濟狀況,前妻亦欲 偕同女兒返回家,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慢性病,被告之 女兒為渠等心靈支柱。被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亦願與被害 人合解並賠償,若交保出去,會即刻從事鷹架工作,1日可 賺新臺幣3,500元,倘若又再次為同一犯罪,請判處被告死 刑,亦願意配合法院之要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真如其所稱不會主動接觸 未到案之共犯「老黑2.0 」、「衛David」等人,惟渠等亦 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由渠等主動接觸被告,或要求被告變 更說詞,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無保釋回後,有先去柬埔寨工作,後來回臺灣後, 又遭對方帶走,要求伊負責去監視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先前 已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復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 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之下,而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 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 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 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家中經濟發生狀況等情,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或甚願受死刑判決等 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8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 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 、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 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 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 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 、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 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 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 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 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 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 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 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 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 ,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 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 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 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 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 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 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 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 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 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 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 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 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 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 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 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 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 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 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 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 、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 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 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 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 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 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 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 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 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 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 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 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 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 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 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 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 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 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 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 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 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 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 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 (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 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 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 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 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 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 (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 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 ?)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 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 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 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 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 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 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 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 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 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 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 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 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 ,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 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 ,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 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 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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