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沈慧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15262號函暨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韻淇購買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3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6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嗣因受理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遂於113年6月5日辦理更正
登記為12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原告
因信賴地政機關更正前之登記面積而買受取得,因而受有10
5萬671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契約僅記載房地總價,原告僅受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故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
值占一般交易價格之90.43%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6日以13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6平方公尺,嗣於113年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等情
,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買屋相關匯款憑據、土地登記記簿、被告113年5月31
日北市第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7、161至167、17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787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
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25平方公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依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
應佔契約價總價比例90.43%,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330
萬元,土地價款應為1202萬7,190元(13,300,000×90.43%=1
2,027,190),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於104年簽約
時為97萬2,787元【12,027,190÷〈136(2/8)〉×〈11(2/8)〉
=97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萬2,78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契約約定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即527萬元及
12萬5,900元分算所受損害,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
徵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原告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
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現值
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共47萬1359元【155
,000÷90.43%×11(2/8)=471,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
計算,自非依移轉現值為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7萬2,7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地價款佔總價比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5,270,000元:房屋移
轉價格125,900元=97.67%:2.33%
買賣土地價金:13,300,000元×97.67%÷136(2/8)平方公尺=382
,062元/每平方公尺
請求賠償金額:382,062元×11(2/8)平方公尺=1,050,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