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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簡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正昌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 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簡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 往西行駛,行駛至新豐街、深美街與深溪路之丁字路口時, 左轉沿深溪路往南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深溪路口東西 向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張正昌於深溪路口東側沿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遂為簡車 撞及,張正昌因而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2/3、3/4及 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慶福坦承駕駛簡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   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其時係跟隨前車左轉,左轉過程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簡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9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 字第986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鍇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漢堯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 時48分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附近某處 ,將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交由倪嘉鍇,再由倪嘉鍇邀約 陳韋安、錢漢堯外出試射槍枝,遂由錢漢堯於111年9月29日 2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陳稚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倪嘉鍇、陳韋安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 公墓,以手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進行 試射。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3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錢漢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人陳稚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㈧、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1458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4人被 訴同時持有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1日 ,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含證人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日期 ),確認為111年9月29日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我 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公眾 場合試射,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557號卷第267頁),惟因擊發後喪 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違禁物 性質,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簡信中於本院114年3月 25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一 、請從輕量刑,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他有低收入戶及身心 障礙證明。二、東西我以拿回去了但有損害,所以調解有成 立3000元。」等語明確,與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訊問時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 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我是低收入戶,我有 殘障手冊。」、「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簡信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1至29頁、第57至59頁、第 61至77頁】,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 年度 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1至33頁】。 二、茲審酌被告王渼惠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 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障礙人 土,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 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 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 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 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 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 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 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 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 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 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 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 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 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 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 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 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浩溢環保資源 回收社,徒手竊取該廠置於門外之液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500元〕得手,以王車載運該液壓機至基隆市信義 區調和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95元。其後該回收社店 長簡信中發現液壓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王渼惠始將 該液壓機買回,經警方發交簡信中保管。 二、案經簡信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渼惠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並有該資源回收社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失竊物交告訴人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 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 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 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陳亮君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陳亮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亮 君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照片、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 鑑定合格證書、基隆市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35頁、第41-65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 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紀錄,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租屋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靖庭告訴被告陳亮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陳亮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 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 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 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亮君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亮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靖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騎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 ㈤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2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 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而於111年6月1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13年4 月2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 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 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 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既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 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原易-3-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 行使權利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書影本 、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自稱有居住於戶籍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354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6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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