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陸寳鑫
被 告 蔡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目的地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口龍騰大地社區前,
本應注意維護系爭車輛之整潔,詎其疏於注意,竟因身體不
適而嘔吐於塑膠袋中,且將部分嘔吐物散落在系爭車輛之後
座車椅墊,造成污損,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且因車內有
嚴重異味而無法營業,原告為此需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800元及因此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計算式:1
,755元×3=5,265元),合計受有6,065元之損害,詎原告報
警處理後,被告仍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以6,000元為度向
被告請求賠償,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8紙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7-60頁),且與被告
接受警詢時陳述之事件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7-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本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清潔費8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嘔吐之穢物污損,需支出清
潔費800元以回復原狀一節,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營業小客
車之清潔費行情大致相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座
車椅墊照片,系爭車輛確因遭嘔吐物污損而有送請他人清潔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清潔費8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請他人清潔,致其有3日不能
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受有5,26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本
院衡酌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
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
因系爭車輛屬密閉空間,如原告於嘔吐物之氣味消散前即以
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車輛內嘔吐,致其將系爭車輛
送請他人清潔後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並認以原告
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2日為宜。
因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CC,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原告提
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日基計隆總字
第025號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
為1,755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
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10元
(計算式:1,755元×2=3,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清潔費800
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3,510元,合計為4,310元(計算式:3,
510元+800元=4,3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1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計算式:1,00
0元×4,310元/6,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小-19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