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75,000元及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許志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青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富興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並協助攙扶陳富興上樓之際,見陳富興
所攜背包內之牛皮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及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後駕車離去。嗣經陳富興發覺財物
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支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財物並
非告訴人陳富興遺失之物,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39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