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佩穎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哲廣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羅語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 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 金額,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9頁)存卷為憑,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 屬有別,認為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 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 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陳為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堆高機司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李哲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廣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10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路口欲左轉至通河 西街2段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羅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李哲廣之車輛右側把手撞擊羅語彤之右上手臂 ,而使羅語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李哲廣知悉羅語彤遭其撞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 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羅語彤報 警處理,並將行車記錄器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語彤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9-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民 國103年7月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 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詹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鵬輝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46-202501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75,000元及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許志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青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富興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並協助攙扶陳富興上樓之際,見陳富興 所攜背包內之牛皮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及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後駕車離去。嗣經陳富興發覺財物 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支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財物並 非告訴人陳富興遺失之物,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5-20250108-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臉色紅潤呈現酒容,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原交簡-87-2025010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猶於翌(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905-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以「 你是他養的狗」辱罵吳宏晉,經吳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 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 亦有卷附之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謾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宏晉,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吳宏晉及 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 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 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 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辱罵方式侮辱員警、再以徒手拉 扯員警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民眾舉報之案件,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出手拉扯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之設備,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 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 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明 確坦認事發當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等案發情狀,再兼衡以 被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與民眾發生糾紛,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吳宏晉及陳庭逸據報到 場處理,並由員警吳宏晉攙扶張進財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張 進財於返回住處過程中明知吳宏晉為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故意,先以「你是他養的狗(台語)」辱罵吳宏晉,經吳 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 無線電、密錄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並致吳宏晉雙手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 經吳宏晉當場壓制並逮捕張進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坦承出言辱罵「你是他養的狗(台語)」之事實。 2.證明其有攻擊告訴人吳宏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陳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到場後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身上密錄器及無線電設備之事實。 4 證人陳秀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5 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0-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劉大成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劉大成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所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劉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成前係蔡潔予之男友,其不滿蔡潔予因故分手,竟為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及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 潔予之同意,接續進入蔡潔予之○○市○○區○○街0段00○0號0 0樓居處。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居處後,徒手破壞 蔡潔予之花盆。 (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及上午5時12分許,分別以gmail電 子信箱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你敢這樣子玩 弄我,你看看我會如何毀掉你最憧憬的事業」、「你看我 會怎樣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人」、「我有整個晚上的時 間想想要怎樣讓你付出代價」、「你他媽讓我的世界崩塌 了就不要怪我毀了你,玩得開心點啊,你的快樂時光剩下 你醒來前的時間了」、「封鎖了是嗎,毀滅模式要開始了 、盡請期待喔」等內容之訊息予蔡潔予,致蔡潔予心生畏 懼。 二、案經蔡潔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潔予之指訴。 (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 (四)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DM-113-簡-278-20241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類別」欄 所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2/12、報告序號:汐 止-5、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 L69752)」(見毒偵665卷第17、21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3卷第2 9、51、55、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見毒偵767卷第39、41、43頁),及增列被告林慶同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90、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罪, 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0 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5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7299 5ng/mL、可待因濃度達10260ng/m,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12129卷第19 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林慶同,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煙毒、 盜匪、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5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71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46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 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林慶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 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並於 如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2 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970號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 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徐瑩良之供述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4 附表編號4之事實(含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⑹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一)至(四)之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類別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之物 1 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 海洛因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無 2 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3 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 同上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A室 無 4 113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畔 同上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2024-12-18

SLDM-113-審易-1526-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 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 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 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 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 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 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 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 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 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 ,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 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 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 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 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 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