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韻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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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趙瑪莉 被 告 王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設立「夏韻芬飆股社」 ,等到原告加入社團後,佯以暱稱「夏韻芬」等人傳送訊息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瑞士百達機構」APP操作股票獲利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9時20分左右,轉 帳新臺幣80,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14

CYEV-113-嘉小-90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黃勇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無法工作之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千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黃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 」、「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勇嘉與「嘉惠」、「 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 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 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黃勇嘉則經「老馬識途」之指示,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北富銀公司業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 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 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 富銀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勇嘉,並扣得偽造之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黃勇嘉持用之手機(型號:I PHONE 13 Pro Max)1支、現金5,0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3 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未收受款項,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份,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 ro Max)1支均為被告所有,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持 用該扣案手機與「嘉惠」、「老馬識途」聯繫,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 ,000元,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參 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老馬識 途」處收受,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60-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貳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IPHONESE,含SIM卡) 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威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若文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145至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黃智叡,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職楊杰紘於去(112)年受理此面交詐騙,經過蒐證、請票、將犯嫌拘提到案等過程…期間無查獲陳永華詐欺犯罪等行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4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是不能做的事情,我也不會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27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已依約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相當於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 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其中1支型號IPHONE14,另 1支型號IPHONESE,含SIM卡,詳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73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所有、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14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林威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銘、林威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張育銘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威里可獲取每日50至100顆泰達幣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向張若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張若 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 張若文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育銘、林威里將款項攜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若文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交易所交給指定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育銘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被告林威里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育銘、林威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育銘、林威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萬元 張育銘 2 112年10月3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76萬8,716元 林威里

2024-12-19

TPDM-113-審訴-205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對卓柏翰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卓柏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對卓柏翰追徵其價額。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方聖亦」印章壹枚 均對王誌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王誌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誌徽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卓柏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昌」)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SP2」之人(下稱「SP2」)告知如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 ,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SP2」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 手」之收款工作。卓柏翰即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乃華聯繫 ,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 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 」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將其先前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立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並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 證(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14萬元,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卓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 處空地,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 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夏韻芬」、「王嘉訫」等人於113年3 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杜淑娟聯繫,邀約杜淑娟加 入「嘉訫臺股學習交流群」群組,佯稱可藉由「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杜淑娟誤信為真,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 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虎尾寮店,假冒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受 騙之杜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與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淑娟、「林立 輝」及日銓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 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超商之廁所內,俾「SP2」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杜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二、王誌徽(「Telegram」暱稱「麥當勞」)於113年4月初某日 起,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後,即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下 各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進行聯 繫;詎王誌徽雖已預見「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及其 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 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 取金額0.5%之報酬。王誌徽遂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 」、「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 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婉如」、「蔡長青」、「林天奇」 等人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與許忠山聯繫,邀約許 忠山加入「股旺金來1」群組,佯稱有「龍頭短線計畫」, 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營業員以 便儲值云云,致許忠山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 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 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內,並在該欄位 偽簽「方聖亦」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許忠山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地點,假冒為「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許忠山收取現金40 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聯與許忠山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王 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紡購物中心外之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許忠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 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 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 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蜘蛛俠」或「DC蝙蝠 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 ,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 假冒為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40萬元,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王誌徽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葉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許忠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303384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 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 至3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376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亦有被害人杜 淑娟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卓柏翰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1至25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42頁)。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山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20477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 6078006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虛偽投資網站之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王誌徽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影本、被害 人許忠山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㈢第33至47頁、第49至53 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⒋事實欄「二、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9至25頁),復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 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 證之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警卷㈠第27至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至40頁)。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各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指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 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實際上並未 受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 工,並於收款時向各該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實文件,益見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 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 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SP2」 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出 示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等所為即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均有 足夠之認識。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 除被告卓柏翰、「SP2」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葉乃華、杜 淑娟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卓柏翰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 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仍聽從「SP2」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事 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誌徽、「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外,尚有實 際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誌徽 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 有上述3人,其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DC蜘蛛俠」、「DC蝙蝠俠」或「DC閃電俠 」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 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 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 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 ,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卓柏翰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 SP2」等人聯繫,依「SP2」等人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鴻元公司或日銓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卓柏翰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 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葉乃華、 「林立輝」及鴻元公司、或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卓柏翰此等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查「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 許忠山、葉乃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亦均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誌徽經友人「陳佑嘉」( 或「陳祐嘉」)介紹擔任收款車手,以「Telegram」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依渠等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 彰其受禮正公司或鴻元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王 誌徽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取款項,同 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執而行使 之,各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或葉乃 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王誌徽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王誌徽此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王誌徽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誌徽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及由本院向 被告王誌徽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於 被告王誌徽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卓柏翰固係 加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卓柏翰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卓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89至91頁)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卓柏翰涉犯上開罪名。從而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卓柏翰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或被告王誌徽所為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與「SP2」或「DC蜘蛛俠」、 「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並依「SP2」或「D 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行使偽 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 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卓 柏翰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王誌徽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立輝」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卓柏翰偽造前揭印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 ,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係被告王誌徽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王誌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 「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 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 娟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或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 乃華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等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各2罪)。  ㈩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王誌徽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均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 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 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該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被告卓柏翰與被害人葉乃華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可資參 佐。兼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卓柏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銷售 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王誌徽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地負責綁鐵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數日 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等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或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否,各應依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 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或署名。  ㈡偽造之「方聖亦」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徽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王誌徽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立 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分別坦承已因上開犯行各領取2萬元、4, 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61頁 ),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由被告卓柏翰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林立輝」之印文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由被告卓柏翰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企業名稱」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及偽簽「方聖亦」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79-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梁美嬌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4個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 、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 日8時46分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於112年 6月13日8時46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 珊珊sonia」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遂向原告 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 及112年7月26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併科罰金1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2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 芬」、「陳雪」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靜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 靜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梅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偽刻之「威旺投資」印章蓋 印其上後,隨即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續於11 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柏門市,向嚴靜倩交付 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嚴靜倩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嚴靜倩。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梅花 」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嚴靜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蔡明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波爾」、「不倒」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股票中籤,需在三天內補齊100萬元,否則投資網站帳戶 會被凍結云云,而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 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丙○○依「不倒」之指示,將偽造之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冠傑」工作證各 1張交予蔡明儒後,蔡明儒即依「波爾」之指示,假冒「資 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冠傑」,於112年7月26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不 倒」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待蔡明儒交款時,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 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 傑」、甲○○。 三、案經嚴靜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 害人嚴靜倩、甲○○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27日刑紋字第1120084722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 11260312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 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適用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均適用後二者之 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梅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儒、「波爾」、「不倒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外包商,需 要撫養祖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 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4月28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5月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3 「威旺投資」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冠傑」署名 2 工作證 1張 上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

2024-12-03

TNDM-113-金訴-159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 芬」、「陳雪」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依「梅花 」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偽刻之「威旺投資」印章蓋印其 上後,隨即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續於112年4 月28日10時5分許、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均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柏門市,向丙○○交付上開文 書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丙○○。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梅花」之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為獲得報酬,與蔡明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波爾」、「不倒」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晨佯 稱:股票中籤,需在三天內補齊100萬元,否則投資網站帳 戶會被凍結云云,而對林子晨施用詐術,惟因林子晨發覺遭 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乙○○依「不倒」之指示,將 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冠傑」工 作證各1張交予蔡明儒後,蔡明儒即依「波爾」之指示,假 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冠傑」,於112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向林 子晨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資豐投資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林子晨,準備向林子晨收款, 乙○○則依「不倒」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待蔡明儒交款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李冠傑」、林子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子晨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 害人丙○○、林子晨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子晨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120084722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 第11260312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 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適用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均適用後二者之 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梅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儒、「波爾」、「不倒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外包商,需 要撫養祖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 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4月28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5月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3 「威旺投資」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冠傑」署名 2 工作證 1張 上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011-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

2024-11-28

CHDM-113-訴-7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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