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