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曾斐綺
訴訟代理人 曾令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次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曾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該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原告並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18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
零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17秒,分別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
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74,170元(下稱系爭卡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
否認上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惟該次消費乃被告以其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原告已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告所為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施用詐術之第三人求償,而非由其負擔
損害,其餘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接獲通行費用逾期未繳
通知,不疑有他,乃點選連結至遠通電收之停車繳費網站,
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未料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接續出現4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TP驗
證密碼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網路平台進行消費,驚覺恐遭盜
刷,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輸入上述驗證碼,並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儘速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信用卡遭冒用盜
刷,及配合原告將信用卡停卡並辦理換卡手續,該等手續已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完成。被告既未再在任何平台刷卡消費
(事後始悉是易遊網),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案按上開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
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
行負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收到OTP驗證
碼簡訊後,立即撥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通知辦理停卡手續
,並於11時22分完成停卡程序,已符合持卡人旋即通知玉山
銀行之相當注意義務,並配合原告要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
務,依前揭規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無
理由。
㈢被告收到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被告並未進入任何
網路平台,遑論輸入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亦未將此OTP
密碼告知第三人,原告指被告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
信用卡資料親自刷卡消費,與原告發送3D網路認證密碼後,
被告隨即支付購買商品等語均非事實,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
反保密義務而告知第三人(易遊網盗刷之真正行為人)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發現盗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
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㈣本案特約商店易遊網與原告為委任關係,為信用卡約定條款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本案信用卡消費訂購採取「訪客購買」
機制,僅需填寫聯絡人和聯絡電話(二者均非實名認證),易
遊網全然無法辨明信用卡之真偽、有效性及核對消費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應舉證自身與其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
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陳報之2023年6月28日客服中心對話譯文所載,略以:
「……(被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剛剛好像有被盜刷紀錄……(
客服人員)曾小姐您是說今天有消費就是被刷3筆,就是好幾
萬大概是兩萬多塊的,哪是易遊網的消費。(被告)我沒有消
費可以止付嗎? ……(客服人員)先幫您卡片做停卡的動作……
我們會去做冒用調查,調查時間大概兩個月左右時間,這個
費用暫時不會跟您做收取,到時候確認說不是您本人消費遭
到盜刷,這個費用也不會跟你做收取,所以曾小姐可以放心
……(被告)所以這3筆款項可以停付嗎?一直有簡訊進來,我嚇
一跳。……(被告)寄一張新的卡是嗎?(客服人員)對,你手上
那張卡片等於說已經遭到盜用了,必須馬上幫您停止用卡的
部分,所以您手上那張卡片已經失效了,幫我剪碎丟棄就好
……」(本院卷第87-88頁),及2023年7月7日對話譯文所載,
略以:「……(銀行人員)您最近有跟我們反映,6月28日的部
分有出現狀況,不好意思,可以跟您了解一下當時有發生什
麼樣的情形嗎?……(被告)對,有收到一封簡訊,然後他叫我
連過去……(銀行人員)停車費用是不是,然後你下載了以後,
然後卡片有輸入進去。(被告)對,就輸入卡號然後他就在那
邊轉了這樣子。(銀行人員)轉了以後然後你離開那個網頁以
後,發現有這三筆消費。(被告)對,可是我離開因為我想說
,辦太久了那我就把他清掉啊,打叉叉。(銀行人員)這樣我
跟您解釋一下您這情況可能要報案,你有報案了嗎?(被告)
我沒有報案啊。(銀行人員)因為你那個是被詐騙。(被告)可
是我沒有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們玉山銀行啊!(銀行人員)……
你可能有下載到那個程式他植入了木馬程式,以後偷取你的
簡訊……(銀行人員)對,偷取你的資料後然後進行去做盜刷……
(銀行人員)現在就是會建議您去做報案的處理,你這個款項
部分我們會幫你去做一個,國際組織反映說這個情況說有問
題。(被告)現在跟我說這個是不是有點慢了。(銀行人員)不
會有點慢啊,這個一樣警方可以去做報案的處理。……(銀行
人員)……款項部分我們會先幫你列為爭議款,暫時不用做支
付,如果國際組織判定說這個交易部分曾小姐沒有責任的話
,當然後續就不用做處理了……」(本院卷第87-90頁),對照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包括逾期繳費通知、信用卡交易
驗證碼通知等)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日收受上開簡訊通知後,驚覺可能遭他
人盜刷信用卡,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由原告進
行停卡作業,及由原告先行調查有無遭冒名盜刷情事。嗣於
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主動致電被告詢問該信用卡出
現異常事發經過,經由原告銀行人員建議應報案處理後,被
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其遭不詳人士盜刷信用卡4筆共計
99,570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
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透過WIFI設備詐騙之人非訴外
人吳惠鈴、李宗霖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頁),是被告抗辯遭盜刷
款項等情,即非全然子虛,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
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當日
收受上開簡訊通知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客服人員並進行停卡作業,嗣於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
人員主動致電被告並建議報警後,被告亦於同日晚間至警局
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
行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
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
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接獲原告致電通知
後,旋即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
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
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
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
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
。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
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
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
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
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
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
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
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
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
,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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