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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吳洪 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 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1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員警吳洪岳(下稱被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明知同案被告溫念祖為規避查緝徒手攻擊被害員警,且 被害員警為執行公務已進入車內,被告竟聽令同案被告溫 念祖之指示,駕車強行將被害員警一起載離現場,以此強 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其行 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 9歲,乃智慮未深之年紀,因當時事發突然,一時失慮於 被害員警進入車內後,聽令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仍駕車駛 離致違犯本案,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 當時係在駕駛座,並無攻擊被害員警之行為,係以駕車將 已進入車內之被害員警載離現場之手段犯案,被害員警並 非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而受傷,被害員警並未提出 告訴,且被告並非主謀,而係緊急下一時失慮聽令同案被 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駛離,又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 被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是 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 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員警為執行執務已進入車內,卻仍聽 令為規避員警查緝之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將被害員 警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剝奪被害員 警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並非主謀,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乃現役軍人 (於113年8月15日入伍,見卷附個人兵籍資料)、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溫念祖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念祖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念祖、少年黃○綸(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警員吳洪岳遂上前,惟見溫念祖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 行走,形跡可疑,遂上前要求溫念祖提供身分證件受檢,溫 念祖、乙○○明知警員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溫念祖趁後車門開啟之 際,趁隙進入後座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吳洪岳, 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 等傷害,警員吳洪岳欲進入後座控制溫念祖,溫念祖即命乙 ○○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洪岳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 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方停車,溫念祖並為警 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溫念祖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乙○○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溫念祖拒絕配合接受警員吳洪岳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吳洪岳,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乙○○將同在車上之警員吳洪岳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念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溫念祖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溫念祖、乙○○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念祖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處斷。被告溫念祖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1

PCDM-114-簡-118-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致何沛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 、踝部鈍挫傷之傷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致何沛紋受 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鈍挫傷及頭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蔡明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沛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5號   被   告 蔡明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至20時許之期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 日20時39分許,蔡明恩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 元路17巷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何沛 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 尾,致何沛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鈍挫傷之傷害。嗣 警方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蔡明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何沛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沛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檔案、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5-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 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 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 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 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 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故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往牆壁推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 費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講清楚,突然說倒垃圾還要 加收錢,我說把垃圾還我我可以自己拿去超商丟,但告訴人 又不還我,我才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還報警找警察來;因 為我有長年高血壓病史,與人發生衝突血壓會升高,所以我 避免與人衝突,也不喜歡待在不友善的環境,當時我血壓高 、身體發熱,才會急著要離開該處,我說報案沒關係,之後 我再去做筆錄,但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硬要把我留在該處, 甚至還用搭肩後環抱身體的方式,阻止我離開,我為了要掙 脫告訴人,才會有上開行為;可見我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 故意,而且告訴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我這樣只是基於正當防衛;我也質疑告訴人所受的傷勢, 告訴人自己弄一下弄破皮也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當時僅因為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刑事不法行 為,非現行犯,被告因急事無法久候員警到場要先行離去, 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所為妨害被告 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自符合正當防衛;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行 為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但被告在當下短暫時間內必須即時反應,亦不可能充分思考 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也成立「誤 想防衛」,按學說與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不具可責性,是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 ,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 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 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 推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至16頁);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15至216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與 告訴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逕自離去 ,告訴人追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隨即出手將告訴人往牆 壁推撞等客觀情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 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 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至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 傷勢,並表示如本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要傳喚開立診斷證 明之醫師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 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均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與當時遭被告推撞之狀況相符,被告只空泛質疑診斷醫 師之可信度,並未能就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性提出具體理由 ,是認為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只是身體不舒服想先離開,告訴人 卻追上來,伸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才想掙脫告訴人 ,沒有傷害故意等情詞;惟查,經核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 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在樓梯間轉角處追上被告,而告訴人 試圖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 推往牆壁,從上述監視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是在遭 被告推撞牆壁以後,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被告既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明知抓住他人身體並使之往堅 硬之牆壁衝撞,會使他人身體在施力與衝撞過程中受傷,卻 仍強行抓住告訴人左手,又抓住告訴人左肩將其往牆壁推撞 ,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   ㈣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妨害其自由, 而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故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 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 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 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 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 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 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 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 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本案之起因,乃被 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 電話報警,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 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 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此縱認告訴 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先前已與被告就 消費金額計算與結帳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 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見,始要求被告暫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後,再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 或阻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造成被告 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 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阻攔被告離去之行為, 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即 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當時雖試圖攔阻被告,但 未見有傷害被告身體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即時就將要 求其留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推往牆壁,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而只得以上揭推撞之手段排 除危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㈤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高血壓病症,故不願與人發生衝突, 當時也是因為血壓升高,為避免衝突,才急著離開等語,然 而被告所述不僅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告訴人需要我再多額外支付一個費用 ,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跟告訴人爭論一下,或許聲音有大 一些;只是那時在氣頭上,跟他吵一下,他可能覺得我太大 聲會影響他的營業,就報警找警察來;我說沒問題,等一段 時間就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亦有本案店家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下逗留在本案店家櫃檯 處大聲爭吵,才會有後續告訴人報警前來排解糾紛之舉措, 與其辯稱愛好和平不與告訴人衝突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 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 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 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 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在綜合考量被 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情節嚴重程度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迄今均否認犯罪,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協商修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節後,認為原審所處刑度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意思,亦無傷害到告 訴人,且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 均不足採取。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內容):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60-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依交 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 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 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等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告訴人等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此有 卷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由北往南往永福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與豫溪街191巷口,本應注意依 交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 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豫溪街191巷由西往東往環河東路 往中正橋行進、由林幸蓮所騎乘並搭載楊薏甄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林幸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楊薏甄則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李岫 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林幸蓮、楊薏甄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蓮、楊薏甄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幸蓮、楊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3-20

PCDM-114-交簡-10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 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 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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