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謝淑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小雅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時,適簡駿坪徒步沿小雅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直行通過時,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簡 駿坪優先通行,而直接撞擊之,致簡駿坪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淑雲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駿坪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至18頁)。 (五)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車主:謝淑雲)、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0頁,車主:謝淑雲;車號:000-0000)。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及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左轉彎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而碰 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差距過 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成年 子女,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4-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 大業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後庄 17巷交岔路口處,與王崧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朝安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3時47分 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張朝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朝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5-20250312-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能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能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能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前某時許,因酒醉路 倒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道路23.8公里處。嗣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值勤員警劉○聰於同日22時9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勸 導協助安能順返家。詎安能順明知劉○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 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劉○聰,致劉○聰受有左上 唇內側擦傷紅腫、右食指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聰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能順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聰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現場及傷 勢照片共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 。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之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原簡-7-20250311-1

國審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 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 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 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 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 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 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 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 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 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 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 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 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 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 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 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2025-03-11

CY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且行車時速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第9行「以超過 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已超逾事發路段速 限之車速行駛肇事之過失,此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廷於偵訊中 所述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5頁),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每個人對於車輛或物體移動速度之感受 並非精確,也會因人而異,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所陳斯時車速,故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被 告有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為可採。惟被告本案肇事仍堪認定有 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過 失傷害罪而應負擔罪責,就此當由本院逕予於理由中說明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犯後符 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惟其未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 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 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 等之評估;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 ;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 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 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均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主 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調解時則請求 賠償200萬,金額非低,現今實務上鮮有以此金額成立和解 、調解,而多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 故尚難以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驟認被告毫無調解、賠 償之意】)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情節是闖紅燈,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時速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 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 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 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新村由西 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張○○受有右內踝骨折併位移、雙肘及左臀挫傷等傷 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張○○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97-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 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 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 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 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 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 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 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 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 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 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 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 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 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 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 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 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 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 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 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 」,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 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 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 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 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 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 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 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 ,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 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 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 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 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 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 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 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 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 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 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 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 ,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 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 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 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 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 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 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 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 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 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 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 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 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 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 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 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 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 (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 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 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 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 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 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 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 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 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 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 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 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 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 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 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 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 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 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 (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 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 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 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 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 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 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 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 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 求看護費的佐證。 (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 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 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 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 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 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 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 ,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 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 =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 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 工作損失。 (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 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 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 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 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 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 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 :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 (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 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 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 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 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 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 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 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 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 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 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 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 ,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 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 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 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 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 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 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 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 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 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 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 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 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 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 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

2025-03-05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武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木棍及鐵架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武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傷害告 訴人蔡秀雪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未扣案掃把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武宗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設立修行道場,其道場 旁則為蔡秀雪所任職工作之蘭花園,丁武宗則因其道場旁空 地之使用問題與蔡秀雪素有不睦。詎丁武宗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當日上午6時起,對蔡秀雪在其道場所舖設之道路丟擲 碎玻璃及燈管碎片之行為極為不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又見蔡秀雪至上開道場外出言挑釁,丁武宗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後持掃把、木棍及鐵架朝蔡秀雪身體揮擊之方 式傷害蔡秀雪,致蔡秀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肩、背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與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秀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 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 ○○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 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 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 ,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 ,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 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 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 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 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 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 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 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 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 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 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 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 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 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 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 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 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 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 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 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 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 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 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 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 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 ),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 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 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 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 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 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 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 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 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 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 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 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 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 ,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6

CYDM-113-易-12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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