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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曹年男 關 係 人 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年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之監護人。 指定曹漢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真為相對人曹年男之配偶,另關 係人曹漢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有失智狀況,於民國113年中秋節後就突然嚴重退化,臥床、不認得人,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也不太講話。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曹年男(下稱曹員),男性,已婚,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紡織廠工作,已經退休20餘年。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術後),於聯新國際醫院追蹤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曹員退休後與家人同住,走路、搭公車、騎車出門。大約4至5年前開始記憶退化,至天晟醫院神經科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還可以自行外出,可以看電視,可以認得家人;後續轉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科追蹤。家人表示113年中秋節過後,曹員狀況明顯退化,晚上不睡覺會四處走,走路容易跌倒,日夜顛倒,後來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並需人餵食,不認得家人,幾乎終日臥床,沒有言語表達,由家人及長照協助照顧至今。曹員持有113年8月2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非 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需於118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雙腳肌力減弱為3分。手部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雙手會亂抓,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無法看出其意圖,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曹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曹員在113年8月鑑定為極重度殘障,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是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同 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 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 存單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 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協助領藥,並經常返家關懷相對 人及與相對人次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新 臺幣1千多元和所需生活開銷(含伙食費)。訪視現場,相 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 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聲請人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女兒曹惠媛及相對人次子曾 漢偉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 1141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監宣-1227-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 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 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 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 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 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 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 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 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 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 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 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 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 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 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 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 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 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 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 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 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 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 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 、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 ,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 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 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 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 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 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 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 。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 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 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 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 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 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 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 ,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 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 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 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 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 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 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 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本金為12萬6,897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303號包廂唱歌,因對301號包 廂內客人黃鈴翔有好感而於走廊向其搭訕時,遭原告打斷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請假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967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 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0元;又因傷勢位於臉部,於傷口縫合手術後,有擦除疤藥 膏治療之必要,為此購買藥膏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含自費材料除疤凝膠)、德信診所收據等為證 (簡上附民卷第17至29頁),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南 人旅人民宿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3萬8,500元,原告受傷 部位為臉部且短期難以癒合,致於傷口修復期間無法勝任民 宿櫃臺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14日,受有工作損失1萬7,9 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人旅人薪資證明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31頁)。經核原告工作為民宿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之入住 安排、接待,等到旅客要退房時也要協助結帳的工作,須第 一線面對旅客,而觀諸上開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臉部遍佈多 處傷疤,確有短期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 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遺有臉部人中處長約2公分之凹陷永久性疤痕(本院卷 第78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民宿業,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畢業,待業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1頁) ;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 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6,89 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 日(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6,89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黃雅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外側車道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明德南路與長安街口欲右轉 長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同向右後方有陳漢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明德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漢琳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 性出血、左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左臉挫傷、 左踝挫傷、左肩挫傷、左臉擦傷、右手擦傷、左踝部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黃雅 麟即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漢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雅麟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琳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 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 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422-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駕車,又前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黃成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不慎與同路段對向車道 由譚璟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致譚璟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唇擦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譚璟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璟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349-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想殺人、想殺你等 語),及其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傷害程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 害),並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且其犯罪時間距今僅有短短3年,仍未記取教訓,短期 內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就傷害、恐嚇及毀損等部分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 主文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吳宇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傷害罪 吳宇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毀損罪 吳宇晨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吳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被   告 吳宇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酒,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154巷43弄18處,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起身後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吳宇晨返回上址查看撞擊情形 時,與黃賢育發生口角,吳宇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賢 育之頭部、胸部,並持斧頭劈砍黃賢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又持斧頭朝黃賢育 揮舞恫嚇稱:「伊想殺人」等語,致黃賢育受有左側前胸壁 、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使黃賢育上開車輛之坐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黃賢育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賢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 通知吳宇晨到案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賢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賢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斧頭1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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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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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黃惠娟」之部 分,應更正為黃慧娟)。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湯中豪與黃慧娟為母子,而湯中豪在事 發已久後,竟仍能清楚說明被告打黃慧娟幾拳,卻不知自己 發生什麼事情,故湯中豪、黃慧娟二人所述顯然不實。監視 器並未錄到我打人,黃慧娟當日也有拉扯、被湯中豪推,黃 慧娟也非事發當日就去驗傷,所以黃慧娟的傷勢與我無關等 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湯中豪、黃慧娟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可認被告與湯中豪發 生爭執後生有扭打肢體衝突,而黃慧娟居中阻擋,被告為 毆打湯中豪,雖非針對黃慧娟揮擊,然基於縱使誤傷居中 阻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攻擊湯中豪時, 揮中黃慧娟、推倒黃慧娟跌倒在地,又由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之傷勢為頭部、雙手上 臂、腹部、左小腿挫傷等,核與黃慧娟所稱被告有揮拳擊 中其臉部,因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傷勢、部位均相符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而認定被告傷害黃慧娟 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由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與湯中豪為衝突時,黃慧娟立於二人中間,面向 被告,被告則高舉雙手直衝黃慧娟,以圖攻擊湯中豪,其 後被告於揮拳、抬腳時,湯中豪為後退狀況,而黃慧娟則 立於二人中間、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更為靠近被告,待被 告揮拳、抬腳後,黃慧娟失去重心倒地、湯中豪仍為後退 狀態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 訴字卷第366-368、375-38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攻 擊已致黃慧娟面部迎擊、且有倒地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 :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0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情,本件事發時間監視器記載 為「21/06/16 10:04」起至「21/06/16 10:09」,二者 時間相符,可認黃慧娟係於事發後同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上訴意旨以:黃慧娟並非事發同日就 診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華與黃慧娟之子湯中豪同為水果行員工,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景華因 細故與湯中豪發生糾紛,致張景華與勸架之黃慧娟發生拉扯 ,張景華可預見黃慧娟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慧娟發生推擠、 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慧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 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慧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造成黃慧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慧娟勸阻, 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慧娟阻擋而以徒手揮中黃 慧娟臉部,並持續推擠黃慧娟,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 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 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黃慧娟傷害犯行,辯稱:我 在跟湯中豪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黃惠娟,是湯中豪怕黃 惠娟被我打到,所以湯中豪把黃惠娟往後推,我沒有故意要 打黃惠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湯中豪於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11 0年偵字第33491號卷第21-23、25-26、71-73頁,本院訴字 卷第402-4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 、375-3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湯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工作的方面,當 時我也記的不太清楚是為了什麼事爭吵,後來我們吵架的時 候我媽媽黃惠娟來,看到我跟張景華在吵架,黃惠娟過來把 我們拉開,但是張景華跟黃惠娟講話很大聲,我就回他說「 你是在靠北什麼」,後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打起來,張景華要 揮拳打我的時候是打到我媽黃惠娟的臉上,後面打到我媽媽 黃惠娟臉上之後,黃惠娟說為什麼要動手,張景華就是開始 暴衝了,後面我就過去跟張景華打起來,黃惠娟制止我們的 時候黃惠娟也有被推倒,被告第一次就是被告跟黃惠娟講話 的時候,我跟被告回話的時候一拳,後面我們兩個吵起來, 到外面打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推開一次,後面又揮拳打到黃惠 娟身上,因為黃惠娟有過來阻止我們,擋在中間,所以印象 是4、5拳,被告本來是要攻擊我,結果打到黃惠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2-412頁),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景華是從店內開始跟我兒子打,打到外面去,這當中我 都從中在中間攔住,所以我被張景華打的機率也滿大的,滿 多次的,當下的狀況是張景華要打我兒子,然後沒有打到我 兒子,就打到我,張景華沒有特別要去把我推開,是直接就 是要打湯中豪,只是剛好揮到我,然後我跌倒在地上,我的 傷勢都是張景華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23 頁)。稽之證人湯中豪、黃惠娟,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二 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二人一致證述被告未直接出手 打黃惠娟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並無傷害黃惠娟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被告可預見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 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打湯中豪,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 ,仍不顧黃惠娟勸阻,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於攻擊湯中豪 過程中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惠娟於案發後,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就醫,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 :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 3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黃惠娟 、湯中豪與被告間有相互推擠之情形,主要均係被告欲推擠 湯中豪,但黃惠娟阻擋在湯中豪前方,且黃惠娟因被告攻擊 湯中豪之行為跌倒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亦與證人湯中 豪、黃惠娟前述發生扭打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 吻合,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黃惠娟的跌倒是湯中豪推的 的,我沒有打黃惠娟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毆打黃惠娟頭部,則黃惠娟不會僅是挫 傷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 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黃惠娟受有 本案傷害,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 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惠娟身體 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 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不顧黃惠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惠娟阻 擋而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嗣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 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黃 惠娟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其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 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既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 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目的在排除黃惠娟阻擋,顯見其係任由 黃惠娟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惠娟間,素無恩怨 ,僅因被告與湯中豪間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滋生口 角衝突,進而演變為暴力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黃惠娟於勸架 過程中身體受到被告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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