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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魯奐毅,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 李啓賢,並經原告田佳蓉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3月21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9至111頁 )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內容並有「宏泰人壽祝扶100 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一)、「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 等附約(下就主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宇詹加 因下咽部腫脹就診後,發現罹患下咽部惡性腫瘤,於109年9 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無法經 口進食,遂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疾病失能」之理賠 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於發文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59150號 函文中(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宇詹加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2項第4等級「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 之機能者」,發給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758元,應 認於110年12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㈡嗣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宇 詹加之遺產,又原告為宇詹加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主約 、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及系爭保 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表一第4-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775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縱系爭保險事故有發生,因宇詹加 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已罹病,係帶病投保,應認於112年 11月8日向法院起訴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附約之2 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又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 條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復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之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 原告田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 險契約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詹加於108年12月7日至雲通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歷摘要 表記載略以:初診日期:108.12.07;門診:108年12月7日 至108年12月7日共1次;主要檢驗及結果:鼻咽內視鏡檢查① 後方下咽部腫脹,建議轉診大型醫院;②聲帶發炎。既往就 診紀錄:門診:聲音沙啞1年(主訴);①聲帶之其他疾病; ②鼻竇炎;③支氣管炎;④咽喉炎【②至④為急性】等語。  ㈡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內容並有系爭保險附約一、二等 附約。  ㈢宇詹加於108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診 斷為下咽良性腫瘤(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9年1月1日至6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後,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略以:住院診斷欄:Hypopharyngeal tumor,supsectedmal ignany(意即:喉下咽腫瘤,疑似惡性);出院診斷欄記載經 診斷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hypopharynx,poster ior pharyngeal wall(意即:下咽後壁部位患有鱗狀細胞 癌,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宇詹加於109年9月4日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系爭手 術。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09年9月4 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食」等語 (見北院卷第17頁)。  ㈥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 田佳蓉於110年12月16日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經被告 拒絕給付。  ㈦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11月8日。  ㈧如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 4項、附表1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 附表1第4-1-2項等約定,其數額為7,221,7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亦即於系爭 手術後宇詹加是否喪失吞嚥功能,僅得以流質食物方式作為 進食之唯一方式?  ㈡本件保險事故若發生,則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為原告主張: 系爭勞保局函文之發文日即110年12月20日?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原告依系爭保險 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一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5-1-3 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4-1-2項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22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下列 抗辯是否可採:  ⒈本件保險事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即已發生,縱原告 改主張保險事故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遲至於112年11 月8日始向法院起訴,均應認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 險附約之2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故 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條 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⒊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原告田 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個「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 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又咀嚼、吞嚥 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附表所列之失 能,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保證給 付次數為180次,又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屬於附表一所列之失能,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 項、附表一第4-1-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亦即舉證證 明宇詹加確有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 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 食」等語,主張宇詹加喪失吞嚥能力,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 云云。然本院就系爭手術是否將影響吞嚥能力乙情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於發文日期113年12月30日院醫 事字第1130018785號函復略以:「經查病人宇○加(病歷號 碼00000000號)因下咽惡性腫瘤影響到吞嚥功能,造成吞嚥 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於1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和腸造廔 手術。施予腸造廔手術,使病人可以經由腸造廔管灌流質食 物」、「氣切和腸造廔手術不會造成病人喪失吞嚥功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宇詹加雖因罹患下咽惡性腫 瘤而有吞嚥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等症狀,惟尚未喪失吞嚥 能力,系爭手術僅是使宇詹加得以透過腸造廔管灌流質食物 ,增加其攝取食物之方法,輔助其進食,並不會使其因此喪 失吞嚥能力,故無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宇詹 加有何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堪認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 221,775元,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執系爭勞保局函文作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依 據,惟本院既審酌證據認定如前,自不影響上開結論。況系 爭勞保局函文並未審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 2月30日函復內容,恐有偏差,抑或認定標準有異,均有可 能,是系爭勞保局函文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退言之, 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勞保局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示 ,宇詹加是於110年10月1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本件失能給 付(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至早於110年10月1日前系爭保 險事故已發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勞保局以系爭勞保局函 文於110年12月20日發文核定失能給付日做為保險事故發生 日,是於112年10月1日時效已屆至,然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方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原告此節主張仍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保險主約、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 第1項、附表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 表一第4-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221,7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NTDV-113-保險-3-20250224-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鑛小吃部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被告團體傷害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威鑛小吃部之員工,其於 10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南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 併左側氣胸、右側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 第6及第7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後經民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 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異常,左側額葉有腦軟化 ,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積水…,於112年10月13日接受智能評 估,仍有失智輕度(CDR=1),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  ㈡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 3項,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失能保險金為800,000元,詎料 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額400,000元,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眾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保險簡-6-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 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 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 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 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 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 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 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 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 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 ,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 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 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 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 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 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 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 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 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 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 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 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 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 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 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 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 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 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 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 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 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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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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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鄭志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0110ISP000180)。嗣伊於110年12月 7日經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載運廢棄物,伊與訴外人王坤強一同搬運鐵椅時, 疑似因王坤強施力不足、突然鬆手,致伊無法承受重力,左 手撞擊現場待清運之鐵椅,受有左手掌背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於同年月9日,伊因系爭事故所致敗血性 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 等手術,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又伊因病危救命而使用高劑 量升壓劑,雙手掌及雙腳掌發黑壞死,經臺大醫院評估因敗 血症感染為避免擴散影響生命安全,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 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而 於111年2月22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25日於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5 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伊已因上開手術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8,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 計184萬7,271元,尚應給付243萬729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肢、雙小腿膝下截肢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其自身病症(即糖尿病、 肝硬化)及治療過程所致,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得申請 之輔助器具費用保險給付亦不得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志平於110年6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並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2月22日(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其後於111年2月 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4月5日(加護中心住院 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0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為1 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1 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是否已達1 級失能?   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已達 1級失能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 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於111年 2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手 指截指手術。三、目前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 ,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1-1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屬於1級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 截肢,已達1級失能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 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 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病危必須使用升壓劑,進而致 雙手掌、雙腳發黑壞死,必須接受上開手術與住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120510626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個案於110年12月7日於工作中遭左手掌壓砸傷,陸 續於瑞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就醫 ,110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受有上述⒈至⒋之診 斷(即⒈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腕截肢術後;⒉.敗血症 。⒊雙足壞疽。⒋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後續於三軍總醫院 繼續治療,新增上述⒌及⒍之診斷(即⒌雙小腿膝下截肢。⒍右 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術後)。有關左手掌壓砸傷與其他部位 截肢之關連,依醫理無法排除係由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導致 敗血症,而進一步因使用升壓劑治療而造成其他部位缺血壞 疽而導致後續截肢手術之可能性。此外,個案110年12月15 日糖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無法推論個案因糖尿病而 造成感染風險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本院函 請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 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045號函檢附說明表 回覆略以:「一、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員於111年1月 住院期間已呈現雙腳壞疽…三、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 員於入院當日即因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治療及連續血液透 析。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顯示多次傷口感染及血流感 染,頻繁更換抗生素,顯見敗血症之嚴重性。因住院病摘無 法完整呈現血壓變化及升壓劑劑量,建議參閱加護病房紀錄 ,以了解其敗血性休克及後續治療,導致雙腳及右手壞疽。 四、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急診紀錄, 該員就醫前數日外傷後,因左手逐漸紅腫就醫,因病情嚴重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轉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家屬於11 1年2月22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本院治療,當日四肢傷口呈現 右手五指壞疽、雙足踝壞疽狀態,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一至 五指截肢及雙足踝截肢已完成傷口重建。故,若無左上肢壞 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藥維持血壓,非外傷 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嗣本院檢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加護病房紀錄後 ,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69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黃( 應為「鄭」之誤載)員因產生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因血壓過 低需使用升壓劑。故當病人因低血壓而使用藥物,即處於四 肢末梢相當缺血狀態。三、根據醫療常規推論,糖尿病及肝 硬化病人有較高傷口感染風險,一旦因嚴重感染而使用升壓 劑,會增加四肢壞疽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綜合上開資料,並參以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7、8日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檢附之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之左手受傷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即有紅 腫與少許潰爛情形,後續紅腫情形越趨嚴重,其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2天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且此時血壓過低,臺大醫院乃於原告入院當日 即使用升壓劑治療,造成四肢末梢相對缺血狀態,進一步致 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壞疽,臺大醫院遂建議進行雙側 膝下截肢手術,以清除壞死、感染組織、修補傷口,此亦有 台大醫院複雜性傷口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原告方於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進行上述截肢手術。 是考量上述病程時間即為接近,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糖 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堪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無罹患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之風險,又若無 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 ,非外傷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亦無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上開期間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 有據。  ⒋至原告前針對上開截肢體況向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給 付,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8號評議書 認依該案資料無法有效支持原告之雙足踝及右手五指截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自身內在疾病有高度相關,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5頁)。然此評議決定業經原告拒絕,本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之拘束;且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 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 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 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 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 級至第三級其中之一項者,而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合格的醫院治療後判斷需特別看護,本公司給付 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特別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 :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 金日額』。…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 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記載的『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日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 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住院慰問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三『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 標準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給付部分,於附表三列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 器具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又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金額自有給付義務。  ⒊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 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的『每次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額限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三第27項第3目前膊、小腿義肢保險金給付 限額固然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並未載明若被 保險人於同次保險事故使用1副(單腿)或2副(雙腿)義肢 時,是否皆以2萬元為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即如被保險人於同一 次傷害有使用2副義肢之必要時,該保險金給付上限應以4萬 元為限(即20,000元×2)。原告因雙小腿膝下截肢,而有裝 置雙腿膝下義肢必要乙節,有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乙 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乃向重健義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製雙側膝下義肢共2副,輔 具費用共計11萬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4萬5,000元、健保 給付6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442號函、重健公司1 13年12月16日重健字第1131216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頁、第91至93頁、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為4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為426萬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萬7,271元,原告尚得請求242萬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 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 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2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1級失能保險金 3,00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2 特別看護費保險金 7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 3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1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4 一般病房90天保險金 27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5 加護病房14天保險金 5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6 住院慰問金 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 7 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 扣除 已理賠金額 1,847,271元 理賠金額之細項見附表二 請求金額 2,430,729元 附表二:被告已理賠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214頁) 編號 承保範圍 (理賠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已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IS51:意外身故或失能 3,000,000元 1,500,000元 2 IS71: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150,000元 61,271元 3 IS72: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90) 3,000元/日 228,000元 4 IS73: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14) 4,000元/日 56,000元 5 IS76:住院慰問保險金(給付上限1) 2,000元 2,000元 總計 1,847,271元

2025-02-12

TPDV-112-保險-49-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迄日期為何? 3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025-01-20

TPDV-114-補-158-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 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 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 「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 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 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 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 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74-20250115-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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