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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洪辰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未命名南北向道路(下稱道路A)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道路A與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道路東西向道路( 下稱道路B)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未成年),沿道路B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惟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未讓幹道車 先行,兩車乃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 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 、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丙○○、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丁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1頁、第3-9頁,偵卷第69-70頁、偵卷 第85-86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 證述(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68頁、第85-86頁,本 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辰翰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13-1 9頁,偵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53-81頁) 、(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35頁)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於告訴人丙○○主張伊之視野缺損,只能看到一半,亦是本 件車禍造成乙節。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 函復稱:病人當時放置氣管內管,意識不清,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當日收治加護 病房,當時於急診無法評估病人之視力,又病者出院以後並 沒有回診眼科進一步追蹤等語,有該院(113) 奇醫字第6362 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另函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簡稱安南醫院)詢問告訴人之視力減損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113年9月18日眼科初 診,與車禍事隔近一年,無法得知當時車禍狀況及紀錄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1份( 見院卷第61-63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奇 美醫院急救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損,而告訴人係直到 約車禍一年後始初次前往安南醫院看診,因此,尚難認告訴 人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既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 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 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 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 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復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 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7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致釀本件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爸爸、阿嬤,現在工作是搬 神明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3-交易-1081-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 】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 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 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 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志誠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 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9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輛,使告訴人陳大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 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1

TNDM-114-交簡-338-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美秀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14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販前 方後下車購物,楊美秀於購物後準備離開現場,牽動前開機 車下放機車中柱時,本應注意於牽動機車下放中柱過程中, 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楊美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適有劉怡芳立於前開機車前方,因而擦撞劉怡芳之右 腿,造成劉怡芳受到驚嚇而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致使 劉怡芳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 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痠麻痛等傷害 。楊美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美秀於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承認其上開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擦撞告訴人劉怡芳,對於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等 語在卷(交易卷第24及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9至23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NHC-16 31重型機車⑵MJC-5198重型機車(警卷⑴第37頁⑵第43頁)、 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B00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 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頁) 及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2.其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 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 環境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 ,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 柱往前,擦撞告訴人右腿,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肇 事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於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所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該等嚴重等語(交易卷第2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再有告訴 人於事發後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立刻前往醫院急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等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況且,告 訴人突因被告牽動機車而自後擦撞右腿,告訴人驚嚇之餘, 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故而受有該等傷勢,容予採信, 故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因被告牽動機車往前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向到場警察承認機車用到告訴 人等語(交易卷第30頁),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 肇事事故之員警承認之,接受裁判,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道路上牽動機車往前時,本應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 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 守相關規則,違規貿然牽動機車往前,因而擦撞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 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36-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莊雪惠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關 係 人 莊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黃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 三、指定莊聖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 女,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業罹失智症,於民國112年間即 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於113年11月間為CDR智力測驗,判定為重度失 智,故其實顯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目 前最近親屬為再婚之配偶莊三郎以及子女即聲請人2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另一子女莊瑞芳已於109年9月5日 過世,然生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孫莊聖宜及莊苡 溱2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配偶莊三郎, 目前雖與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同住,但其已年逾87歲,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平常之就醫及辦理住院等事宜,均 由聲請人處理及陪同,爰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為 監護宣告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三郎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及就共 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莊黃春美應受監護宣告,選定莊雪惠 、莊三郎為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莊黃春美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莊黃春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莊雪惠、關係人 莊三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 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 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黃 春 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日常生活事務,監護人莊雪 惠、莊三郎各得單獨處理,並於處理前揭事務範圍内,於每 月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内,各得支用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關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含但不限養護或安養或長 照等機構,亦包含雇用看護在内)及醫療照護等事項(含但 不限就醫、住院及雇用看護),由監護人莊雪惠單獨處理, 監護人莊雪惠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及 醫療照護等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實際支出8萬元之金額 内,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 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其他事務,應由監 護人莊雪惠、莊三郎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 中任一人,如有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因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事實上致有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時(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時,則得歸由無有該精神 障礙或精神缺陷或尚生存之監護人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黃春美之所有上開事務。另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 春美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莊黃春美上開事務,其每月實際支出若逾3萬元時,該一 方監護人須於當月或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或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收支單據(監護人中有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 之存摺者,須另再提供該存摺中之交易資料影本)等,供另 一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聖宜查核。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於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於前揭郵局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前財產共800萬元之5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簡稱定存 單),均由監護人莊三郎保管,另莊黃春美其於前揭郵局該 帳戶之提款卡由監護人莊雪惠保管;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30 日内,監護人莊三郎須會同監護人莊雪惠辦理將前揭5張定 存單有關「到期及轉存方式」改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 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又前揭定存單若欲解約時,除監護 人一方有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其精神或 心智致事實上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 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死亡,而得由一方監護人單獨行使外,須由監護 人莊雪惠、莊三郎二人共同為之。另監護人莊三郎或莊雪惠 若有上述精神或心智之任一情形或死亡時,其各自所保管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該5張定存單或 提款卡,均改由另一監護人保管之。 附表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存款日期 (民國) 到期日期 (民國) 號碼 到期及轉存方式 1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000000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 3 1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00000000 4 20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00000000 5 10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00000000

2025-02-13

TNDV-114-監宣-31-20250213-1

國審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 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 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 ,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 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 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 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 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 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 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 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 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 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 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 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 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 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 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 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 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 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 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 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 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 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 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 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 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 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 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 ,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 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 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 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 ,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 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 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 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 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 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 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 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 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 ,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 、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 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 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 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 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 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 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 ,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 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 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 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 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 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 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 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 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 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 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 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 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 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 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 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 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 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 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 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 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 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 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 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 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 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 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 、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 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 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 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 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 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 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 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 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 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 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 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 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 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 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 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 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 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 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 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 ,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 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 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 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 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 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 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 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 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 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 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 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 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 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 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 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 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 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 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 「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 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 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 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 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 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 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 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 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 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 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 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 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 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 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 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 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 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 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 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 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 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 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 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 ,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 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 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 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 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 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 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 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 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 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 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 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 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 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 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 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 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 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 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 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 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 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 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 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 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 ,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 ,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 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 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 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 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 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 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 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 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 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 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2025-02-13

TNHM-113-國審軍交上訴-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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