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