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