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ULDM-113-簡-1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