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關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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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陳彥嘉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現遺產管理人職 務雖尚未完結,惟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如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死有未能取得 報酬、取回墊付管理費用之情形,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件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 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 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 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之新莊市房地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62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陳 報該土地尚未拍定、新竹市○○段0號、2-1號、3號土地,尚 待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 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 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36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 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 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 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 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 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 ,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 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 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 。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 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 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 、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 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 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 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 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 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 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 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 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 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 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 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 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 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 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 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 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 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 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 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 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 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 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 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 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 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 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 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 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 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 ,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 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 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 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 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 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 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 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 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 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 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 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 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 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 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 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 ,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 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 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 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 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 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 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 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 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 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 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 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 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 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 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 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 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 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 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 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 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 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 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 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 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 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 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 「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 」、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 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 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 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 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 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 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 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 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 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 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 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 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 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 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 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 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 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 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 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 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 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 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 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 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 ,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 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 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 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 、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 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 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 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 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 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 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 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 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 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 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 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 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 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 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 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 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 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 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 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 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 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 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 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 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 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 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 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 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 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 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 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 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

2025-03-12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會計師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 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清償時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辦理上開檢查業務, 業已投入相當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 定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 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 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 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 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 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 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 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 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 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 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 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 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確 定在案。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意旨,函詢相 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其中相對人之監察人具狀表示本 件聲請人已針對檢查事項進行諸多準備工作,對於聲請人之 請求,表示同意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回覆,足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 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 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5,0 00,000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 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3年以上,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 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 用之義務,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已投入之人力、費用,業據提 出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表為證,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 目及支出,是其核算檢查報酬30,000元,應屬專業及公允, 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 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 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0,000元予聲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3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11

KLDV-114-司-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陳上月委託處理吳峪頡積欠陳 上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40% 作為盧柏豪之報酬,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盧柏豪,盧柏豪並 接受委託。然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 柏豪對話過程中,已告知盧柏豪終止處理吳峪頡積欠債務之 授權,詎盧柏豪明知其已無權代表陳上月向吳峪頡協商及催 討吳峪頡積欠陳上月之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峪頡隱匿實 情,持續催討債務,致吳峪頡陷於錯誤,誤以為盧柏豪仍可 代表陳上月與其協商債務,遂依盧柏豪指示,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盧柏豪指定 之帳戶,期間盧柏豪並偽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於立書人甲 方欄位偽簽「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 用以表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8萬元之債務金額與吳峪頡達 成和解及委由盧柏豪出面與吳峪頡簽立和解書之意而偽造和 解書共2份,盧柏豪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吳峪頡而行使 之以取信吳峪頡,足生損害於陳上月、吳峪頡。嗣因吳峪頡 所有土地遭陳上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於收受陳上月111 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確信陳上月並無委託盧 柏豪處理商談債務和解,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峪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和解書書寫「陳上月」並將和解書 交付告訴人吳峪頡以行使,並有收受告訴人吳峪頡匯款之24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有獲得證人陳上月的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受證人陳上月委託催討告訴人吳峪頡積 欠其之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告訴人吳峪頡還款40%作為 被告之報酬,證人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被告,被告並接受委 託。告訴人吳峪頡因受被告持續催討債務,遂依被告指示,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並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在和解 書(共2份)立書人甲方欄位自行書寫「陳上月」之署名並於 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證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 8萬元之債務金額與告訴人吳峪頡達成和解及委由被告出面 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立和解書之意,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 予告訴人吳峪頡而行使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峪頡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卷第53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244、245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證人陳上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 至第57頁;易字卷第238、239、242、244頁)相符,並有證 人陳上月委託被告之委託書(警卷第29、125頁)、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0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峪頡與被告簡訊與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 79頁)、存摺明細(警卷第81頁至第93頁)、和解書(警卷第12 7頁;偵卷第9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吳峪頡間之對話 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9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今天我找一間可坐下的公開區間,希望 你信守承諾不要亂抬佣金比例,說好10%轉20%又35%簡直獅 子大開口,你不知道我貸款嗎?」、「我房子賣掉減少債務 ,吳峪頡和陳裕萱錢你沒給我半毛還不告訴我你們本票已經 押保證人。請問:你吃單親媽媽的血汗啊」、「傭金比例你 提太離譜,本票不歸還我一定請律師終止授權,這個沒疑義 」、「況且你已經同意結束在先」、「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 併終止 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反正傭金比例若更離 譜,沒協商餘地」;被告除已讀上開訊息,對於證人陳上月 表示終止授權亦有所回應,且直至兩人對話結束,未見證人 陳上月有明確重新授權之意,另強調「沒有誠信關係下自然 可以終止」,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偵卷第212頁至第2 15頁),已足認被告業於110年2月8日就已經知悉證人陳上月 當日已明確終止兩人間關於對告訴人吳峪頡催討債務之委任 關係。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證人陳上月簽立之委託 書亦未有不得任意終止的特別約定,故證人陳上月自得單方 面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自該時點起即不 可再居於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地位,向告訴人吳峪頡要求其 返還積欠證人陳上月之欠款。然被告於110年2月8日後仍佯 裝為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身分,指示告訴人吳峪頡匯款到被 告之帳戶並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立和解書,對告訴人吳峪頡施 以詐術;依告訴人吳峪頡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警卷第7 5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多次要求告訴人吳峪 頡出面處理債務,後續並傳送委託書予告訴人(警卷第76頁) ,堪認被告於證人陳上月終止授權後仍以證人陳上月之受託 人地位要求告訴人吳峪頡清償債務,另據告訴人吳峪頡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吳峪頡於110年1 0月25日傳送和解書草稿給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由被告在 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被告回以「當然」、「他受權我」 ,告訴人吳峪頡則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 出委託書以完成和解書的程序,並告知被告已委託律師進行 相關程序,之後發現雖已簽訂和解書,然證人陳上月卻仍持 續對告訴人吳峪頡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質問被告實情為何 ,被告仍堅持告訴人吳峪頡應持續返還款項,此有對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可 證(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69頁;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 99頁至第208頁),告訴人吳峪頡遂於111年12月間傳送簡訊 要求證人陳上月依和解書約定撤銷執行命令及返還本票,甚 且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證人陳上月要求證人陳 上月正式答覆是否有委託被告與其和解,證人陳上月於111 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吳峪頡其已解除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且未曾授予和解之特別授權等情,亦有上述簡 訊截圖1份及存證信函2份可佐(警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 1頁至第115頁),足見告訴人吳峪頡確實因被告曾提出證人 陳上月所簽立委託書而相信被告係有權代理證人陳上月處理 其與證人陳上月間之債務事宜,而陷於錯誤持續匯款,且直 到收受證人陳上月於111年12月2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確信 證人陳上月未授權被告代為和解並已終止委任關係,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可參(易字卷第173、175頁)。再 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也未將款項轉交給證人陳上月,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 人吳峪頡交付的款項並非基於為證人陳上月處理債務的意思 而為之,益見被告知悉自己已無受證人陳上月委任之權限。 另本案和解書(簽立日期記載110年10月27日)內容記載略以 :「受託人盧柏豪受委託者陳上月(簡稱甲方)針對吳峪頡( 簡稱乙方)所提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 民事裁定本票案與106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強制執行案經雙 方協商和解內容如下:1.票面金額375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8萬元和解(已匯款10萬元於委託人指定帳戶,且有 匯款紀錄)...2.乙方需自110年11月起每月15號歸還甲方1萬 元...立書人:甲方:陳上月 代(以圓圈圈住代字) 甲 方委託人:盧柏豪 身分證字號:...乙方:吳峪頡 身分證 字號:...」,此有和解書2紙可憑(警卷第127頁;偵卷第91 頁),被告並坦認甲方欄位之陳上月簽名以及旁邊的代字乃 其自行簽署等語,是被告明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已 終止委任關係,仍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佯裝為受託人並獲得代 理權簽立和解書之假象,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在和解書 上簽立「陳上月」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吳峪頡行使,使其陷 於錯誤持續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可知,被告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意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峪頡施用詐 術,並成功使告訴人吳峪頡交付24萬元,且明知無獲證人陳 上月授予代理權仍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和解書再持以向告訴 人吳峪頡行使,被告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獲 證人陳上月授予代理權,假冒證人陳上月之名義,於和解書 上偽簽「陳上月」署名,縱其同時在一旁註明「代」字,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偽造「陳上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證人陳 上月終止委託後持續向告訴人吳峪頡催討債務,以致告訴人 吳峪頡多次匯款到被告帳戶,其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述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者雖於行為時間上略有差距,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係為取信告訴人吳峪頡以使告訴人吳峪頡繼續匯款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未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 有偽以證人陳上月受託人身分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署和解書, 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前經本院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理,並於審理時 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已為證人陳上月終 止委任關係,卻仍佯裝為證人陳上月受託人持續向告訴人吳 峪頡催討債務,造成告訴人吳峪頡的財產損失,期間為求取 信於告訴人吳峪頡,更偽造和解書以向告訴人吳峪頡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峪頡及證人陳上月,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吳峪頡 或證人陳上月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行為乃侵 害複數被害人、並構成數罪名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吳峪 頡所交付之款項總額為24萬元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之和 解書2份其中1份正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偵卷第91 頁,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1紙和解書雖經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吳峪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 考(警卷第127頁),惟其上之「陳上月」之署名1枚,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受證人陳上月委託處理告訴人吳峪頡 積欠其之債務,與告訴人吳峪頡取得聯繫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17日2時許至110年5月28日 1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 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峪頡,致告訴人吳峪頡觀看後心生不 安與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 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峪頡之指 述、被告與告訴人吳峪頡間簡訊文字訊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 嚇犯嫌,辯稱:訊息是我傳的,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 我去吳峪頡表弟家,只是請他表弟打電話請他出面處理一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吳峪頡乙情,有告訴人吳峪頡與被告簡訊與對話 紀錄1份可參(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 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峪頡固於警詢時稱遭到被告以簡訊恐嚇,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要去抓我讓我沒 辦法好好工作,他也到我現在的住家,我會害怕,被告有跑 來我家,主要就是被告說要抓我讓我害怕。被告抓我要對我 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的內容被告的意思我 不清楚,他的意思就是我不在家沒有關係,他還是會一直到 我家裏面去,我老婆說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被告去找我老婆 也沒做什麼事情,是為了要叫我出面解決。總體來說被告的 訊息讓我看起來就是會一直來找我麻煩,這樣我會害怕。附 表二編號3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我就是會害怕 。被告就是找我其他的親友去找到我,但目前被告對於我的 親友沒有作出不法或恐嚇的行為等語(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 1頁),然依告訴人吳峪頡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吳峪頡 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表達出要找其麻煩之意,然對於 被告該等訊息是欲加何不法惡害亦證稱不知道,且證述被告 未對其親友做出不法行為,而係欲透過其親友找到其本人, 且綜觀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僅見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吳峪 頡要出面處理債務,如不能尋獲將去找其親友,除此之外未 見被告具體表示將危害告訴人吳峪頡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認係屬惡害通知,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論以恐嚇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涉犯恐 嚇罪嫌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語句未見有何加害於告訴人吳 峪頡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05條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恐嚇之 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和解書 1份 正本,偵卷第91頁 2 和解書上偽造之「陳上月」署名 1枚 影本於警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11月17日 2時21分 會一直有人過去的 姓吳的我搬樓梯讓你下 你想一下 抓不到你嗎???? 口去 2 109年11月17日 5時2分 是男人你就正面一點 陳上月帳已經我們公司接手 你躲沒關係 洛陽街今天以過去 三樓麻 等你回電 不回下次一定更熱鬧 你可以問問你老婆有沒有人過去!!! 會有人跟著的 哈哈 躲麻 給你機會你不領情!!! 3 109年11月23日 3時34分 三天時間等你回電 欠錢可談 人說禍不及家人 但你躲著 我們第一個就去你老婆上班處跟他談,不用跟我說什麼離不離婚的事!!!!我們就找他,要難看就讓他難看下去了 你姐姐那我們一定過去拜訪 你再躲麻!!! 你再躲麻,就讓他們雞犬不寧 洛陽街是跟蘇小姐承租的嗎??? 姓吳的你給我等著,3天給你想,出來談,都可談!!!! 4 109年12月14日 9時23分 沒關係 要鬧大,你看會不會 5 110年5月7日 3時51分 有困難都可以談 但用躲著就沒意思了 一定找的到你 就不談了 開始要處理這件了 6 110年5月11日 3時49分 美森街74號 在那嗎,有困難可談 老躲不好吧 我等你電話0000000000 要找你很容易,還是再跑一趟洛陽街17號3樓 7 110年5月28日 12時46分 我一直說的 樓梯搬過來了,如要搞到難看,很快會碰面,你信不信 我現在要跟你私了 你要躲 真的找的到你,信不信因我以跟你通過電話了 等你,自己考慮

2025-03-04

KSDM-113-易-416-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 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提 出公示催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及債權、開庭、辦理遺產管 理人加註登記等,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尚須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及清秀段1319、1349、1354、1370地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淑惠,另有存款亦應給付莊淑 惠,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遺產清冊暨證 明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聲請人於同年月24 日已收受補正通知,詎逾期並未補正,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 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遺產之責,難謂聲 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3

NTDV-114-司繼-7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林美英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貴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 事之註銷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 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 思表示,惟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林美英登記為監察人 ,原告林貴英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於被告創立之初即分別擔任 監察人及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營運及管理均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陳木坤一手掌控,原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及置 喙餘地。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早已無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意 願,也多次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坤 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回應,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監 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457號存證信函、簡訊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衡酌原告 2人所提事證,堪認原告2人辭任被告監察人、董事之意思表 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 方式予以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 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㈡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 ,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是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 ,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 終結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被告因委任關 係而登記原告林美英、林貴英分別擔任公司監察人及董事, 雖屬合法,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 用原告2人姓名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辦理原告 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圓滿終 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辦理原告林 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 關係,原告2人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 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12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 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 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 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 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 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 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 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 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 。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 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 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 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 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 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 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 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 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 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 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 。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 」(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 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 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 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 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 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 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 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 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 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 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 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被 告 林長青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就醫 治療,尚結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急診醫 療費用2,304元、住院醫療費用15,139元,共計18,013元未 為給付。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視線剩下3分之1,原告醫院眼科醫生 騙其,其在113年12月再一次到原告醫院請醫生開立眼睛雷 射縫合的證明給其,醫生不要,其憑什麼給醫院醫療住院費 用,請向醫院查詢其眼睛是否有做手術,其是7月做手術,1 2月回診檢查跟醫生要報告,醫生不給,也不開任何藥物, 那其乾脆就不給原告醫院任何看診的費用,有欠原告醫療收 據費用,其車禍有去醫院就醫,這是屬實,警察送其到醫院 ,其確實有就醫的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 明細表、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醫院 未開立眼睛雷射縫合之診斷證明給其,故其得拒絕給付等 等,惟原告醫院已為被告完成診療,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EV-114-南小-1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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