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佑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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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 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14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鎮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鎮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為第一審判 決。判決書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 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期間應係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  ㈡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惟上訴人僅在 該書狀內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12

KSDM-113-金訴-296-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3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 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50日(依法不得逾120 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加計附表其餘未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13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 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手法均係徒 手竊取汽、機車內財物,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惟除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外,其餘案件與該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距有一定時長,於定刑時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適足評價行為 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其罪責。  ⒉再徵以本院所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於 該意見陳述書內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該意見陳述書存卷可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 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復參酌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宋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KSDM-114-聲-334-202503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 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 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 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 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 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 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 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 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 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 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張金美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附民-665-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伯展 (住址詳卷)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 告陳冠樺及張育瑞部分,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附民-1304-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志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為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知悉庭期且願積極致電本院等語,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前係經 通緝到案,復於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 到,本院現已命拘提被告,尚未拘獲,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 事實,故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1

KSDM-113-訴緝-3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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