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限
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新舊法之比較應僅就法定刑予以比較
,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論處,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合於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
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
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合,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141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