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宗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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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 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 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 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 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TTANAKI 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 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 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 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 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 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 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 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 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 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 ,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 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 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 、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 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 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 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 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 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 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 、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 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 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 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 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 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 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 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 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 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 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 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 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 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諭知 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 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 「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 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 「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揭各 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 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 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 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 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 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 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 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 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 (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 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綦詳;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 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 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 、「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 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 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 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 ,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 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 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 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 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 」,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 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 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 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 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 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 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 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 ,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 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 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 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 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 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 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 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 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 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 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 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 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 (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 (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 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 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 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 411至445頁),全無扞格,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 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 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 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 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 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 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 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 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 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 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 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 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 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 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 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 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 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 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 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 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 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 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 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 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 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 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 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 」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 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 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 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 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 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 所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 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 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 、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 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 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 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 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 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 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 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 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 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 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 電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 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 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 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 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 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 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 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 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 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 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 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 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 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 被告WONGTHA PONGPAT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 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 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 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 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 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 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 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 案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 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 30號函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 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 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 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 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 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 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 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 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 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 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 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 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 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 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 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倘 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 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 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 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 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高中畢業 兌錢 中等至小康 WONGTHA PONGPAT 大學畢業 寄包裹 貧寒 SORSIT ATITAYA 國中畢業 銷售 小康 PRAMPUNT ARAYA 高中畢業 秘書 小康 SRIPRAPA JARUNAN 國中畢業 業務 中等至小康 LUMTHAISONG PISUTINUT 高中畢業 刺青 中等   (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 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 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 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 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 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 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 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 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 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 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 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 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 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 、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 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 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 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 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 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 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 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 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7卷第35頁、第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④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2025-01-22

TYDM-113-重訴-75-2025012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楊 鎮豪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楊鎮豪其父親 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1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 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亦有確保 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訴-101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 ,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 酌諸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4年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事證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 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6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解除對被告6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5-20250108-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任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皓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 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古孟杰」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劉淑英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9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內 ,再由莊皓任依「古孟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莊皓任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匯入前揭玉山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皓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辦 理貸款,因對方要審核,需要存摺美化帳戶之故,才會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帳號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會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低, 故要求其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淑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7-5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 開偵卷第21-25頁、第141頁、第145-15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已39歲,且其自陳學 歷為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系畢業,畢業後在理想大地、臺北市 勞工局、台北科技大學工作,曾經去裕富資產公司、和潤貸 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這次貸款是對方主動聯絡我是否有貸款的需求,對 方要求我提供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及要求我提供在職 證明及薪資待遇,但沒有詢問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對方也沒 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存款證明。對方跟我聯繫到請我去做美化 帳戶行為大概經過3到4天,在做這些行為之前,有要我提供 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對方有傳一個表格給我填,我 沒有拿正式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給對方。在我填完這 些文件後,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足以證明我所述為真的資料 供他們核對,就要我提供存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理由是 說要把我的信用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 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 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 實性,卻仍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對方,此情已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自承有前有辦理私人貸款之經驗,對方有一些基本 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狀況、薪資待遇,還 有有無動產及不動產,也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 明、存摺等,提供後兩個禮拜後貸款才下來。對方有問保證 人的狀況,有指定我媽媽跟朋友(輔導老師)當連帶保證人 。在這筆貸款中,輔導老師是屬於裕富資產公司可以找到的 保證人且對方是具有還款能力的。買機車時有指定媽媽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 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 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 、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號以美 化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 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 並未詢問利率及貸款時間及還款要件,亦與常情未合(見本 院卷第53-5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 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 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兩家銀行卡債,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 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 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 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 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 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 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 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經核亦 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告訴人 劉淑英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 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 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 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淑英詐欺取財 之工具,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科系,畢業前在理想大地工作做餐 飲部服務員,畢業後在台北科技大學作行政人員,工作就是 送公文跟處理內部主管間的簽呈文件,目前還在做台北科技 大學行政人員,10月回去上班了,月收入約2 萬7,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 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洗錢未遂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物,因該等資料或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係被告申辦貸款所簽署文件,或 為其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取款時所填載之文書,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印章 壹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024-12-20

KLDM-113-金訴-53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 13年12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 未確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700-202412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 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 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 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 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 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 ,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 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 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 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 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 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 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 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 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 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 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 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 、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 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 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 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 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 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 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 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 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 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 ,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 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 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 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 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 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 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 ,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 「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 、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 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 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 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 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 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 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 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 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 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 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 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 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 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 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 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 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 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 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 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 、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 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 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 、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 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 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 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 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 ,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 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 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 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 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 ,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 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 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 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 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 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 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 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 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 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 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 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 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 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 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 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 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 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 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 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 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 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 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 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2024-11-29

TYDM-113-訴-700-2024112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 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 、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 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帝麟 林孟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余子杰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富清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黎帝麟告訴被告林孟偉、余子杰、 張浩民、林富清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孟偉、余子杰、張浩 民、林富清告訴被告黎帝麟傷害、告訴人福定‧多諾告訴被 告黎帝麟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黎帝麟、林孟偉、余子杰、張浩民、林富清分別涉犯起訴 書所載罪嫌,而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 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分別與各 該被告調解、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原易-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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