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
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
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
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
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
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
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怡
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
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
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
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
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
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
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
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
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NTDM-114-投金簡-3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