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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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建隆(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建隆在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 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6

NHEV-114-湖小-307-2025022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關發年(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關月明(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發年以及關月明作為本件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這些是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的規定。 二、本件關永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經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院簡易庭審理。在審理期間,其 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向我院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39頁)在案,但其曾孫子 女楊O嫺及楊O寬當時尚未向我院聲請拋棄繼承,據此我院以 裁定由上開二人作為本件承受訴訟之人,並同時駁回關發年 (關永年之弟)與關月明(關永年之妹)之拋棄繼承聲請( 湖簡卷第61-62頁)。但楊O嫺及楊O寬嗣後向我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於114年2月13日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41頁),故 應回溯自承受訴訟日,由次順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由新北○○ ○○○○○○○的函詢資料(湖簡卷第117-135頁)顯示,關發年與 關月明尚存於世,並無上開二人的拋棄繼承資料。以上資料 均在卷可證,應認關發年及關月明就是關永年的繼承人,但 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關永年的繼承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5

NHEV-113-湖補-751-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余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3元,及其中新臺幣7,628元自 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專案補償款部分屬於違約金性質,不能納入計息基礎。 二、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帳款部分新臺幣8,896元,由於原告無法 提出契約原本,而且已經事先通知原告要提出來,本件又屬 於一造辯論判決案件,類似案件的數量龐大,有必要查核契 約原本,以確保此類債權的收取正當。此外,絕大多數此類 收取電信債權之案件,都能夠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出契約原本 ,為顧及此類案件之公平性,也應該在原告提不出契約原本 的情況下否准其電信費用收取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4-湖小-279-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589-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其 中有關兩造攻防之最終取捨結果,詳參本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483-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玹 人 原 告 許翊宏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 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 7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經庭審查明其買賣標 的物,被告在進行系爭實質融資時,並未予以足額查核,僅 根據原告李佳玹之說法即予採認,如此做法極容易造成實質 融資以低價出售、高價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加以包裝,從而規 避消費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巧取利益之 方法可以同意。 三、為維護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立法價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交易,應以實質之消 費借貸契約加以定性。 四、系爭實質融資撥款金額為新臺幣4,779,500元(原證五參照) ,即應認定為實質貸款之消費金額。有關此實質融資之資金 利率,考量以下各點,應認定為百分之18.5為適當:  ㈠如果完全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其實原告可以直接跟金融機構 借款,無法反映系爭資金的風險溢價,進而將造成金融機構 以外提供實質融資之產業形態無法繼續存在,民眾將被迫轉 向完全非法之事業借款、融資,如此決定並不適當。  ㈡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曾經考慮過相同問題,而將利 率上限定為百分之21,但本件係有提供擔保品(參照原證六 ,本院卷第115頁)之實質融資,其風險無法相提併論,故本 件實質融資之利率應從百分之21再予下調。  ㈢如果太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將會無法反映被告之經營成本, 而有同一之問題。  ㈣根據被告核算,本件系爭實質融資之利率為百分之26.8952, 此利率已經接近合法當舖之利率百分之30,而遠離一般法定 利率上限,以司法者法律續造之立場而言並不合適。 五、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此為原告未遵期繳納分 期付款造成全額到期之期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參照, 原告並未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296-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即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主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已經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合約書均屬偽造(本 院卷第47頁第10行) ,經本院命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被告 不但遲延提出,且答辯狀的內容只有抗辯應該要由原告舉證 遭到偽造。然而,在本票及合約書上印文遭到偽造的人在事 理上難以證明並非其所有(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存在有多顆 印章),這樣的法律見解,也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 決議及最高法院第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可以參考。所 以,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今日答辯所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65號判決, 其前提應該是要文書上所使用的印文已經被證明是真正,才 能要求文書名義人就遭到偽造負舉證責任,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712-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 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57-20250217-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瑞平 被 告 廖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 1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34 條規定,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委員所出具之調解意見書   ( 如附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部分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後出具調解意見書,經本院送請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   ,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須再另外扣除調   解後另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54,916元,調解意見書認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02,678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之額為新臺幣247,762元,逾此之範圍,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2-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宜芳 人 被 告 戴宜芳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4-湖簡-10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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