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香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目前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曾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曾員 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曾員於113年5月3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 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 140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5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 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妻、次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662-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2、案外人A03、A044人,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事件, 於本院和解成立在案,4人均同意改由相對人、A032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A005已 至安養中心接受長照服務,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5,0 0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2,500元,因金額非經相對人決 定,聲請人即有不安狀態,此狀態應由本院確認排除之,故 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受監護宣 告人A00512,5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 按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事項,俱未表明,本院已於11 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 請表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二) 請具體表明本件是否是請求給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否則請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事項。 (三) 若有其他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2025-03-26

SLDV-113-家親聲-328-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2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2 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2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2 之妻,A2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1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償還貸款,名下財產已 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郵政儲金簿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A2 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2 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2 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2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00000分之581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87.87 1分之1

2025-03-26

SLDV-113-監宣-5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獲通報, 得知受安置人甲女多次遭其父乙男為不當接觸,經聲請人訪 談相關人等,乙男持續否認有不當接觸情事。因甲女父母多 年前離婚,其母在外縣市另組家庭,已多年沒有聯絡,而乙 男之同居人雖有照顧意願,但其非受安置人之親屬,受安置 人目前並無替代親屬資源,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16時37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因案家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尚待聲請人調查,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資源,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 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卷第9-13頁),且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之父乙男為案件 當事人,目前也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本院審酌乙 男對於受安置人不當接觸部分尚待司法調查,現階段又無適 當親屬得協助受安置人,且考量甲女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1

SLDV-114-護-39-202503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 腦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 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腦炎』。張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 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39-4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且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 屬即手足A01、A02、A03、A04、A05等五人,均一致推舉聲 請人A01為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各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 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9

SLDV-113-監宣-628-2025031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 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 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已失其目的 而無續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家聲抗-61-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113年3月8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A03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相對 人與A03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伊係由祖父A04扶養長大,相 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伊,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嗣後更染 上毒癮並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伊完全失聯、音訊全無, 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直至113年4月時,伊接 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起由該 局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要求伊出面商談相對人之後續照顧 事宜。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伊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經濟怎麼樣,伊同意、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114年2 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91-9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 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 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91-202503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尊賢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A02之妹,於A02為本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9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投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91號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 、親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 第91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51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 96.83 1/1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