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