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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 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因報稅事務、扶養費與告訴人有爭執,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 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ei _wei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垃圾 、廢物」等詞彙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及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社群軟體IG限 時動態截圖、婚紗照各1張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 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傳送LINE訊息與發布IG 限時動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偵查中曾辯稱 ,告訴人斷章取義,她傳訊息是因為告訴人把她的退稅金領 走,現在不管她說什麼,告訴人都會說不舒服;而公然侮辱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從朋友那邊截圖,自己對號入座,她並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審理中則辯稱,她認為她的言詞不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之傳訊、發布限時動態等行為,被告均不 否認,亦有告訴人指述、訊息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傳訊之行為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判斷標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之傳訊構成騷擾行為   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行為,其傳送內容中,除對告訴 人索討退稅款項之部分外,大多屬嘲諷之口吻,其中並有詛 咒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4),或以類似情緒勒索之訊息( 如附表七編號1、11至20、25至32、附表八、附表九)。本 案嘲諷語氣之訊息,以及詛咒或情緒勒索之訊息文字,固然 可能令告訴人於閱覽時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但客觀而言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並非時刻 處於直接即時面對被告言詞之情境,故告訴人如不點開通訊 軟體之通知,也無從知悉訊息完整內容,甚至告訴人如果認 為不希望再接收被告之訊息,也可以直接封鎖被告之通訊軟 體帳號,以阻絕訊息之傳送。換言之,告訴人就「是否接收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這一點而言,不是只能被動接收被告的 傳訊,而是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倘若被告係當面向告訴 人進行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行為,告訴 人驟然面對而無從迴避,其在心理上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 ,自屬較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既然非屬當面對告訴人 所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必定有所區別。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結束同居狀態,雙方日常生活狀況,與 先前有婚姻關係時迥異,不再有持續親身接觸的機會。本院 審酌即此,並參以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區辨判 準,認為本案傳送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較為間接,對告訴人 心理健康影響程度應仍有限,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 懼之嚴重程度,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⒊本案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為騷擾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為係違反保護令罪,然本案保護令 之主文明確記載「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可佐(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遭保護令所規制之 範疇,乃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依前 揭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之傳訊行為屬騷擾行為,即非本案保 護令所規制之對象。雖然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 嚴重程度為區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既然將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分列為不同類型之保護令內容 ,顯見立法者認為法院有必要就此二種類型之行為,分別獨 立為明確之諭知,並不存在有何「舉重以明輕」,而認為諭 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制,同時包含不得為騷擾行為之 狀況。此觀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所為聲明中禁止被告為騷 擾行為之部分遭臺南地院駁回(見裁定理由三、(四)), 足證本案保護令裁定並不包含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甚 明。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也是 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不同之處罰事由。本院認為,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與明確性原 則,本案被告所為既不在保護令所規制之列,自難以違反保 護令罪對被告相繩。然騷擾行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對象,非無其他法律責任,僅係於本案中並非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此應辨明。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憲法法庭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⒉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應屬公然   被告之IG限時動態雖未設公開,但其追蹤者有達2百餘人, 此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帳號內容可佐(偵卷第39頁) 。由此足認,被告之限時動態可為特定多數人所閱覽,其發 表限時動態之行為,已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⒊被告之限時動態並未致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參酌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所呈 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警卷第29頁),被告所發布限時動 態之照片,應係以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為裁切,單獨切出告 訴人之部分。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臉孔塗白而無法辨識,照 片中也缺乏足以辨識告訴人確實身分之其他資訊。而被告所 發布之限時動態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但並未直接 具體表明該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之IG帳號雖 有2百餘人追蹤,但單純搭配被告之文字與經裁切修改後之 照片,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仍非無疑。而且限時動態僅會顯示24小時,並非長久留 存於網際網路,遭閱覽之實際人次亦屬有限。於此情形下,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達到 具體嚴重貶損之程度,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依 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解釋,被告所發布之文字與照片 本身雖有貶意,但難認已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告訴人目睹經 他人轉傳之被告限時動態截圖,固然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 冒犯之感受。然個人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實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檢察機關或法院,本不應就無 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本院無從僅以本 案被告張貼於私人IG帳號中未具體指述對象之之限時動態內 容,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然 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 情狀,此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之傳訊行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也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113年7月3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20時15分許 請問你今年又去給我報稅了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2 20時16分許 退稅麻煩還我錢 被告傳送訊息 3 20時16分許 那是我公司先扣掉給我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20時19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5 20時21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6 20時22分許 你今年年收23請問報什麼稅 不用報稅好嗎? 被告傳送訊息 7 20時22分許 (通話取消) 被告撥打電話 8 20時25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20時25分許 麻煩退回款項 被告傳送訊息 10 20時32分許 (語音通話2分40秒) 被告撥打電話 11 20時33分許 做人真的不用這樣子啦 被告傳送訊息 12 20時33分許 什麼錢都拿 被告傳送訊息 13 20時37分許 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 被告傳送訊息 14 20時39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5 20時39分許 去年你也是如此 被告傳送訊息 16 20時42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17 20時42分許 請問23萬要報什麼稅連報都不用報 被告傳送訊息 18 20時43分許 到底裝什麼傻呀?故意? 被告傳送訊息 19 20時55分許 你不還我到時候就直接折抵扶養費 被告傳送訊息 20 21時11分許 8/9我會一起帶上 被告傳送訊息 21 21時11分許 你明知故意申報的 被告傳送訊息 22 21時11分許 不是跟我分居還報什麼報啦 被告傳送訊息 23 21時12分許 3萬五不是進你口袋嗎 被告傳送訊息 24 21時12分許 開心嗎心安理得嗎 被告傳送訊息 25 21時13分許 是你薪水扣繳的嗎﹖還是政府退給你的,都不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26 21時13分許 (回覆:可以阿,看這是要找國稅局還是找法院還是怎樣隨便妳囉。 )我都會找你放心啦 被告傳送訊息 27 21時13分許 不用缺錢缺到這樣弄啦 被告傳送訊息 28 21時13分許 沒什麼意義啦 被告傳送訊息 29 21時14分許 研究什麼 你就擺明想拿人家的錢呀 被告傳送訊息 30 21時14分許 你不要再那邊裝傻了 被告傳送訊息 31 21時14分許 你的收入不用繳稅 被告傳送訊息 32 21時14分許 規定怎樣夫妻一起報稅喔 被告傳送訊息 33 21時15分許 哈哈一手告人一手夫妻喔 被告傳送訊息 34 21時15分許 你講的出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35 21時15分許 沒錢你可以找你爸媽拿呀 被告傳送訊息 36 21時15分許 拿我的薪水幹嘛 被告傳送訊息 37 21時15分許 你有什麼資格 被告傳送訊息 38 21時16分許 不是告我分居半年要扶養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1時16分許 分居了可以再報人家的所得稅 被告傳送訊息 40 21時17分許 你什麼頭腦什麼邏輯 被告傳送訊息 41 21時17分許 追呀那是你的事 被告傳送訊息 42 21時17分許 我現在再跟你講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43 21時18分許 不要給我亂扯 被告傳送訊息 44 21時18分許 23萬要報什麼稅 被告傳送訊息 45 21時18分許 我請問啦 被告傳送訊息 46 21時18分許 你是不懂還是裝懂 被告傳送訊息 47 21時18分許 就你申報的呀 被告傳送訊息 48 21時18分許 不然是誰 被告傳送訊息 49 21時18分許 是鬼嗎?還是國稅局幫你按的 被告傳送訊息 50 21時19分許 當個男生不要這麼無賴啦 被告傳送訊息 51 21時19分許 該你的就你的 被告傳送訊息 52 21時19分許 怎麼都用這種不當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 53 21時19分許 怎能稱得上夫妻難怪會離婚呀 被告傳送訊息 54 21時23分許 (回覆:不是半年哦!已經一年了 ,後面8個月一樣會提出追討。)你自己會說分居一年那請問為什麼要報別人稅我就問你啦,我就問你 被告傳送訊息 55 21時41分許 而且夫妻也可以分開報稅我請問你今年報稅有請求我的同意嗎?直接合併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56 22時許 那筆錢是我要用在小孩身上錢 麻煩退還,不然到時候扶養費 我一樣會提出抗議 我的錢被侵佔使用 被告傳送訊息 57 22時許 不是你的錢請不要拿 被告傳送訊息 58 22時許 否則一樣是偷 被告傳送訊息 59 22時5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60 22時8分許 你不要好好講叫你還我給你臉自己不要面子 到時候被要錢 只是丟男人的面子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61 22時14分許 這麼會玩法律漏洞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62 22時14分許 很敢拿很敢用別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63 22時15分許 那你就要確定不會被從其他地方要回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64 22時17分許 利用分居告扶養費 利用分居尚未離婚的空窗 時間 硬要報稅~~想問你用什麼臉覺得是夫妻? 被告傳送訊息 65 22時21分許 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 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 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 被告傳送訊息 66 22時22分許 即使是夫妻也應該詢問意見吧 怎麼會是獨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二: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7時19分許 別忘了我們有法院判的分居屬實 報稅的時候怎麼不勾有家暴令 不是很愛提出你很滿意的家暴令 這些你都應該勾選的項目怎麼都沒勾 被告傳送訊息 2 7時33分許 退稅金額是我公司每個月從薪資先提撥的5% 而不是夫妻合併報稅政府頒發給你好爸爸好先生的退稅金額 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硬拗相信你這個讀書人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不會不知道 去年的退稅不跟你計較 111年所得是還住在一起 15000讓你爽爽領 拿去負擔小孩家庭 今天你的薪水如果被扣走你會開心你會爽嗎?而且那是我辛辛苦苦賣保險賺的錢 你憑什麼拿?不是不讓我工作嗎 ?不是討厭保險嗎 不要那麼噁心嘴裡說著多厭惡我的工作,怎麼會裡拿著花我的保險的薪水? 你不是正義使者嗎?道德在哪裡?偷拿人家的退稅薪資? 你花的下去?你吃的好?睡的好? 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 只是讓人覺得可笑 你說更生是很正面的處理債務問題 那麻煩你正面一點還我的錢 不要像女人一樣 年薪23萬不用報稅 政府也不會退你稅金 被告傳送訊息 3 7時48分許 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 拿女人的錢還覺得自己很高尚 所以就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兒子 你媽媽知道你這樣嗎?如此優秀人才 被告傳送訊息 4 8時39分許 你跟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離婚了 不知道拿別人的錢是什麼意思 要扶養費你也走法律 目前我只需要負責我小孩 不要一輩子不打拼只想拿別人的 你已經40幾歲人了 不應該一輩子靠拿爸媽的錢等領以後他們的身故金還有財產了吧 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 都要讓你拿錢都要幫你承擔一切 沒有肩膀的男人 被告傳送訊息 5 17時18分許 我請問你呀3萬5 拿走我女兒怎麼過生日 麻煩吐出來 要錢自己去生自己去借 借貸高手~ 不然你吃飯不怕噎到嗎? 吃的下飯喔 小孩扶養費用法律途徑收費 這個大家沒爭議 我就問你我的退稅你是收啥毀啦 哪一條可以收啦 我不是你配偶吧?收女生的錢 你好像也習慣習慣 難怪10年前被小三要2萬塊 還沒錢還,也厚臉皮不還 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 你不要那張白臉的程度我真的佩服 最好吐出來~沒飯吃沒吃飽我可以請你吃飽,不要那麼可憐啦 這種明明不是你的錢硬吞你的價值就只有3萬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三:113年8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8時18分許 今天開庭記得帶35000來還我呀 不要霸佔當作自己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四:113年8月3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1時13分許 35000還不還 你不還我還是會上法院要回來 不當得利是你這種人 拿著別人薪資說自己的 一個男人做到這樣真的很丟臉 硬拗女人的錢 還有這也是你最後一次用這種爛步 ,之前不跟你計較都沒拿 真的以為我都不懂 沒想到你是這樣吃女人用女人的錢 ,真慶幸看清你真面目 跟你離婚是對的 明年我扣更多你沒機會了 也偷領不到了~ 要錢自己賺 不要只想從別人身上得到好處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五: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限時動態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29分許前某時 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 偷報稅,退稅還霸佔錢 還說是自己的錢 爽爽匯進自己的戶頭 不知道用什麼臉活著 伸手張手就都是要錢 人就好手好腳 也沒有殘廢 怎麼死不要臉還可以說自己的 人可以沒錢但不要沒尊嚴 丟盡男人的面子 如果可以看要不要早7天回老家 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 背景為被告及告訴人婚紗照 附表六:113年9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43分許 你要玩硬的那就來 想扣押我薪水真好意思 你怎麼不去給人扣押看看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2 14時14分許 分居時間報警報爽的 還敢要錢 真好笑你幹我的時候給過我錢嗎 什麼都要錢 如果你什麼都承擔不了 你這個爸爸也不用當啦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3 18時2分許 要拿我的錢等著來酒店拿嘿 這麼愛錢是吧~我下海撈給你啦 看你男人有手有腳怎麼逼女人的 你再來親手拿我肉體賺男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4 20時30分許 你們郭家人怎麼欺負別人女兒 有一天總會有人也會欺負到你們家的人身上 時候還沒到而已 我就看你可以囂張到什麼時候 你等著吧 被告傳送訊息 5 21時13分許 小孩記得給我顧好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七:113年9月4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5時38分許 做人不要太過分欸 扣押我薪資存款是不想讓人活命是不是 你如果搞出人命讓我想不開 看你會不會有責任呀? 我絕對要你扛的啦 我有對你這樣逼債查你錢你賣房子我有強押你給我錢 連錢都沒給我,怎麼有辦法這樣呀 社會都你在喬的呀 沒錢找女人拿有錢說你自己的 你是怎樣啦,社會你最大? 小孩你強制帶著的不給我帶走 反咬人不給錢還報警 你有沒有良心呀 生小孩沒給我錢 我有跟你要過什麼錢 你有臉領我退稅的錢 怎麼還有臉告我呀 現在沒錢用法院強制扣押 我是犯了什麼罪 幫你生3個是這樣報答的喔 不會感謝幫你生孩子的女人 你媽生到你這種沒什麼良心的 不知道是什麼感想呀? 這輩子真的瞎了狗眼我配你10年 浪費人生青春 被告傳送訊息 2 15時46分許 不要盡做一些小動作啦 男人就正面一點啦 沒錢自己去赚 各自努力工作赚錢 到底有没有什麽毛病 盡想從我身上撈錢 不要吃人夠夠剛好就好了 感情不和就分開了 不要屎尿毛一堆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也都拿錢了 也沒要求你给我錢了 現在是在討什麼3.小朋友的錢 當初你自己也甘願讓他們在善化的不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3 15時49分許 會分居是受不了跟你這種人生活 而不是不扶養小孩 整天含血噴人 亂捏造事實 法律就是給你這種人搞壞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15時54分許 保護令下來了以後請你也盡量不要來對我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呀 否則就依法處理你 像你學習怎麼報警處理 被告傳送訊息 5 15時56分許 還有郭蕎語我女兒的學校不用藏 被告傳送訊息 6 15時56分許 老天爺有告訴我她讀哪一家 被告傳送訊息 7 15時57分許 學校可能要自己處理好 不要有漏洞招生呀 不然可能是會很嚴重喔 被告傳送訊息 8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0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1 4時2分許 如果忘記我的功勞再給你複習一下 被告傳送訊息 12 4時3分許 插著尿管身上畫過的刀 被告傳送訊息 13 4時4分許 沒有我生那3個小孩 你現在可能什麼都不是 也沒有現在的你 被告傳送訊息 14 4時29分許 (回覆:〔圖片〕)還是這個是假裝出來的 被告傳送訊息 15 4時44分許 (回覆:〔圖片〕)你可能沒體驗過插尿管的不舒服 希望改天你也有機會插尿管 我再去跟你要錢 或許你就會知道我為什麼那麼恨你一個男人欺負女人夠夠死愛拿錢的模樣 不會感謝我 那就自己有機會插尿管 身上去動刀割開肚子 你就會知道怎麼當人 這樣有沒有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16 4時48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7 4時49分許 當時眼睛出血還是得生小孩有沒有看到 被告傳送訊息 18 4時49分許 不是像你射哪幾下爽完就沒事了 被告傳送訊息 19 4時50分許 看看自己有沒有很可惡啦 被告傳送訊息 20 4時51分許 良心如果被狗咬記得去拿回來 被告傳送訊息 21 4時51分許 光這些皮肉錢你就還不完了 被告傳送訊息 22 4時51分許 還敢伸手要錢 被告傳送訊息 23 4時54分許 當一個男人本來就要肩膀女人跑了你就不是男人了喔? 一定都要女人?靠女人吃飯? 當爸爸只有射幾下的功能喔 不是滿嘴多愛他們說要讓他們在台南生活 怎麼伸手跟我要錢 這些不是都你自己講的 被告傳送訊息 24 19時24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5 19時25分許 這時候你更誇張了 永遠記得打手遊不管我要去生死活 被告傳送訊息 26 19時26分許 女人的偉大不看在眼裡等於人家說的xx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吧 這樣稱呼應該不為過啦 而且你當的非常稱職 被告傳送訊息 27 19時28分許 我生3個是3條命換來的請問要給我多少錢呀 要不要來算一下呀 你很會討錢嗎,怎麼不跟我算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28 19時37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9 19時37分許 請你給我記住這醜的疤痕 被告傳送訊息 30 19時38分許 24刀請問你的臉皮怎麼那麼厚 我的保險費怎麼拿的下手 被告傳送訊息 31 19時39分許 臉皮比我肚皮還要厚欸 手術刀有辦法把你臉皮手術的正一點嗎 被告傳送訊息 32 19時40分許 吃相非常的難看醜陋欸 被告傳送訊息 33 20時5分許 所以離婚了到底還在要什麼分居的費用? 怎麼不開始算住在我娘家白吃白住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34 20時5分許 有給我們娘家過錢嗎 ?一個月也沒有 被告傳送訊息 35 20時6分許 2年的費用勒?我們跟你要過了嗎? 被告傳送訊息 36 20時7分許 我是有去白彳白住你們郭家嗎 被告傳送訊息 37 20時8分許 你怎麼會想跟女人拿錢? 你爸媽教你的?還是你天生帶財 都從別人身上挖錢就有了 被告傳送訊息 38 20時25分許 如果沒那個實力幹嘛要綁住3個小孩一定跟你 才在那邊設計別人說不要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0時26分許 你的實力就是拿女人的錢爽自己 然後功勞都說自己的 被告傳送訊息 40 20時27分許 沒實力沒人會看不起你 再那邊耍小手段 陰沉設計別人 才會讓人覺得好笑 被告傳送訊息 41 20時29分許 請問 你這姓郭的白吃白住白睡 我們姓陳的 請問要不要還?要去找你們討嗎?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八:113年9月5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9時6分許 你若把我逼死了 我死了 帳戶會變成死人帳戶 那可能會領到銀紙死人錢這樣你可能有命想花也花不到哦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九:113年9月9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0時46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 10時57分許 你厲害啦,把我工作搞到這樣 開心了齁 好棒棒 我再告訴你不要再欺負我了 我不是讓你欺負假的 做人剛好就好不要欺人太甚 不然到時候大家就拍謝啦 我10年顧小孩不是沒有 本來就要離婚分居不合 反過頭來要什麼錢 小孩自己要霸佔的 負擔不起反咬別人 這種爛步真的不要再用了 自己欠銀行錢 不好好處理 就要來弄別人薪資存款 你目前更生也沒好到哪 薪資存款也是被法院扣著 管好自己就好啦 那麼多管別人閒事 我是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了 大家各自安好 僅此陌生人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3 你要搞清楚 搞砸我在富邦的工作 只會更難拿到錢 你自己可以廢不想工作 我可不是 假設再來弄我工作 我沒收入 到最後你什麼都沒有 凡事不要以為你什麼都對 這社會就是現實 你沒錢什麼都不是 要錢自己搞錢 不會從別人身上拿錢 你以為該得的 卻越會拿不到 錢也是、小孩也是、婚姻也是 被告傳送訊息

2025-01-13

ULDM-113-易-989-20250113-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0-家財訴-3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認領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相識、交往,並自110 年5月15日起同居,期間往來頻繁,多次親密出遊,112年3 月5日甚至拍攝婚紗照,同年4月14日一同至日本大阪旅遊, 同年5月31日原告發現懷孕,被告卻不願一同扶養,要求原 告於同年7月1日搬離其住所,自同年8月13日起,不再讀取 原告訊息或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僅能於同年9月11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父親告知此事,嗣未成年子女甲OO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甲OO顯然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原告於同年3月間 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始終不讀不回,同年4月2日被告父親也 未予回覆,因被告拒絕認領甲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兩造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OO具 真實血緣關係。今原告已釋明被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拒絕配合鑑定,請求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判決被告應認領甲OO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 否認得作為親子關係認定的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被告所生,因非被告所生,故本案亦無鑑定親子關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相處照片、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上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OO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兩造相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以甲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懷胎週數為39週,甲OO顯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有前述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足認原告就甲OO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本院因之於113年9月19日命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以其出國無法參與上開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於113年10月22日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甲OO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賭氣」云云為其拒絕接受親子鑑定理由,顯無足採,其在與原告當庭對質後,經本院詢問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詳參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有性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甲OO與被告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甲OO之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甲OO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被告聲請調原告健保紀錄證明原告前有墮胎部分,核與被告與甲OO間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判斷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親-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 ,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 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 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 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 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 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 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 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 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 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 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 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 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 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 )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 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 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 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 、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 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 、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 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 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 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 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 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 ,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 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 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 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 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 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 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 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 、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 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 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 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 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 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 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 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 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 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 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 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 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 協會(下稱新移民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 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則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 。原告於簽約時,已預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 行政管銷費18,000元(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 系爭契約附件五之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來回 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編號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 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編號06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簽證、食宿等費用),共計8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五 之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國外食宿、編號02境 外交通、編號03文件認證及翻譯、編號04翻譯人員費用、編 號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編號07辦理結婚相關 文件手續費、編號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編號10結婚 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編號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編號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編號15受媒合當事人配 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編號16境外媒合人員 工作費共252,000元;年齡補貼費31,890元】。  ㈡嗣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 原告於越南與李彩鳳(下稱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 登記及相關程序,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 越南女子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 親。惟日後因原告與李女個性不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李女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  ㈢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其 收取原告全額之預付款,並為實際偕同原告出國、全程指導 之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也為其所保管應 用,故被告李欣嬡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有意識聯絡及金錢往 來,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前,皆係按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之範例(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訂定, 惟其後之規定皆為不平等之約定,記載之內容亦違反公序良 俗,只保障越南女子及被告,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皆無保障 ,且約定內容是否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核准也未可知,是系 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範例之條款,就費用支付之方式,訂立契約時被告 新移民協會本不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 收取18萬元,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6點約定年齡補貼款1,0 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1,890元)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簽約 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是被告收 取年齡補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342,0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被告新移民協會已當庭退還51,816元,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290,27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向內政部移民署合法申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證迄今已11年,並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業務,使用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亦經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因 想再婚,透過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國婚姻,於112年7月5 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起初在臺灣向原告 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進行相親媒合,女方未必一定就 會同意結婚,原告表示順其自然,若未媒合成功,再安排其 他女子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12年7月16日派被告李欣嬡 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28位女性與原告相親媒 合,隔日上午原告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但未媒合成 功,被告新移民協會乃另行安排相親,於翌日媒合成功一名 越南女子,但當晚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 民協會遂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並媒合成功 ,雙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宴席,原告於112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嗣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 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而 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 ,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因李女未 接來電而生氣。又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溝 通,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 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並對原告之 說法感到莫名其妙與不悅,原告竟於當晚19時29分以LINE稱 :「我倆於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 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媒合 成功男方悔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除退還附件 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議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 之18,000元及附件五之332,00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悔 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因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 。另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 1,000美元予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已無法退還。 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能退還之費用為: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 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 車資10,000元;⒉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 ,000元(15,000×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 ×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 、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 ;③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 ,000元,合計51,816元。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 之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 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 方或花費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返還。  ㈢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 ,已依約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 擇李女為結婚對象,原告因個人因素最終未與李女結婚,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被告新移民協會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先給原告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讓原 告帶回審閱,經原告確定審閱瞭解過後,才與被告新移民協 會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與李女訂婚,事後悔婚,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被告新移民協會 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之約定處理。 另關於年齡補貼費1,000美元部分,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 8歲,越南的承辦人員問原告要不要花這筆錢,如果沒付就 沒辦法辦結婚,要重新看女孩子,當時有建議原告重看,但 原告說要李女,願意花這筆錢,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給的。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275元,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李欣 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 婚姻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於112年7月19 日付款15萬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尾款2萬元,合計付款3 5萬元予被告新移民協會,並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年齡補貼1 ,000美金;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 ,協助原告至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原告於112年7月20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 ,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 除婚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 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 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辦理 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 喜宴之相關事項,與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 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9至4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 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包含為原告處理原告至越南相親、結 婚及協助越南籍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兼 具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媒合 後,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並拍攝 婚紗照及辦理訂婚宴,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 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媒合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李女成功,原告嗣因認與李女個 性不合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係因個人因素而悔婚,應 堪認定。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 下同)返還已支付費用;已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 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媒合成功男女如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 ,其餘不退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附件五㈡15項為受媒合當事人 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亦有系 爭契約附件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 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外,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他款 項。而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已當庭 退還原告51,816元(含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受媒合當事 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⒉系爭 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2=30 ,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旅遊平 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 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⒊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 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 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 定退還原告51,816元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後之約定皆為不平等之約 定,記載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無保障 ,系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云云;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於訂約時被告新移民協會本不 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8萬元, 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云云;另主張:系 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六項約定年齡補貼款1,000美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 ,強索增加費用」(見本案卷第240頁),被告收取年齡補 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 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 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21條以 後之約定有何具體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泛指該等約定顯不 平等,自難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新移民協會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選擇第五項、其他(此由契約欄位反黑即可佐認 ),依該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經甲方同意,一次支付辦 理費用5,000元、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3,000元, 以上二項合計1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25頁),然該項約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並無歧異(見本 案卷第23至25頁、第289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關於 費用支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就費 用支付方式亦非無磋商餘地,尚有其他支付方式可以選擇, 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不平等或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之 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條款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系爭契約第 1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新移民協會 確有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年齡差距補貼1,000美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就年齡補貼款為特 約時,已盱衡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年齡補貼1,000美金之特約事項,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媒合之越南籍李女年齡 差距38歲,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年齡差距費1,00 0美金,上開特約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自願支付該金額而要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安排年齡差距較大之李女相親及結婚,亦難 認被告新移民協會有何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形。參 以兩造就年齡補貼1,000美金,已手寫註記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特別磋商條款第六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顯見年齡補 貼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無請求權, 洵不足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 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而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新移民協會退還如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告新移民協會自第 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於法顯有不合。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移民協會係因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及特約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契約費用381,89 0元(含系爭契約費用35萬元及年齡補貼31,890元),而被 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與越南國女子李女媒合 成功,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及特約 約定費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290,275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欣 嬡返還290,27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欣嬡縱有收取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並偕同原告出國,及保管被告 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等事實,然被告李欣嬡為被 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其係因僱傭關係而代被告新移民協 會收取原告給付之相關款項,該等利益歸屬於被告新移民協 會,被告李欣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返還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290,2 75元,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項目明細: 編 號 收費項目 退還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機票 34,667元 國內至越南3次機票52,000元÷3=17,333元×2=34,667元 2 國內外機場接送 4,000元 3次每次2,000元退2次4,000元 3 境外交通 2,667元 3次每次1,333元退2,667元 4 文件認證翻譯 6,65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57元 5 翻譯人費用 3,334元 3次每次1,666元退3,334元 6 婚姻媒合活動費 6,66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67元 7 結婚相關文件 40,000元 8 結婚喜宴等 15,000元 9 結婚攝影等 10,000元 10 結婚聘金等 60,000元 11 金飾 63,875元 被告承諾訂婚金飾由其保管俟結婚後來台灣再給配偶。 12 配偶來臺機票 10,000元 13 媒合人工作費 53,334元 媒合人3次工作費80,000元。 80,000元÷3×2=53,334元 14 年齡補貼費 31,890元 總計 342,091元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款項明細: 編號 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 5,000元 附件四 2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 1,000元 附件四 3 代為與旅行社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等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4 代為聯繫辦理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10,000元 附件四 5 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6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 52,000元 附件五 7 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 6,000元 附件五 8 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等費用) 22,000元 附件五 9 國外食宿 5,000元 附件五 10 境外交通 4,000元 附件五 11 文件認證及翻譯 10,000元 附件五 12 翻譯人員費用 5,000元 附件五 13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10,000元 附件五 14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40,000元 附件五 15 辦理喜宴、禮車相關費用 15,000元 附件五 16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10,000元 附件五 17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60,000元 附件五 18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 3,000元 附件五 19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10,000元 附件五 20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80,000元 附件五 21 年齡補貼 31,890元(即美金1,000元) 總計 350,000元

2024-12-31

HUEV-113-虎簡-21-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3-婚-33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 2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被告誣指原告偷走其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且多次以家暴、竊盜、毀損等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在精神、體力上均遭霸凌、侮辱 。被告又稱兩造同住之房屋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 告無法進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復稱銀行的錢係其 所賺,原告未經同意不得提用。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吳○○ 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慫恿被告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曾 對原告家境冷嘲熱諷,且兩造對管教子女方式亦南轅北轍。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外遇為原告發現,原告雖暫不追究,被 告復又疑似再度外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刑事糾紛雖均為被告提起,惟事實上多 為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暫時保護令在先,非 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反係被告仍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 原告能回歸家庭,更念於對原告之情感,同意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撤回告訴。原告稱被告更換鑰匙不令原告進門、未 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取銀行帳戶、吳○○過度干涉兩造生活及被 告有外遇等,僅空泛指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確 於101年起至107年期間內多次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鉅款。兩 造固已分居多年,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離,且不 願收下兩造住所地鑰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坦承 出軌,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屢屢破壞加 深婚姻破綻,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 書反面解釋,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前 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偷走其6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 9頁、187至191頁、203頁、209至21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何以多次單日提領大筆金額之事有所 疑問,或因被告家族財產糾紛起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 表明欲維繫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於109年10月至1 10年12月間確曾有多次於短時間內提領逾10萬元金額之交易 紀錄,原告復未否認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僅陳稱因用錢很 不方便,所以領出來存到郵局存摺等語(見本卷第262頁) ,可認此情應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縱被告因對原告掌管 財務有疑問而有較誇大之言詞,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生破 綻,或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及以原告違反保護令 、毀損、竊盜等事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6 日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函、108年8月30 日中院麟家方108家護1266字第1080073327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簡永毅112聲他679字第11290436 4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7146、19504、30678、33468號、1 09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開庭通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惟被告此 舉均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告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撤回告訴或 同意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或被告有何可責性存在,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精神虐待。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指稱其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房子車子 皆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家中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我把房門鎖 換掉原因已經告訴妳,是因俊凱反鎖在主臥室中開空調上網 玩網遊不去補習班上課,我只好把鎖頭換掉可以開門進去制 止(鑰匙都已備妥準備給妳),妳是故意裝健忘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指離家原因為真,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93至201 頁),固堪認原告與吳○○就兩造婚姻、財務狀況確多有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說明「這部 分當時他就沒留下挪用的記錄,因此上個月在和大姊在Line 上面翻臉提到此事,她避而不談…因此我說過除非大姊有記 錄並願意開誠佈公的攤開和我們說明,否則是很難查到這二 ;三十年來累積的黑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非事事依循吳○○之意見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對 原告所提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舉均遭吳○○煽動而為之。 是亦不能因吳○○與原告相處不睦,遽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疑似外遇、冷嘲熱諷、兩造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等事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對象,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對話截圖 只是故意氣被告的等語。觀諸該對話中,原告雖傳婚紗照1 張告知被告其婚紗照已拍好等語,然該照片顯屬合成所為, 難認原告確實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仍 無從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7

TCDV-113-婚-1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名丁○○)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17日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公司,惟公司事 務多由丙○○打理,丙○○遂於112年初招聘了被告甲○○(原名 乙○○)為助理,兩人因公開始頻繁接觸進而生情,112年6月 30日原告偶然在丙○○書桌上發現載有被告及丙○○姓名之婚紗 公司契約書,經詢問丙○○後,丙○○始坦承前情,原告復從丙 ○○手機中,發現丙○○與被告至婚紗店試裝之照片、及自112 年6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內容載有「謝謝老公」、「吃你 會濕,親親也會濕」等親密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足證兩人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且從前開露 骨煽情之訊息,更證2人已有如夫妻般感情之事實,是兩人 上開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顯已嚴重干擾 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 因而導致原告嗣後與丙○○離婚,原告至此身心上均受有重大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 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 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 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 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 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 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提出被告與丙○○Li ne對話紀錄、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等為證,有戶役政查詢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書、婚紗照(含光碟)等 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9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均以老公老婆 相稱,並有:「被告(下稱岑):但我今天沒喝就很想要了 ,覺得了解你的越多跟你越貼近 」、「莊:那是我們前戲 太久了、我想你老婆、愛你、可以盡情(嘴唇符號)妳了, 讓病毒交流一下」、「岑: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啊」等內 容,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配偶,且多次向 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 為戀人關係,復據被告與丙○○所拍攝之婚紗照,當中被告除 穿著禮服外,多張均著白色婚紗,且兩人在照相中有相互依 偎、摸臉、牽手、搭肩、捧臉親吻等互動親密宛如新婚夫妻 等動作,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 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 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萬元(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本 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一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 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 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403-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 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 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 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 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 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 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 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 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 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 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 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 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 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 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 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 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 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 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 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 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 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 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 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 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 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 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 「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 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 ,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 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 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 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 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 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 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 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 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 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 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 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 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 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 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27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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