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TPBA-113-訴-81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