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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丁建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詠全(下稱鍾詠全)、被告 兼告訴人丁建彰(下稱丁建彰)因故心生嫌隙;丁建彰、林 建輝、黃炎楓、高靖奇於民國113 年8 月5 日0 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鍾詠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丁建彰遂要求鍾詠全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鍾詠全、 丁建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鍾詠全持安全帽攻擊丁建彰, 丁建彰則徒手毆打鍾詠全,丁建彰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鍾 詠全則受有雙眼周邊瘀血、右角膜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鍾詠全、丁建彰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鍾詠全、丁建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鍾詠全、丁建彰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易-13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寶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 永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 你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 陳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 使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 陳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 丟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 永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 月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 即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丟擲石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 0公尺,根本丟不到,且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持地上石頭 朝我頭部毆打,我拿安全帽回擊是為了反抗,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手,都是防衛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永吉辯稱:當時被告黃康君 先朝我跟陳鄭寶月丟石塊,後來開始拿安全帽打我,我無法 跟他抵抗,不得已才出手,我是防衛等語;被告陳鄭寶月則 辯稱:被告黃康君撿拾地上石塊朝我跟陳永吉丟擲,後來我 就去報警,回來看到陳永吉被黃康君打倒在地,我只好拿手 上的包包阻止黃康君繼續用安全帽攻擊陳永吉等語。經查: 1、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致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康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95頁);被告即證人 陳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142頁);被告即證人 陳鄭寶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42頁),並有 被告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被 告陳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等節,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2)證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民公園運動,到早上 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跟他說 抽煙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我大吼 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車,往 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然 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證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天在三民公園 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煙不要過來運動的地方 ,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罵我太太,我就 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他騎車去繞了半 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拿3、4顆石頭丟 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證人陳鄭寶月與證 人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情形, 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於上 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人陳永吉、陳 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 (3)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之石塊 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人物相 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所 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塊可能 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對投擲 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被告黃康 君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前,有先向其 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言 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地堅硬手掌大小之 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石塊之行為觀察, 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佈。 而被告黃康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氣不過才拿石頭回三 民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 ,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黃康君有無毆打被告陳永吉,被告黃康君、陳永吉 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被告陳鄭寶月能否主張緊急避難等節 ,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 示,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 告陳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 吉持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 告黃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然此時被告黃 康君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 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 黃康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 揮擊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 認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兩人均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3)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告黃康 君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而被 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期間被告 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被告陳永吉 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康君。由附 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免受到被告 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試圖逃離現 場,然卻因往前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附表編號30至35 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君以拖鞋揮 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 跌落草叢。 (4)由附表編號36至40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起身後,被 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被告陳永吉 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此時 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而非出於 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念之說明, 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告陳永吉亦 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扭打時,多 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黃康君試圖 逃離時仍持續追擊,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實效性, 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1)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共犯:   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 方式,反以言語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而主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康君所為上 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近,並斟酌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2)復審酌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 ,化解紛爭,然其等竟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 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其中,被告陳永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 ,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 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 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 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 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康君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2025-03-12

TYDM-113-易-1318-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再持鐵棍衝向原告,恫稱「來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10日不能營業損 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04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要休息10天,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10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17萬 元等語,並提出銘記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為證。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師囑咐原告應休養若干 日不能工作之記載,前揭綜合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原告在案 發後10日確實未上班,並因此損失多少營業收入,原告此 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與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傷害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 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2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 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 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 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 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 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 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 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 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 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 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 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 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 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 )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 ,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 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 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 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 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 )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 :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 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 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 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 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 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 (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 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 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 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 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 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 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 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 ,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 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 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 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 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 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 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 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 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 (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 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 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 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 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 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 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 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 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 ,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 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 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 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 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57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豐任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 轉區,因與告訴人鄭宇翔發生行車糾紛,對鄭宇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故意撞擊鄭宇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之方式,致告訴人所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 殼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後背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 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聲請書事實僅記 載傷害、毀損之犯行,關於被告以恐嚇之犯意,恫嚇致生危 害於鄭宇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云云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部分均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易-9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 、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 ANDREW 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 ANDREW GRAHAM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 ANDREW G 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 A NDREW 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 「FUCK 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 YOU」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 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 ANDREW GRA HAM徒手互毆,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 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 ,致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 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 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 ANDREW 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 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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