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泰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李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 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 欠原告111萬4045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 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4-訴-97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陳欽煒 受 告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 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避免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 價值,暨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原告對 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 ,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785,880元補償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 並應補償原告24,785,8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兩造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但被告經 常出差在外居住,此一期間原告經常返回與子女同住,而子 女亦表明希望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應分割由原 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13-16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 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暨其 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13層樓建物中之第4層,層次面 積為107.34平方公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陽台及共 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 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 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 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 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均已表明無單 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亦表明如為變價分割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㈠土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97.56 各411/20,000 ㈡建物:     建 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7.34 陽臺8.86 各1/2 備註: 共有部分: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02.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9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25.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6 (含停車位編號26號,權利範圍1/26)

2025-03-31

TPDV-113-重訴-125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吳文樹(兼吳先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0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03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無收入來源,且需負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配偶阮麗娟之高額照護費,主張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 共同親屬生活之基本保障,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並非其配偶阮麗娟, 此保單可申請理賠之項目亦限於異議人有傷害醫療事故時, 方可理賠,合先敘明。異議人卻以其需負擔配偶臥床之照護 費為由,主張系爭保單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並未提出 異議人本人有何須使用此保單之情況,亦未提出異議人過去 有何申請保險理賠之單據,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 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 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 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吳文樹 吳文樹 南山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0000000000) 911,588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11-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金庭羽即金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87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虹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1)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一所載之違約金(2)新臺幣捌萬柒仟陸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二所 載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7677-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婉樺即張麗祺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婉樺即張麗祺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1萬4,587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 務總金額為451萬4,58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之債權金融機 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258萬8,609元、 利息共計772萬470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本息為180萬6,3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本息 為36萬5,9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59萬2,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息為23萬5,9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32萬8,3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09萬3,7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01萬4,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12萬4,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74萬6,387元】(調解卷第1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7萬584元(調解卷第17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132萬5,367元 (調解卷第179-18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本息為18萬3,878元(調解卷第187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8萬8,908元,況上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僅計算至調解程序,尚未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1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