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承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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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楹公司)所簽發及訴外人劉美華背書轉讓之系爭 6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示如附表 所示編號4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3年1月19日提 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共計600萬元、於113年2月6日提示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6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付款,卻均因被告升 楹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其中600萬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 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6紙支 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 其中6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600元 合    計       11萬7,6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0月2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2 112年11月1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112年12月1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4 112年12月2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8日 5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6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70-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郭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8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九五九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權(詳 附表)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伊財產嚴重 受損,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產 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 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 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42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 ),執行債權總計2800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2800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 權額28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 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40萬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合計 840萬元

2024-11-28

TYDV-113-聲-22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2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 為月利率1.5%。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5.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訴-198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啟」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莊「啓」明(本院卷 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12月 9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據及民法 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 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0萬元,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2年1 2月9日為清償期,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算。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之 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 第205條約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 然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6

TYDV-113-訴-1078-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0號 原 告 宋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180-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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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呂真誠背書後交付,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 告因另案訴訟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需提存2,97 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遂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 ,100萬元,被告則匯款870萬元與原告,開立2,970萬元支票 向法院提存,兩造經公證處公證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到期 ,利息8分。至112年12月15日後2,100萬元變為利息9分,後 因被告無力再繳交,原告揚言要到被告家找其家人,期間被 告友人即訴外人劉金鈜亦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要求以被 告簽發之支票方可借款,豈知利息膨脹,被告與訴外人溫舜 億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113年5月6日始退票,已尋警察單 位備案,以防公司及府中受到生命財產安全擔憂及受擾,希 望可以保全僅存祖產屋房。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呂真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5頁)。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 執,業經報警備案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 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是本件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即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500,000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9日 2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1,89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2024-11-01

TYEV-113-桃簡-1228-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1號 原 告 宋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18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 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 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 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 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 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 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 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 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 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 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 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 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 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30

TYDV-113-訴-661-202410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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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鵬展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邱迪娜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促 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 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 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9頁)。查其 所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抗辯支票係由邱迪娜為向原告借貸 而偽造,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陳鵬展簽發,並經被告邱迪娜背書之支票2紙(如 附表所示,下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伊於113年5月7 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 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㈡又陳鵬展抗辯編號1、2支票均係邱迪娜竊取或偽造,惟邱迪 娜係因向伊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編號1、2支票作為擔保 ,伊與邱迪娜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邱迪娜清償借款。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 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陳鵬展辯以:   編號1、2支票均為邱迪娜擅自在伊住處之抽屜內拿取並書寫 文字後,自行持伊之印章蓋用,並非伊所簽立或授權簽立, 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迪娜辯以:   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要求伊交付陳鵬展開立之支票作 為擔保,伊遂自行從陳鵬展住處之抽屜拿取支票並開立,陳 鵬展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持有邱迪娜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 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 ,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節,有編號1、2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陳鵬展負 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鵬展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請求陳 鵬展就編號2支票負票據責任,則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業經認定如前,陳鵬展亦否認其曾 簽發編號1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編號1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陳鵬展、邱迪娜間及原告、陳鵬展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陳鵬展、邱迪娜之對話紀錄中,邱迪娜傳送 「你這樣子說在法庭上這樣子講我真的讓我去關對你有什麼 好處,因為我剛剛問過律師了,我欠葉少(即原告之綽號) 的錢是沒關係,我可以每個月慢慢每個月還,我要不要坐牢 是在於你的一句話」等訊息予陳鵬展(見桃簡卷第5頁), 僅足證邱迪娜曾請求陳鵬展勿於訴訟上提出偽造文書之抗辯 ,尚無從推認陳鵬展確曾簽發或授權邱迪娜簽發編號1支票 。又觀原告、陳鵬展間之對話紀錄,陳鵬展傳送:「丫頭( 即邱迪娜)有找你借錢嗎,你千萬別借她會害到你也害到她 」、「不是不做保是她欠我太多了」、「想都別想,不是我 開的票一萬也不軋,她找你借錢要我做保,連十萬我都不肯 了,你不知道?這樣我會開一百萬讓她跟你調?要調我自己 不會調還要人背書,拜託趕快軋,你今天若不軋入,我就中 午直接先到警局提告,把所有的賴紀錄提供給警方,你最好 趕快軋入喔」、「…你既然說了有這張票,從1/22日就說了 ,我一直要你提供支票我看,你卻不理不睬,現在卻有冒出 來要我軋票?誰知你二人在搞什麼鬼」、「誰告訴你她(即 邱迪娜)是我女朋友、你認識我,那麼大張票,你不問我? 她跟你借錢找我做保我都不肯了,你不知道?不必多說,你 就軋啊,看我告不告」等訊息予原告(見桃簡卷第6至12頁 ),可知陳鵬展始終否認其曾開立編號1支票。從而,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編號1支票之真正,其請求陳鵬展就 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並無理由。  ⒊編號2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 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退票原因既僅記載「存款不 足」,足見編號2支票所蓋用之印文與陳鵬展留存於付款銀 行之印文相符,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 印章遭盜用之陳鵬展,就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鵬 展就此固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編號2支票係被邱迪娜盜用 印章開立,且我曾以LINE向原告說請不要再借邱迪娜錢,原 告說已經把邱迪娜列為拒絕往來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 ),惟依原告、陳鵬展間對話紀錄,陳鵬展雖始終否認開立 支票,然單憑陳鵬展事後片面否認之訊息,尚不足認定其印 章確係遭他人盜用。又陳鵬展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 並當庭陳稱其並未對邱迪娜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桃簡卷第 89頁背面),是依陳鵬展之舉證,尚不能認定編號2支票係 遭他人盜用印章開立。從而,原告主張陳鵬展就編號2支票 應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邱迪娜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就編號2 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5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編號1支票固非陳鵬展開立,然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 書,其背書之效力不受影響,自仍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又陳鵬展應就編號2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書,即應與陳鵬展連帶負票據責任。  ⒉從而,原告請求邱迪娜給付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編號2支票之票面 金額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邱迪娜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中對邱迪娜之請求,則原告備位 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鵬展 112年9月12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7日 BW0000000 2 陳鵬展 113年1月16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13日 BW0000000

2024-10-25

TYEV-113-桃簡-13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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