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雲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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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益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2個、研磨器1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益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5至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 ,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 公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益成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相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公 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經送交鑑驗 結果,發現有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2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個、吸 食器2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17

TPDM-114-簡-66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8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共 冰箱內由LEE JESSICA CHIA-YING冰存之228ml林鳳營鮮乳1 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嗣經LEE JESSICA CHIA-YIN G發現鮮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監視器影像中取走鮮乳飲用之 男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 -YING上開鮮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冰箱內1瓶飲料,已 忘記是什麼飲料,伊當時有身心障礙身分,因使用藥物及睡 眠障礙,已忘記拿了什麼,是因警方電話聯繫,伊致電旅館 詢問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 方面疾病,於案發之際因意識不清楚,誤拿告訴人放置冰箱 內之鮮乳;惟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放相同類似之利樂包, 伊有睡眠慣性,錯誤意識,白話來說睡眠慣性就是睡矇了、 迷迷糊糊,無故意過失思慮拿取系爭飲品,伊沒有意圖侵占 竊取,客觀上伊有拿,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竊取別人牛奶的 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自承前往臺北參加微軟公司活動而入 住「台北109青旅」,顯然被告智識狀態正常。又被害人指 稱被告於行竊前之前一(13)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20時56分15秒許)尚能在旅館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對談, 又於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56分02秒許,被害人將鮮乳放入冰 箱時,站立在冰箱左側面對被害人,而目擊被害人冰存鮮乳 之舉,而選擇在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3時2分29秒許)櫃檯無人之際,竊取冰箱內被害人之鮮 乳,並當場飲用,此有「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監視器影 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時之之精神狀況及思慮 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行竊之際意識不清一語,顯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鮮乳,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7

TPDM-114-簡-58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門前,見陳以蓁所有之綠色自動收開傘1支(價 值約新臺幣79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以蓁自前開全家便利商 店購物完畢離開時,發現其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案物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以蓁,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11

TPDM-114-簡-64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法」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 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李」)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法」之使用者(下稱「阿法」 )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 特定男客,李勝雄則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依「阿法」 指示將性交易訊息轉達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許小蘭(微信 暱稱「Winnie温妮」),再將許小蘭載往男客指定地點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並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抽取按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藉此方式多次媒介許小蘭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應召 集團相關性交易廣告,遂於同年9月18日下午,喬裝男客與 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性交易價格8,000元而實行誘捕偵 查,李勝雄繼而接受「阿法」派遣,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送 許小蘭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302號房赴約 (惟喬裝員警藉故取消上開交易),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南角 ,攔查李勝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應召集團性交 易廣告擷圖7張、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方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被告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及聊天紀錄擷圖、許小蘭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及好友頁面 擷圖各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阿法」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居中聯繫並載送同一 名應召女子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乃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許小蘭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 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1份附卷為憑,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約2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外,亦由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5-03-11

TPDM-114-簡-50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 幣1,710元,考量食品衛生安全,不宜以原物沒收,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徒手竊取吳宜蓁所訂購並放置在○○市 ○○區○○○街0號○○大學○○宿舍第○宿舍前外送餐點置物架上之 大紅蟳3隻、油雞盤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710元),得手後 隨離開現場,經吳宜蓁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截圖照片3張、 餐點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5-03-10

TPDM-114-簡-60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 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 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之馬路旁,見 劉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劉秀珍發現,陳盈齊見狀旋即打 開車門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因劉秀珍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簡-34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P-93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陳佑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臉書「賓士車友交流俱樂部 」社團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王」之成年人間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多次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 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陳佑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菘因配偶張紫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賓士車友交流俱樂部」社 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王」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8日20時27分 許,陳佑菘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 專用停靠區,經民眾舉報,警員到場處理,查得該車車牌有 異,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富王」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11月22日中監單 投一字第113308931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富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07

TPDM-114-簡-5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 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 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 談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於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 而撞擊路邊護欄,人車倒地,致王○○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5

TPDM-113-簡-4408-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簡附民-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宏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與友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劉東霖所駕駛之 多元計程車。途中周進宏因認遭劉東霖繞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揭車內 對劉東霖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劉東霖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中崙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在車內及後續車 輛暫停於路邊時均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 辱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給我繞路,告訴人載我到臺北 市區,途中我有跟告訴人說3、4次我要去內湖,但告訴人都 不理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酒,口氣比較差,但我沒有對告訴 人罵3字經、5字經等語。而審之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故無從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 ,是否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即非無疑。況由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所述可知,本件在車內時被告即已因認為告訴人刻意 繞路而心生佈滿、情緒高漲,據此,被告縱然於該等波動情 緒下為表達其氣憤或不滿之情緒,而或有使用較為粗俗或挑 釁意味之上開詞語,然其本意究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5-03-05

TPDM-114-簡-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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