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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 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 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 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 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 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 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 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 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 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 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 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 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 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 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 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 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 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 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 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 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 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 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 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 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 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 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 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 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 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 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 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 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 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 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 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 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 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 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 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 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 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 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 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128巷口」更正 為「48巷口」,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 「現場查獲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豐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朱氏宗祠」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2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26

KSDM-113-交簡-243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正光 被 告 黃菊妹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下稱系爭公業 )之原管理人陳康男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前,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議決通過 或徵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以私相授受方式,於11 2年1月21日將該管理人乙職交予被告陳鳳賢(下逕稱其名) 擔任,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陳鳳賢嗣於113年2 月9日要求被告陳菊妹(下逕稱其名,與陳鳳賢合稱被告) 在「2023年度星聚堂宗祠管理人移交名冊」(下稱系爭名冊 )上之「接交人」欄位簽名,並由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 至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屬管理人職權範圍,陳菊妹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本即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況上開選任管理人程序 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之,自屬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 二、被告部分:  ㈠陳鳳賢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只是輪值的打掃人 員,因111年間陳康男常生病、住院,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無人保管,所以我自112年1月21日起暫時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後於113年2月9日,再按系爭公業輪 值表,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交由同為系爭公業輪值打 掃人員黃菊妹保管,但未指定黃菊妹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菊妹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也不是派下員,只 是輪值打掃人員。陳鳳賢於113年2月9日有叫我在系爭名冊 上簽名,並由我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前於112年6月9日死亡,原告、陳鳳 賢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黃菊妹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㈡陳康男死後至今,均未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新 任管理人。  ㈢陳鳳賢於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及印鑑,再於113年2月9日轉交由黃菊妹保管至今。  ㈣星聚堂為系爭公業之祖堂。  ㈤原告前告訴陳鳳賢擅自持有其私章2枚,並偽造取得系爭公業 管理人資格之不實紀錄等節,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就上情另向本院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鳳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 月9日起至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1827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 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進而認定被告 有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被告並均自陳其等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6、2 40頁),足見兩造間就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爭執 。經本院當庭闡明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乙節,原告 僅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僅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得保管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被告是否有權得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與其等是否非法擔任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要屬二事。況觀諸系爭名冊上並無記載任何系爭公 業管理人之文句,尚難僅以黃菊妹有於系爭名冊「接交人」 欄上簽名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即遽認其自任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等情。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 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⒊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陳鳳賢係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並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居(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係確認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陳鳳賢即便曾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說明及舉證,原告僅謂:陳鳳賢仍持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未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陳鳳賢自112 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至 今均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是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名稱 附註 1 屏東縣陳有展祭祀公業法人印章 見本院卷第23頁 2 陳有展公號陳有展公業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2024-12-12

PTDV-113-訴-48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 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 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 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 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 (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 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 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 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 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 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 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 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 ,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 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 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 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 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 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董義雄 董聰慶 董義盛 董聰國 董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 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並須拆除系爭 三合院之廚房,衛浴等部分建物,不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分得A土地臨路7.3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得B土 地僅臨路21公尺,有所不公,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之分割 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衛浴,然被告在使 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權宜之下,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 同意,亦提出分割方案(詳下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區○○路0巷之巷道,由○○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路(000縣道),往北即通往○○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系爭三 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 房,其內堆放雜物,系爭三合院東側、南側、西北及北側均 有搭建紅磚圍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 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 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 得。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 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 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取得。核原告、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 得,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 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 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 庫;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 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 系爭三合院,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11頁、第118頁、 第119頁、第1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其地形較為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後,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 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然原告為顧及、 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即被告陳稱之祖厝、宗祠),原 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 處為基準,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然系爭 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 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深度12公 尺,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 ,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 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3公尺、深 度9.7公尺為真,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 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通行,原告分得A 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然該鐵皮車庫經 濟價值非高,且分割共有物,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 狀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8.24平方公尺)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2024-11-12

TNDV-113-訴-33-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生與黃民安(另行通緝中)、徐一 (原名徐永諭,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明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信」、「我愛中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被告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可擔任車手之人,並招募徐一加入該詐 欺集團,被告可取得詐欺集團爾後詐得款項1%之報酬,徐一 再於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忠平店,招募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蔡清凱 、徐崇凱、風姿慧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徐一,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徐一指示風姿慧、徐崇凱、 蔡清凱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上揭風姿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至上揭蔡清凱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贓款得手後,再由蔡清凱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贓款交予徐一,徐一亦將抽取報酬後之餘款依附表三 所示方式上繳予黃民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卓建生固坦承其有介紹徐一與黃民安認識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民安找伊,說在大陸那邊有 臺灣商人要找匯兌,匯兌的利潤會有匯差,會給伊1%,伊就 幫忙問有沒有人認識做匯兌的,才介紹徐一和黃民安認識, 其等商談時是在離伊很遠的地方談,因為伊不想參與在其中 ,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覺得這只是正常的匯兌,後來黃民安 他們在做詐欺時,也並沒有說是做詐欺,伊根本不知情,直 到伊被逮捕才知道他們是在見面後的一個月私下做詐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安與徐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金流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因受黃民安要求,乃介紹徐一與黃 民安相識,嗣後徐一再於上開時、地,招募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 手,遂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再經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46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徐一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民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冠成與陳達倫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9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 58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 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 至第349頁、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 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2 33頁至第2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一持用行動電話之日記內容與 備忘錄相關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清凱持用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及指認汽車旅館位置圖、風姿慧持用行動電話 電磁紀錄、黃民安持用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蔡清凱與徐崇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 頁及交易明細、黃民安與陳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黃民安簽發之本票影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40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0 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94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7頁、第31 2頁、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0頁至第354頁、第359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88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徐一 與黃民安認識,徐一與黃民安嗣後並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對前述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 知及其有無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黃民安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大陸人「陳遵興」找 伊做提領博奕、蝦皮款項的工作,「陳遵興」要伊提供帳戶 給他,所以伊找被告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只有帳戶可以提 供,可是伊要的是還要有把匯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被告 就介紹徐一給伊認識;伊當時找被告介紹徐一給伊在某賣場 見面而認識,但沒有馬上工作,隔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跟徐一 配合做事,伊有跟徐一講好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的部分讓 徐一多拿;伊在賣場跟徐一說是博奕的資金要匯回來,後來 才自己跟徐一講好把被告跳過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徐一,後面都沒有參與 ,後來被告知道已經開始在做詐欺沒有讓他知道,還鬧的不 愉快等語(偵二卷第366頁)。又證人徐一於警詢則證稱; 在賣場認識時黃民安說請伊幫忙找帳戶,說有客戶投資需要 帳戶收集款項,他們稱為資金盤,後續黃民安與伊接洽時, 被告好像不知情,黃民安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黃民安有找伊 做事等語(偵二卷第63頁);於偵查中偵稱:在賣場被告有 沒有講細節伊忘記了,都是黃民安在講,被告在附近大概離 幾公尺外的地方,黃民安說是客戶投資的錢,要找本子,不 是詐欺,後面黃民安說不要透過被告,不要讓被告知道,就 伊所知,被告後來確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383頁);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伊與黃民安認識時,只有 說介紹臺北的一個哥哥,沒有多講什麼,見面的現場黃民安 才講說要做資金盤,流程沒有明說,當時就跟伊講說找簿子 ,然後會有人匯投資的錢進去,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是後面黃民安自己聯繫的;沒記 錯的話,在賣場時,是被告在講電話時,黃民安跟伊說不用 透過被告,不用聯繫、也不用讓被告知道,後來伊與黃民安 在做這些工作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民安是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沒有被告,後面報酬也 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審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綜上證人證 述觀之,證人黃民安與徐一均證稱被告於介紹證人黃民安與 徐一等人認識之初,其等當場僅提及欲尋找帳戶之情,並未 提及係要從事詐欺工作;至徐一嗣後與黃民安為前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時,更未曾再聯繫被告,亦未分配報酬予被告乙 節,亦堪認定。末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徐一嗣後與黃民 安一同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並由徐一覓得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匯款後, 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徐一、黃民安等人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並逐層轉交上游,惟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 上開何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或對嗣後徐一 、黃民安等人之詐欺等犯行有主觀認知可言,自難僅憑徐一 係由被告介紹而與黃民安認識,即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蔡清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2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3 風姿慧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4 徐崇凱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徐崇凱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徐崇凱 徐一、黃民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 1 熊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4,315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55分許 42萬 6,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2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24萬 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 5,000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現金提領3筆,各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3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4 盧怡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5 孫瑞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6 吳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蕭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投資「安銀國際」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8 蘇育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9 陳秋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4萬元 10 林芝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晚間11時18分許 2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晚間11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4筆,每筆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 林宜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07分許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2 張惠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3 蔡文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8分許 5萬元 14 謝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5 林佳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4萬元 【前兩筆】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後兩筆】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徐崇凱部分】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蔡清凱部分】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7時46分許 8萬 9,780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16 陳琬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7 林存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聯繫林存義,向其佯稱:「至云購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存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8 胡永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胡永莉,向其佯稱:至「新濠線上賭博網店」平台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胡永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4日 【90萬4,171元】 【現金提領】1筆,90萬4,171元(已攔阻)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9 張陳福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不詳之人士,向張陳福招佯稱要販賣土地,致張陳福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221萬1,777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20 邱吉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鄧鄧愛媛」聯繫邱吉均,向其佯稱: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下午1時50分許 【22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1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款 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2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3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臨櫃提款 90萬 4,171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贓款遭警方現場查扣。 4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3萬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時間:110年9月23日 地點:全家超商(新竹縣○○鄉○○路000號)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忠平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手黃民安指定帳戶內 5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7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老街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6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8日 地點: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7 110年9月30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安泰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提款 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30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某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2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10月2日 地點:竹北光明六路829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41-20241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昀庭或 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 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 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 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 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惟經公開招 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 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 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 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 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 -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 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 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 46萬1,346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 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 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 。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 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 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 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 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 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 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 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 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 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 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抗辯以應付價 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等情,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 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 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 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 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 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 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 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仍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 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 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 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 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 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 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 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 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 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 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 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 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 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 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 全數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 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 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 「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 標、登報、契約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 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 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 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 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 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 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 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 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 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 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 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 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 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 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 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 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 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 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 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 具之收據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 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 、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 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認證全 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 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 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 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 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 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 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 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 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 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 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 、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 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 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 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 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 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 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 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 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 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 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 ,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 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 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 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 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 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 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 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 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 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 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 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 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 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 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 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 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 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 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 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 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 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 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 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 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 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 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 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 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 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 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 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 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 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 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 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 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 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 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 ),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 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 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堪信為 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 公業,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 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 ,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 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 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 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 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 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 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 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 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 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 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 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 ,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 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 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 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 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 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 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 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 ,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 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 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 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 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 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 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 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 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 、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 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堪認定。 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 付146萬1,34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 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 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 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 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 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 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 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 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 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 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 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 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 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 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 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 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 ,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 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 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 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 查:   ①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 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 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 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 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 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 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 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 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 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 、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 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 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 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 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 ;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 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 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 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 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 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 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 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 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 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 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 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 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 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 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 ,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 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 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 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 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 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 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 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 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 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 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 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 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 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 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 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證據資料 1 95年9月11日 63萬5,669元 匯建商尾款(林文義)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2 95年9月11日 70萬2,000元 趙文祥建築師-尾款 3 95年9月11日 56萬4,000元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4 95年9月24日 20萬元 轉交徐玉彩零用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5 95年9月24日 10萬8,000元 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6 96年10月31日 40萬元 匯出保管金給趙彥維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7 99年9月10日 8萬元 先墊付祭祖費用交趙彥維 8 95年9月11日 500元 郵資(寄委員出席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9 95年9月11日 1,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95年9月20日 1,000元 打印派下員大會資料及文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11 96年1月22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12 96年2月3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13 96年8月6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96年8月20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96年9月1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6 96年9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7 96年9月17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96年9月29日 2萬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0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19 96年10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0 96年10月13日 2萬2,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1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21 96年10月13日 4,000元 趙克毅要求補領前二次出席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22 96年10月15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3 96年10月27日 2萬4,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2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4 97年5月5日 1,500元 郵資(第一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5 97年6月9日 1,500元 郵資(郵寄第二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97年8月11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7 97年8月23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8 97年8月28日 1,000元 製作派下員大會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9 97年9月1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30 97年10月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31 97年11月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2 97年11月1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決議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33 97年11月28日 1,0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4 97年12月12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5 98年9月7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36 98年10月9日 3,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緊急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98年10月12日 3,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律師函第802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38 99年8月30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39 97年6月23日 3,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40 97年10月2日 12萬元 律師費酬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41 97年10月20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0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2 97年10月21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1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43 97年11月24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4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4 99年4月28日 6,000元 律師書狀費99抗更一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45 95年9月11日 50元 匯費-匯建築師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6 95年9月11日 2,00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7 95年10月6日 2,400元 修理宗祠日光燈兩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8 95年11月29日 5,825元 95地價稅(仁善段771地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49 95年11月29日 3萬4,191元 95地價稅(仁善段499地號三筆)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50 96年4月12日 5,082元 趙守博母喪奠儀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51 96年8月20日 1萬元 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52 96年10月31日 50元 郵資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53 97年11月5日 4,000元 付永信會計事務所費用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54 97年12月29日 3,000元 寄趙粉等4人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總計 305萬1,767元

2024-10-31

TYDV-110-訴-664-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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