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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 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宗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02,382元正未給付, 其中98,989元為消費款;3,39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89元 李宗龍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3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 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 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 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 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 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 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 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 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 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 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 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 ,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 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 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 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 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4537-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刪除、第12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友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24467卷第31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9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 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17人,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 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邊緣性智能 不足、自閉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 幫忙家裡做生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游 惠茹、張鴻鈞、游宗龍、程重傑、呂以勒等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簡卷第67-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係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惠茹等1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 ,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吳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 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打工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匯款抽成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第1筆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惠茹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丞鎧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冠宇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冠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益旭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益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鴻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德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蔣光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重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以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以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兆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 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 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數 次匯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惠茹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8,000元 2 楊語婕 (提告) 112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 3,000元 3 呂丞鎧 (提告) 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9月1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⑸112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4 劉彥均 (提告) 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匯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家興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侯冠宇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7 林益旭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8 張鴻鈞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 6萬9,000元 9 蔡德華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10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9月6日14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李亞峯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3 蔣光佈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4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呂以勒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6 徐偉倫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7 陳兆飛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3萬元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30-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余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市○○區「○○公園」,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宗龍」之成年人使用。而「柯宗 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LINE向 伊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損失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113年12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62-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義 游志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 游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指明在案,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卓 政義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以盡其針對 累犯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卓政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卓政義前已觸犯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 工情形、賭博規模非微(賭客已達20餘人之多)、賭場經營 時長;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 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我無意見,其中我自己是遭查扣1 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等語,足認該1萬9,200元屬被告 卓政義之犯罪所得,已然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卓政義 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 都是我的,是供賭博所用之物,監視器是看有沒有人來等語 ,堪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未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籌碼12張(於卓政義隨身包包內扣得) 4 籌碼1箱 5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被   告 卓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良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卓政義自 113年10月7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 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於113年10月9日僱請游志良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後交付與卓政義,而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每人每小 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卓政義。嗣於113年 10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蔡宗龍、莊美竹、謝佳蓉、黎清紅、許佳宜、 朱秋雄、余碧霞、柯婉玲、徐莉紋、黃清俊、高李美鳳、吳 善弘、陳緯紘、徐碧君、蔡瑜芳、高艾玲、李吳秀足、阮錦 權、邱世勇、劉坤吉、李東昇、葉志興、黃楚喬、林傳芳、 吳政憲、林志強、傅朝文、曾春勝、陳正吉等29人在場賭博 (賭客及其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龍等2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卓政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2張 、籌碼1箱、監視機主機1臺均為被告卓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 政義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伊無意見,其中 伊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至今獲利約1 至2萬元等語,則扣案之被告卓政義所有之賭金6萬8,200元 ,其中隨身包包內扣得之1萬9,200元為被告卓政義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賭場內扣得之4萬9,000元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2 骰子3顆 3 賭金1萬9,200元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4 籌碼12張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5 賭金4萬9,000元 賭場內 6 籌碼1箱 7 監視器主機1臺

2025-02-21

TYDM-114-桃簡-29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宗龍  住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宗龍所有存款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甲寅綠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690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0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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