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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 、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 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 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 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 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 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 、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 。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 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 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 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 、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 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 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 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 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 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 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 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 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 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 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 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 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 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 、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 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 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 ,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 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 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 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 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 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 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 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 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 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 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

2025-03-31

KS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程豐仁(下稱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 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1至2-4部分,總刑期乃為239月有期徒刑,此部分前既經合 併定刑為20月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折算比例為總刑期之8.3% (下稱定刑比例),則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48月有期徒刑, 總刑期應為287月有期徒刑,然參照前述定刑比例,此次定 刑結果自應不逾2年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1 、2-2具體罪名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則為幫 助逃漏稅捐,編號2-4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差異 ,但受刑人之整體犯行,乃為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以 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填會計憑證予並無實 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 營業稅,但因營業稅申辦為每2個月1次,方因而論以數罪。 佐諸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前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191 至199頁),可知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而 如受刑人前述回覆意見所載,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即應受該定刑結果,再計入編號1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求予就本 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失之過輕而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31

KSHM-114-聲-2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31

KS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宣 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雖表示「不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判完全部案件再合併」(見本院第33、49頁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 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受刑人表示不願定刑,本院仍應依檢 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 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9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羅如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翔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施翔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7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羅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被害人蔡斯婷」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9 至10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前某時 」。  ㈡附件附表一「被害人廖佳慧」之「遭詐騙時間及情節」欄第1 1至12行記載「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5日16時52 分」。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8日8時1 7分」。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4至5行所載「駕車」更 正為「價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7 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翔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羅安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7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洗錢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薛 宇翔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是該款項未在本案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自難認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7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附表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羅如平、施翔豪所犯上開17罪、被告羅安彥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翔豪前因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被告施翔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施翔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 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被訴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慧如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 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翔豪累犯部分不與 重覆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告訴 人郭慧如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 安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尚有其他案件於偵 查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 如平陳稱:其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施翔豪 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被告羅安彥自陳 :其就本案共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人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 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㈣至其於扣案之超商包裹2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羅 如平、施翔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同向告訴人蔡斯婷、周 欣怡、被害人廖佳慧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如平、施翔豪固有收取告訴人蔡斯婷、周欣怡 、被害人廖佳慧之帳戶資料、被告羅安彥有收取告訴人蔡斯 婷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 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 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3人收取並轉交上開 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 ,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 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3人領取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蔡斯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周欣怡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廖佳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賴嬿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佳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薛宇翔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易駿晟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秋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許秀莉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郭慧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詠淳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鄧融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賴皚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義盛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張源峰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黃英如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董家宏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MLDM-113-訴-638-2025033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核犯 法條欄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李有聖」部分,應更正為「被害 人李有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有 勝、告訴人萬彩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依共犯陳冠瑜 指示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被告再於附件起訴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李有聖、萬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李有勝詐取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乃藉由輾轉上繳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鯊魚」、「2號 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0 9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 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詐欺被 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㈡),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1頁、第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52706號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李有聖)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0至109(告訴人萬彩霞)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冠瑜(綽號「鯊 魚」,另囑警續查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 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房聖博遂與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冒用「臺中 ○○○○○○○○科長林美惠」、「臺中市勤務中心警官劉偉傑」、 「檢察長張介欽」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萬 彩霞,向萬彩霞及在萬彩霞一旁之配偶李有聖佯稱: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有販毒、洗錢等重大刑案,需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萬彩霞及李有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松基里辦公處前,由萬彩霞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受陳冠瑜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房聖博,另由 萬彩霞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彩霞復 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李有聖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房聖博即依「鯊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房聖博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 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萬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上手陳冠瑜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有存款及前揭存入之250萬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叫車乘客資訊及行車路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 李有聖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達109次,總金額高達258萬6,000元之財產而 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 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 3年,各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 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1時2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8次計20萬款項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 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在桃園都是我提領,但其 中在臺中提領有8筆計20萬元款項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去臺 中提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領畫面,故無從確 認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15萬元 9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2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元 21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2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23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24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5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26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7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28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0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1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2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33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34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5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6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37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 2萬元 38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39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2萬元 41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2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3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44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6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7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48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49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50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51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2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3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54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55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6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7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58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59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1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2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3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5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6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7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8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69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70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71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2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73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2萬元 74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75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76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77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8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79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元 80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81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2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83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84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85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86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87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88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89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90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91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92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93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4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5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6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9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98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99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100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01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102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103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104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05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06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107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10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109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46-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 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 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 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 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 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 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 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 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 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 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 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07/15」應更正為「112 /07/3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刑之意 見略以:伊是因為有妄想刑思覺失調症,才會亂打路人,伊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附上身心障礙證明影印本,希望 法院從情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傷害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與受刑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情節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一、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已 重複;二、有一案我們母親高美雲已經撤回告訴;三、其中 一案告訴人乃董美玲,已賠償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受刑人所指稱之上開案件,均非為本案附表所示之案 件,自非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此部分之 意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3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憲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而如附件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0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11日之前,則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4、6至1 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件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重新做人機會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 敘明。  ㈢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類型相同、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 被告廖卿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有期徒刑共計249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內,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信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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