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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37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37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37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甲437M (下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於同住期間利用清晨或凌晨 時段至受安置人房間,伸手觸摸受安置人胸部與下體部位,   為免受安置人再度受到侵害,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19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 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 人相處狀況,仍有待觀察,親屬亦無照顧意願,家中無保護 因子,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少年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3號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相處狀況有待觀察,復無 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 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3-11

TCDV-114-護-13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 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 ,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 具恐嚇傷害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 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4 月1 日。自000 年0 月起迄今,每月穩定安排 1 次A 返家團聚,另針對提升B 親職教養能力及正向親子關 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B 已完成10次心理諮商,B 雖有意 願亦有實際嘗試改善親子關係,亦會帶A 出遊並主動參與聲 請人與○○、○○○主辦之親子活動,親子互動相較過往有明顯 的正向發展,惟B 主觀意識較強,教養方式固著,且對A 過 往負向行為耿耿於懷,故較難改變其在親子關係中的權威態 度,致使A 於親子互動中仍會瑟縮、壓抑情緒及自我想法, A 可接受每月返家團聚安排,對結束安置返家無明確意願。 聲請人於114 年0 月00日針對家庭處遇情形召開團隊決策會 議,B 於會議中表示配合社政處遇是為接回A 照顧,因A 、 B 關係尚未修復,評估仍無法結束安置返家,B 對此無法接 受,會議中主持人引導B 檢視其親職能力,以及A 於00年至 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B 情緒激動表示A 於000 年緊急安置 原因是因A 亂說話而非自己管教不當,C 則表明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綜上,B 管教態度強硬,對於A 未表現其所期待 之行為,易出現強烈指責,未能聽取A 想法,導致A 在關係 中較為壓抑,親子關係修復進展遲滯,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B 、C 尚無法提 供A 適切教養照顧,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6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 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 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 ,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 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 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 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 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 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 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 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 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 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 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 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 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 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 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 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 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 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 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 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 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 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 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 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 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 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 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 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 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 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 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 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7

ILDV-114-護-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 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 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 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 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 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 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 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 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5月1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 惟拒絕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 父迄今仍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 任親職,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 現身心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 ,認其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12-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 ,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 ☆☆(下稱陳父)、母黃○○(下稱黃母)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 ,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 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 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 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 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 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 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 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 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 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 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 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 確規劃,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3-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 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 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 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 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 安置人母僅作冰敷動作,然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 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傷勢須送醫接受醫療評 估,故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就醫及相關照顧議題,然 受安置人母當下認為遭受聲請人質疑,且其自述受安置人難 以管教不想再照顧,便甩門進入屋內,拒絕與聲請人再行溝 通,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多次遭受受安置人母不當管教 致傷、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之情事,加上受安置人母因施用 違禁藥品即將入監等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 113年5月16日16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於113年5月19日 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9日聲 請延長安置,均獲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 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重整會議,受 安置人外祖母於114年1月26日至2月1日申請請假返家共計7 天,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住所,請假返家期間,受安置人感 到相當開心,其與其外祖母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受 安置人外祖母對於接回受安置人離開安置體系暫無意願,因 其已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姊,故對於同時照顧兩名 年幼孩子,憂心自己無能為力,希望由受安置人母肩負起照 顧之責,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22日從勒戒中心出來,因 其尚未完成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及未與聲請人 討論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有關 受安置人母工作及現行生活狀況皆屬不詳。聲請人考量受安 置人母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尚未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照顧計畫,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知能尚無法 評估,而受安置人母自勒戒中心出來將近4個月,聲請人對 其生活狀態一無所知,以及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 生活協助、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且住所不詳,無法評估受 安置人返家後之居住環境,倘使受安置人貿然結束安置,仍 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紀錄單等件附卷為 證,且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 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 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 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 置人初期會用三字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 自身需求,經早療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 緒及期待內容,自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復考量受安置 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 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3年10月2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出所後未配合相關家庭處 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現復已失聯,致聲請人無從評估受 安置人母目前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足見受安置人之母生 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 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4-護-1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 與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 顧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 協助照顧A,A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A、 案外祖母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 ,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緊急安置,經鈞院准 予延長置A至114年3月14日在案。B、C配合社政處遇狀況不 佳,對於生活狀況及行蹤大多隱瞞說謊,亦無儲蓄計畫、B 無業、C從事粗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B、C雖有穩定約 定親子會面時間,然會面期間B、C對於A的生長狀況皆無概 念,但也不願出養A,故主則社工已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評估B照顧能力是否可提升,以利後續計畫擬定;本次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故無 法順利簽署。依據寄養安置報告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 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 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A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 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 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 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 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且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 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縱使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 ,而無法簽署上開陳述意見單,然經專業社工評估B尚未成 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A。故認為維 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 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5

PTDV-114-護-5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聲請人接獲受安 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遭其父 周○○(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父)於今年4月某天凌晨趁 其睡覺期間將褲子退至膝蓋,以生殖器磨蹭下體後以手指插 入陰道内,受安置人因害怕不敢向外人透露。於113年5月11 日才將此事告知同住親屬並由其陪同至婦幼隊報案,事件發 生後受安置人情緒極度恐懼,且周父仍與其同住,評估返家 恐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12日12時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處遇期間 ,周父否認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事宜,評估無法提供妥 適養育與照顧,又目前雖有親屬提出照顧意願,尚需評估親 職及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9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須他人協助保護照顧,然周父疑似性侵害案件,業已 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尚在偵查中,且受安置人現仍對周父感 到恐懼,不想返家等情,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筆錄),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 又受安置人之母再婚,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護-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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