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37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37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37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甲437M
(下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於同住期間利用清晨或凌晨
時段至受安置人房間,伸手觸摸受安置人胸部與下體部位,
為免受安置人再度受到侵害,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19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
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
人相處狀況,仍有待觀察,親屬亦無照顧意願,家中無保護
因子,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少年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3號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相處狀況有待觀察,復無
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
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TCDV-114-護-13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