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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所有 犯行,歷經羈押程序至今,已有所警惕,不至於再犯,且被 告母親知悉後亦深刻反省未能注意被告日常生活情形,日後 將好好管教被告,不讓被告有再犯之機會,因此請求准予具 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自述上網搜尋工作,受到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自制力甚低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參以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仔細,短時間即能反覆騙取被害人龐大之財產,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支持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4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易-1051-20250331-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泓錩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54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被告承保下列保單:   ⒈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 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保單1),並附加「遠 雄人壽康復醫療保險附約-保額4計畫」(下稱RJ1附約)、 於111年10月1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保險附約-保額2,000元」(下稱RHN附約1)   ⒉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2),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2)   ⒊109年10月2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3),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3)  ㈡嗣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15日,依上開RJ1附約、RHN附約1、RHN附約2、RHN附 約3等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下列保險金:   ⒈RJ1附約部分: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日=8,00 0元)。    ⑶住院慰問保險金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倍=14,000 元)。    ⑷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76,548元(計算式:住院部分負擔3 ,808元+藥品費170,112元+精神科治療費2,478元+診斷 書150元=176,548元)。   ⒉RHN附約1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⒊RHN附約2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⒋RHN附約3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⒌以上共計310,548元。  ㈢嗣原告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 賠,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該中心評 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  ⒈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 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 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 ,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 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 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  ⒉次依振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 」之記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 2年1月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 22日開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 或投保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 病症,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 月19日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 亦為「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 ,難謂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故評議中心 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即難以辨明原告憂鬱症確診時間),並非 可採。  ㈡又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之口服藥物 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需要;且原 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原告病情平 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原因為「情 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於食慾之紀 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再依原告 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活可自理, 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 保險金,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 之保險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函   及評議書、原告主治醫師蘇東平醫師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1、242至2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有向被告承保上開保單,及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至2 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15日等事實均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10,548元 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等 語。然查,被告雖以: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 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 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 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 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次依振 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 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2年1月 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22日開 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或投保 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病症, 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月19日 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亦為「 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難謂 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等語。然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是否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事,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上開 論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 之事實存在。且本件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結果認為:依據卷内資料及前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 見,申請人於投保時是否已罹患系爭疾病,非無疑義,則此 未能證實申請人帶病投保事實之不利益,自應歸由相對人負 擔。再者,縱申請人投保時已系爭疾病,亦難認該病斯時具 外表可見之跡象,而申請人客觀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相 對人以申請人之病症係於投保前即已發生作為拒賠理由,尚 難謂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帶病投保部分,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有帶病 投保部分就原告自陳此次為其首度因憂鬱症就醫並住院,依 其病情有無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噴劑 之適應症?等問題,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附醫)鑑定結果,認為:根據Spravato®鼻噴劑之 仿單,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 Spravato®鼻喷劑適應症 為「與口服抗憂鬱劑併用,適用於治療患有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且出現急性自殺想法或行為之成人的 憂鬱症狀」。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前有符合重鬱症之 診斷,合併自殺意念,同時有服用口服抗憂鬱劑Sertraline ,因此有符合使用本藥物之適應症。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 月13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乏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 之口服藥物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 需要;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 原告病情平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 原因為「情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 於食慾之紀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 ,再依原告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 活可自理,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 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就此 ,被告亦聲請成大附醫對於下列問題進行鑑定:⑴ 依醫學 常規,收治有自殺意念的憂鬱症病患入住急性病房,其病情 應緩解至何種程度才可請假外出4小時以上?⑵依病患林泓錩 病歷,除其主訴外,病歷中有無其他資料顯示其為有自殺意 念之急性病患?⑶病患林泓錩拒絕夜間查房,是否合乎精神 科急性病房的適切性?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⑷依病患林泓錩 病情,有無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住院治療憂 鬱症之必要?可否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設若其有住院必要 ,應住院幾天為適當?請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⑸請依原告 病歷、護理記錄,判斷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告住院之處置 ,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承前,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 告住院天數之處置,有無違反醫學理、醫療常規?原告主治 醫師診斷使原告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 藥物等處置,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經成大附醫鑑定結 果認為:⑴一般而言,若為有自殺意念之憂鬱症病患入住於 精神科急性病房,應於病患之自殺意念降低,醫師評估無立 即進行自殺行為之風險,且病患有自我照顧功能,醫師才會 同意病患請假外出。⑵依據病歷,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4日於振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病歷中有提及 自殺意念之内容如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Severedepr ession with suicidal ideation worse lately.」、出院 病歷摘要之病史:「…he had idea of life not worth liv ing andfelt suicidal.」;但於住院當日之 Attending Ph ysician Note中有提及「…Denies idea of suicide but ha s idea of life notworth living.」。⑶依據病歷記載,自 112年1月31日起,原告以護理師夜間查房會影響睡眠為由拒 絕夜間查房,經主治醫師同意後簽署切結書,遂原告之睡眠 狀態均由原告自主呈報。一般而言,精神科急性病房之夜間 查房為觀察病患夜間睡眠型態、確認病患安全性之處置。就 原告住院主訴為憂鬱症狀與自殺意念之狀況而言,拒絕夜間 查房不合乎醫療常規。⑷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 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 ,危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門診 追蹤治療等。依據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 於111年6月出版之《Esketamine鼻噴劑療法用於繁症(MDD)治 療之臺灣專家臨床共識》第十一頁:「由於本藥品具有特殊 之短期副作用(暫時性的解離、鎮靜及血壓升高),esketa mine鼻噴劑療法僅能在醫療院所進行,且每次療程需在醫護 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投藥,投藥後觀察至少二小時,直到醫 療人員評估患者可安全離開為止。」可見進行此療程並非住 院不可。依病歷記載原告病情,原告雖有憂鬱症狀合併自殺 意念,但其自我照顧功能正常,住院當日可自行到院,住院 第二天起即可參與病房團體活動、與病友聊天等。總結以上 ,依病歷紀錄,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然住 院治療為治療選項,而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可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⑸如前所述,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項 因子,與患者討論治療方式,故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 2年2月14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雖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但為治療選項之一,故無違反所謂醫理或醫療常規。承前, 一般重鬱症患者住院天數約為二至四週,原告住院天數於此 區間内,故無違反所謂醫學理、醫療常規。如鑑定事項三、 五 之答覆所述,原告主治醫師使用Spravato®鼻噴劑治療原 告之重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同時進行口服藥物治療,符合台 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Spravato®鼻噴劑適應症,並且依 照臺灣專家臨床共識行給藥後二小時之觀察,故無違反所謂 醫理或醫療常規。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是被告辯稱原告病 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 亦難認為有理。  ㈣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所為辯解部分則尚乏證據相佐。是原告依本件所為請求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保險簡-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 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自殺,且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 疑慮,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相 對人必要之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512號,裁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9月30日延長安置3個月。然法定代理人身心狀 態未改善,持續有自傷與自殺行為,受安置人過往頻繁目睹 法定代理人自殺,已造成其恐懼及同年逆境經驗,評估法定 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 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業於113年6月19日提至本局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505M親權,於113年9月2 日遞狀聲請,且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表達願意承擔照顧責任。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 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10頁)、受安置人意願書(同卷 第1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可參(同卷 第11~1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 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 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 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 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 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 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 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 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 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 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 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 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 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 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 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 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 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 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 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 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 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 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 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 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 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 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 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 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 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 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 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 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 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 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 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 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 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 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 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 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 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 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 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 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 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 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 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 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 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 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27

TYDV-113-婚-285-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11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56、57、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專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卷第5至10頁;毒偵588卷第11至15、71至73、169至1 73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  ㈡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卷第25至29頁;毒偵588卷第31、35、1 19、13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23頁;毒偵588卷第17 至23、37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113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毒 偵1197卷第55至57頁;毒偵588卷第129至131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其於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數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昔從事聯結車駕駛三十餘年,現無財產,略無負債。其因 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人仍對其 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 之,復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 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21年等各項情狀,故就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 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9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犯 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號 1 張育專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85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偵588號卷 2 張育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均沒收之。 ①毒偵1197號卷 ②雲警螺偵字第1130014832號卷 3 張育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2025-03-27

ULDM-114-易-255-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 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  2.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8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⑶所示案件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28、46頁)。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然被告係因適見被害人 林泰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車主為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並未使用任何工 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 刀(價值59元)對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徐○涵恫稱要搶劫時, 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 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 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 店內營運,依指示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更回答「好 ,謝謝你。給我1包那個黑大衛。」經徐○涵請店員拿香菸給 被告,被告表示「走囉掰掰」後即離開該店,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堪認被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其所為致生徐○涵 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另案送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無病識感,家 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 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 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開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表現,足徵被告精神症狀並未獲得緩解 而猶受思覺失調症所控制,其病情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 大相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惡性,難認重大 ,尚無從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雖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有前述病症,則其感受、 理解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之能力,難認與一般常人相 同,縱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等客觀情狀,亦係因其受上開病情控制所致,難認全可歸 責於被告。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則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見偵字 卷第16頁、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另案送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 (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無病識感,家庭 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 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 節,有橋頭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考。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有異之行 為表現,由時序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未獲得緩解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病情、精神 認知狀態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該鑑定縱非針對 本案而為,亦應可適用於本案。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皆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復提示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辯論(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依 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則原審未予詳酌,認「本案無從單憑前案 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觀諸被告整體犯行過程 ,其係因適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情節輕微;又被告因缺錢花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 百貨桃園永安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對徐○涵恫稱 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 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 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且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 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而依指示交付3,000元,並請店員 拿香菸給被告,則被告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 情節難認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復具有 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 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既已肯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適用,卻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8月,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指摘原 判決就累犯認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檢察官認 應予加重被告刑度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 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 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犯行致生 被害人恐懼程度甚低,所竊取本案機車、菜刀價值各為5,00 0元、59元,恐嚇所得財物共價值3,125元(現金3,000元、 黑大衛香菸價值125元),而上開財物中僅餘現金140元未返 還徐○涵,其餘則已分別返還林泰均、徐○涵(見偵字卷第55 、57頁贓物領據),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俱難認重大;兼衡 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而受身心障礙所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黃𥺁、徐○涵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因本案受監護2年之 處遇,不宜量刑過重,爰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2.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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