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
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
未明,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陳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樺與陳洸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胤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朝陳洸樺揮擊,致陳洸樺受有右手
背挫傷、左額頭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王立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6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