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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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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 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 、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 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 ,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 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 ,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 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 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 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 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 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 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 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 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 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 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 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 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 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 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 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50號、第46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圓通路305巷5弄5號B房」補充為「...圓通 路305巷5弄5號1樓B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以桓、黃從心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添福申辦之中和區農會錦和分部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㈢、所犯法條:   補充「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等行為,並非 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 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如起訴書所示MANWAN JANSAI、SAENP HONG TASSANE而為性交之行為,因其容留之對象為2人,且 時間互異,因認被告所犯之二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前有同類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 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總共獲得約3,00 0、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先由應 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B房,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MANWAN JANS 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 ASSANE分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元,甲○○ 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期匯款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 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同年 6月28日15時31分許,經員警黃從心分別喬裝男客進入上址 套房消費,分別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接洽 並向員警黃從心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員警黃從心分別佯 稱應允後,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欲進行 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黃從心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前往上址房間,惟供稱:伊只是去補備品、當司機而已云云。 2 證人林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不詳之人持陳以恆之身分證件向證人林添福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房租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事實。 3 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應徵性交易之工作,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上址房間,並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平面示意圖 證明本案應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軌跡圖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7 捷克論壇之廣告翻拍頁面、員警黃從心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每次收費3,000元、2,700元等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0

PCDM-114-審簡-11-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3-18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張德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自113年 5月起,」之記載更正為「自113年7月起,」、第14行有關 「等11名女子」之記載後補充:「(容留各女子之時間詳如 附表一「容留期間」欄所示)」,及第27至第28行有關「犯 罪所得4450元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零用金4450元等物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 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 為如 附表一所示次數之全套性交易,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與「巧虎」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 係接續犯;至被告甲○○、乙○○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 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而各論以11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 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甲○○、乙○○在本案各自分工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及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本院參酌被告甲○○、乙○○所犯11罪,均屬圖利容留性 交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 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為被 告乙○○所有或管領,且分別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為犯罪所 得,惟依被告乙○○供述,該筆現金係作為現場零用金之用, 酌以被告乙○○之分工係提供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紙巾等備 品,則以零用金補充所需備品應屬合理,故該筆現金應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 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 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甲○○供承本案房屋係自113年7月起轉租給「 巧虎」,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偵卷第87頁、 第492頁),扣除交付不知情之屋主黃榮滄之租金17萬元, 每月可獲利4萬元,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10月25日止,應可 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為16萬(計算式:4萬元×4個月=24萬元) ,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甲○○各罪科刑項下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承自113年9月下旬起以月薪4萬元 為條件,受雇於「巧虎」,惟因尚未工作滿1月,故未領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 11名女子所從事性交易所獲款項之抽成,被告乙○○供承係由 店內小姐置放在房外架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沒有看過收取 的人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乙○○確有取得此部分抽成,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遭容留女子 容留期間 卷證頁碼 1 鍾斐可 113年10月11日至25日(為警查獲時,下均同) 偵卷第95頁 2 KHEMCHAN RUNGNAP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05、107頁 3 SAEJAO KITIMA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07、115頁 4 UDOMPHUET NAMFON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09、125頁 5 SAGUNTIAW NATVAR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1、135頁 6 INPIROM SANGAROON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15、155頁 7 KHAMWONG SUTHASS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9、175頁 8 KLAITHOM WIMONRAT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23、195頁 9 CHANIKAN AUDJOM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29、227頁 10 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3、253頁 11 MISS WARUNEE MANEEWAN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7、279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監視器攝像頭 13個 3 HDMI傳輸線 2條 4 電源供應器 2個 5 滑鼠 1個 6 套房平面圖 1張 7 現金(新臺幣) 4,450元 8 大門磁扣 7個 9 鑰匙 59把 10 使用備品登記表 2張 11 監視器螢幕 2臺 12 房間使用登記表 1張 13 庫存管理表 1張 14 待辦事項表 1張 15 交接重點表 1張 16 清潔登記表 1張 17 休假登記表 1張 18 登記事項表 1張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LUS) 1支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虎」之應召站 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將於113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黃榮滄承租(連 帶保證人李承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地下1樓房屋,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轉租予「巧虎」,供「巧虎」在上址房屋容留鍾 斐可、KHEMCHAN RUNGNA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 AMFON、SAGUNTIAW NATVA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 G SUTHASSA、KLAITHOM WIMONRAT、CHANIKAN AUDJOM、THAN 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 N等11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 陽具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15分 鐘收取1500元,由為男客服務之女子分得700元,其餘則歸 「巧虎」所有,並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乙○○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準備保險套、紙巾、打掃、監看監視器 把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0月25日1時3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查獲CHANIKAN AUDJOM、THANANTNAT IS 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N各自與男 客鄭貽鋒、陳仲甫、温建鈞從事前揭「全套」性服務及等候 接客、站壁攬客之其他8名女子,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 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 、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 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得4450元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巧虎」 在上址房屋經營應召站,伊去收取租金時都沒有遇到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鍾斐可、KHEMCHAN RUNGNA 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AMFON、SAGUNTIAW NATVA 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G SUTHASSA、KLAITHOM W IMONRAT、鄭貽鋒、CHANIKAN AUDJOM、陳仲甫、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温建鈞、MISS WARUNEE MANEE WAN、黃榮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警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 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 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 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 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 得4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一部行為 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 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 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 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係被告乙○○所有,且 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7

TCDM-114-中簡-22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 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 ,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 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 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 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 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 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 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 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 ,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 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 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 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 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 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 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 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 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 ,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 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 ),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 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 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 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 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 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 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 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 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 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 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 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 」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 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 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 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 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 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 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 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 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 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 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 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7

TPDM-114-簡-51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 ,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 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 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 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 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 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 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4

PCDM-114-簡-34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黃韋誌(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 啓舜(LINE暱稱「舜舜」)、鄒士薰(LINE暱稱「鄒士薰」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 霖」)、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 期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 東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 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 之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 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 員,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 再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 用,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 員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 則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乙 ○○、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共同擔任外務人員, 負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 巾、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 子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 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 由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 示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 分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 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 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 00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 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 分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乙○○、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等人各 自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於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 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 獲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乙○○、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偵2704卷二 第576-583頁、偵53847卷第111-115頁、訴緝28卷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士薰、黃竣祺 、郭政霖、趙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 人即嫖客林辰安、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 N、THACH THI T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 GUYEN THI CAM 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 及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士薰仍有從事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 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 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 思為、鄒士薰,就彼此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HACH THI T 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GUYEN THI CAM 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 N、LE THI YEN NHI等9名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 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容留附表三所示之9名女子, 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 於訊問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訴緝28卷第9頁) ,亦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7月、7月,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 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9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28卷第1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預備提供予遭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所用之備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相關事宜 及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2704卷一第150-151頁、訴緝28卷第14-15頁),且該 等物品均係自被告之處所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 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2 704卷一第163-168頁),堪認該等物品已受被告實質支配,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萬4400元,乃係本案經營應 召站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704卷一第151頁 、訴緝28卷第15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無疑,且該筆扣案 之款項尚未經被告上繳予共同被告黃韋誌或其他上手,仍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即遭警方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㈡又關於被 告個人報酬之部分,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至 112年10月30日,日薪為1100元,一個月可以休假5天,排休 期間並無薪水,且尚未領取112年10月30日當週及上週薪水 等情(見偵2704卷一第152頁、訴緝28卷第14頁)。從而,其 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131天(計算式:【11 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日數合計】169日-休假日數30 天【假定從5月至10月,每月均休滿5天】-有工作但未給薪 之8日【112年10月30日(週一)當天及往前回溯一週,共8天 】=131天,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為14萬 4100元(計算式:有給薪之實際工作天數131日×日薪1100元= 14萬41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10至14之記帳資料及附表四編 號3之出勤打卡紀錄,依據被告之供述(見偵2704卷一第152 頁、訴緝28卷第14頁),僅為證據性質,並非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亦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乙○○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乙○○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鄒士薰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乙○○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HACH THI TRINH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CAM NH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乙○○-(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乙○○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鄒士薰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鄒士薰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乙○○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乙○○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3-14

TCDM-114-簡-26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幫助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 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17日查獲止 113年3月間某日至113年4月23日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2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64號

2025-03-11

TCDM-114-聲-6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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