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期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散彈
22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韋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居處內,收受友人「黃子寧」(已歿)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二、朱韋霖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
悅KTV包廂內,因細故與陳武德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
自己寄藏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返家拿取上開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2個,內未裝填子彈)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返回
上開凱悅KTV門口,與陳武德爭吵並持上開手槍作勢對空擊
發2次,以此方式恫嚇陳武德,並使行經該處之民眾心生畏
懼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市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陳武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至40頁)。
⒉陳武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5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3至9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942
3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53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行為人之寄藏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
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此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自108年7、8月間起即開始寄藏本案槍彈,惟該
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
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寄藏行為,既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始告終了,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
誤會。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
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
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
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108年7、8月間起至113年5月26
日為警查扣時止,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及制式散彈27顆,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
應就槍支及子彈各論以一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㈤被告寄藏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後,主
觀上變更犯意為持有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依為寄藏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為保護國民生
命、身體安全,對槍支管制甚嚴,竟漠視法令定,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制式、非制式子彈總量超過百顆
以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安全實有重大威脅;且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道路旁之公開
場所亮槍並作勢擊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之
恐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支、子彈之種類與數
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
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9顆及制式散彈5顆部分,因試射後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子彈部分僅就制式子彈18顆、非制
式子彈39顆及制式散彈22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94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