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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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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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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2025-03-10

PCDM-113-簡-5689-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 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 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 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 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 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 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 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 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 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 】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 ,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 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 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 ,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 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 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 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 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 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 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 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 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 。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 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 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 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 ,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 ,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 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 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 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 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 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 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 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 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 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 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 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 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 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 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 ,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 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 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 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 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 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 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 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 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 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 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 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 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 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 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 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 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 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 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 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 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 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 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 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 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 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 ,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 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 、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 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 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 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 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 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 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 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 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 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 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 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 ,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 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 ,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 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 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 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 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 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 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 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 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 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 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 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 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 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 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 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 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 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 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 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 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 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 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 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 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 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5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訴字第113010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2年委外救護車勞務承攬採購案( 採購案號:11111116)」(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 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北家健字 第11300018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 成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 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截止投標期間 ,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原告備標進行投 標時,乃至於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開始,該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均確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 、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車牌000-0000及0000000 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止、車牌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 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並經 被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中所檢附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可稽。   ⒉又,在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 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在保險期 間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112年10月20日中午1 2時止到期前,本件原告均有積極聯繫並提前投保,並請 保險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續保,原告取得保單後亦儘速提供 予被告備查。惟,嗣後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 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開車牌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原告全然不 知該續保為無效,無可歸責原告,被告未詳查此事,率然 苛責原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停權三年,嚴重 戕害原告生計,影響權益甚鉅。   ⒊查,該保險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 內部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 悖,顯有違誤。   ⒋尤有甚者,被告逕率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 ,然無效保單,即投保有效、無效,尚可諸如:投保並繳 納保費後,保險公司不准同意而嗣後無效,抑或被告認定 屬原告偽造不實保單等各種情況,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與釐 清,單憑保險公司回函,則逕予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 ,情節重大,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所要 求行政機關應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有違誤至明。  ㈡退步言,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 ,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 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 的之確保,被告作成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實屬輕重失衡 :   查,系爭採購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當 係要求原告將被告急診住民,緊急護送就醫至指定醫療院所 。因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在於確保原告提供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 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值勤 ,此乃確保系爭採購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核心。又 ,依據系爭規範,並「未」將保險列為「壹、資格條件」、 「肆、一般規定」、「伍、廠商責任、三、車輛管理」之規 範條文內容,再參酌系爭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 、第(七)以及陸、保險、三,可見保險係在於分散與降低事 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風險,而約定不論如何應由原告負責承 擔之明文,故該救護車究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避免車牌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 車保險過期,原告在過期前委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續保,從 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該保單相較於 符合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 護車(含EMT駕駛)與駕駛、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證照文件 ,二者兩相比較,該保單與契約目的之達成間,顯然不具有 重要關聯,故該保單恐「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 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  ㈢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發生 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衡酌本件履約期間已接近履約末期,被告始於112年1 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且原處分亦自 陳「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及損失」,再者該保險業務人員 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全屬其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涉,據此,本件被告「未」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 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上開情狀,卻仍作成原處分,斷 然逕自苛責原告3年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顯屬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查,原告係向該保險業務員尋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續保,不問原告與該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委任抑或承攬, 該保險業務員均「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並無推定故意過失等情。   ⒊至於,該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 號判決理由意旨,關鍵在於該保險業務員收受原告所支付 之保費後,有無確實辦理續保,並「非」可受原告指揮監 督,該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 從以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函詢原告投保產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1月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 告名下三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救護車無 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 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令被告深感錯愕。再者,當被 告向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原告卻推卸責任與保險業務員,稱 不知為無效保單,但已跟保險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實屬搪 塞之詞。  ㈡因被告認為雙方既已就系爭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契約 亦清楚載明原告應在履約期間內提供有限期限之救護車保險 ,故原告應具有查證義務,逕自查證所提供被告之救護車是 否有符合限期內之保險。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就救護車均 有投保情事,則按理而言,原告應當要繳納保險費,如此一 來原告是否有將保險費匯至富邦產險公司帳戶內?退步言, 倘若原告逕自將保險費給與保險業務員收訖,則原告亦應向 富邦產險公司進一步查證,以確認富邦產險公司有收到保險 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係知悉救護車並無有效保險,無承 保事實,卻仍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㈢本件原告可歸責性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然,依原告先前 提供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找保險業務員作承保,但由保險 業務員之名片所示,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 、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 根本不能作承保,故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於投保後 亦未詳加確認,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常跟保險公司投保 ,不會有這種收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此均違常理。再者 ,上開所述皆只要致電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 卻未為之,當然有可歸責之處。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係著重於廠商即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機關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或與否則非絕對判斷。 是以,在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下,雖被告尚未受到損害,但不 以被告未受到損害為絕對要件,且在被告知悉原告有投保不 實情形下,便請原告不要出未投保之救護車,而事後原告亦 無向被告為任何此段期間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再者,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告僅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 ,並無一個裁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 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 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 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 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6,200元,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履約期 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履約, 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驗收完成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於訂約所提 出作為系爭採購履約之救護車共計6輛車,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救護車(下稱系爭3輛救 護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 療保險,原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系爭3 輛救護車之保險期間到期(車號000-0000之保險期限為112 年8月16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之保險期限均為1 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倮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故原告依約為系爭3輛救護車續保,並提出富邦產險 公司之保險單供被告驗證備查,此有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保 險單部分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2.次查,嗣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續保狀態,獲 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號函復:「……貴家所提供該廠商 名下救護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臺車 ,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單,且廠商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 ,亦與本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等語, 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3.又查,因原告疑涉以不實文件履約,被告遂以113年3月4日 北家健字第1130001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通知原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請原 告於113年3月6日至指定處所以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 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原告並 未出席會議,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審查結果認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有被告系爭採 購涉違採購法第101條款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另查,救護車係為救護人命之用,有無依約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等至為重要。若無 保險支持,將使駕駛、隨車人員之人身安全毫無保障,甚至 若發生車禍時造成第三責任問題時,賠償問題更使駕駛不願 意駕駛救護車,其後果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問題。又原告就系 爭3輛救護車依約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效保單,致該保險期間實 質上無保險之保障,雖嗣後該段應續保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 故,惟仍造成被告可能曝險及聲譽之損害,其影響重大。另 被告雖以113年1月5日北家健字第113000014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通知原告,系爭3輛救護車因未依契 約規定辦理保險,000-0000部分減價3,918元,000-0000部 分減價1,953元,000-0000部分減價1,309元,合計減價7,18 0元,自112年12月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惟原告與承攬本件 保險業務之人員達成和解,獲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除前開由被 告發函通知減價金額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針對系爭採購 之補救或賠償措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 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 應認情節重大。 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  6.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 發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 備查,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 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云云。惟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本案工作規範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條「保險」第6款約定:「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見本院卷第96 頁),已明定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 險證明,均為原告履約期間内應提出予被告之文件,是以系 爭救護車之保險單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履約文件,至為明確。 2.次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 理:(一)廠商須設置通聯電話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接受本家 指派勤務。(二)廠商須隨時保持一輛以上救護車供本家指 派使用。……※廠商若未依規定於25分鐘内指派車輛,視為違 規一次。(七)……於病患運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交通事 故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或涉及任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交通違規罰款,概由廠商負責。……三、車輛管理:(一)廠 商應提供及指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合格之救護車 及相關設備執行救護勤務,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之或調用本 家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陸、「保險 」:「一、廠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為救護車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含)以上,每 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新臺幣6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 之總額600萬元(含)以上)、乘客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 傷新臺幣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新臺幣12 00萬元(含)以上)及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投保金 額住院醫療每日1000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含 )以上),上述所有保險費,全由廠商負擔,履約前完成投 保,送交本家驗證備查;履約起始日後,所提供之救護車如 有異動或新增,亦須先將其更動資料繳交本家驗證備查。……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讓受 損害者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71頁),亦已明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 救護車服務,及原告應為救護車、駕駛人及乘客投保相關保 險之契約義務。  3.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故被告認 為前述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規定,且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確保之情形,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保險單非屬履 約文件,尚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 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云云。惟查 ,  1.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 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 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 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 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 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 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 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業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作承保,故本件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然查,由原告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片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頁),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 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 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揆諸常情,向保險公司投保, 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收據,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 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委任之業務員究竟是否向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原告只須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 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查,系爭3輛救護車保險單,既係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辦 理,該保險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該保險業務 員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 就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汽   車保險單係如何列印產製等事項(函詢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4頁)。惟查,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函覆被 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系爭3輛救護車無有 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 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27

TPBA-113-訴-12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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