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宜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楊冬枚 訴訟代理人 許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審查本案所有文件,本案可能涉及非法,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解有助長犯罪之虞,請法院准予撤 銷和解,還原真相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 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 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 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2

SLDV-113-續-6-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 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 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 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 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 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 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 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 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12-20250310-1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家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上訴 人 楊逸馨 訴 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 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 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婉如之遺產;並主張吳婉如對上訴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 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家繼訴更字卷第 555、563頁)。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返 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 ,607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定之,而吳 婉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家繼 訴卷一第53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其中房屋按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總價 額為787萬6,409元(詳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62萬5,470元(計算式:7,876,409÷3=2,625,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為680萬9 ,607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楊菁怡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婉如 附表編號2至4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編號1 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345號卷第23頁),尚應補繳6萬7,419元(計算式:102,6 28-35,209=67,41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276,429 原審家繼訴更卷(下稱繼訴更卷)第169、193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317頁、本院證物卷第660頁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01,144 原審家繼訴(下稱繼訴卷)卷一第53頁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56,840 繼訴卷一第53頁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11,424 繼訴卷一第53、23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2、34、52至53頁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2,895 繼訴卷一第53、24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109、110、175頁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8 繼訴卷一第53、25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43頁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577 繼訴卷一第53、26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66、267、308頁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951 繼訴卷一第53、27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80、381、420頁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90 繼訴卷一第53、29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0、11、50頁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6,160 繼訴卷一第53、30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14、115、154、155頁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297,499 繼訴卷一第53、31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21至224頁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3,755 繼訴卷一第53、33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41、242、291、292頁 13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60 繼訴卷三第327頁 14 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6,809,607 繼訴卷三第195至205、257至267、269至279頁 總計 7,876,409 --- 楊逸馨之應繼分1/3 2,625,470 ---

2025-03-05

TPHV-112-家續-3-20250305-4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葉金淑 葉秋楨 葉秋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葉金熙 葉詩怡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桂 被 告 葉美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 書 記 官 邱文彬 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 淑、原告葉秋楨、原告葉秋延、被告葉秋桂、被告葉詩 怡、被告葉金熙、被告葉美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分割取 得,前開各繼承人並得各自向編號7 所示之銀行領取各 自分割取得之款項。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社員股金 及後續所生利息、孳息均分割由被告葉秋標取得。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飾等動產贈與被告葉秋桂之長子葉顓維。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將每人應負擔 之新台幣3,078 元匯款入原告葉秋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葉金熙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桂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6

SCDV-114-家續-1-20250226-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 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 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 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 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 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 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 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 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 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 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 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 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 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 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 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 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 ,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 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 ),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 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 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 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指-2-20250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林清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上列請求人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前於111年6月16日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並 於111年6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退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507元(計算式:8,260元 ×2/3 = 5,507元,四捨五入至 元),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屏院惠家濟字第111家繼訴14號函 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請求人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5,50 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4-家補-44-20250220-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