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