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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 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 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 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 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 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 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 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 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 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 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 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 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 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 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 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 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 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 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 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 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 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 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 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 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 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 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 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 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 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 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 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 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 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 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 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 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 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 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 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 。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 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 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 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 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 ,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 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 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 、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 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 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 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 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 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 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 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 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 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 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 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 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 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 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 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 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 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 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 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 ,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 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 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 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 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 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 ,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 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 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 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 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 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訴-196-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游小薇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 39分、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5 ,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4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大 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陳駿哲(Telegram 暱稱「馬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憲(Telegram暱稱 「鴨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韋任即與「安平哥」、陳駿哲、李政憲、彭建 均、蕭健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 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 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 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 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 員等,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 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 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 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 偉、證人葛祖福、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韋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60至61、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 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由昌偉、 葛祖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陳駿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一第3 3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至383 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 7至365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03至3 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祖福 部分,見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另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 267、2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 9日之監視器時序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25 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63至271頁 ),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3、460 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由 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728卷 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 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所製 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李政 憲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好友 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中 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政(花 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he 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95至19 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第389至398、39 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 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 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不問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 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可參 ,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 ,其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2 年1月間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應併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駿哲、李政憲、 彭建均、蕭健偉及「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5)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 ,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係因未經警偵訊,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 揭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故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係因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 收部分),是就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其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故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其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 ,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成為前開據點之管理 者,指揮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 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案獲利僅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離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 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 ,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 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 本院卷二第61頁),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獲取之確切金額, 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52號收據可證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 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因被告等 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彭建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彭建均(Tele gram暱稱「阿均」)、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由 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陳韋任(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 綽號「大個」、「大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安平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並與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陳韋任、陳駿哲、李政 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 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 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 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等,陳駿 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 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 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 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偉、證人葛祖 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被告陳駿哲 、彭建均彼此間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駿哲、彭建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彭 建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陳駿哲部 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2 22、258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22、25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政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健偉於 警偵訊、證人由昌偉、葛祖福於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 韋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 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7至365頁、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 03至3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 祖福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下稱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267、2 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9日之 監視器時序對照表、112年1月6日、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 63至271頁),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 3、460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 7278卷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於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 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 李政憲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 、好友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 、「中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 政(花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 、「he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 截圖(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 95至19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 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駿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 第389至398、39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哲、彭 建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 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彭建均既均於偵審 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再被告彭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審判中始為自白,皆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是以,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3頁) ,且依被告陳駿哲、彭建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除本案外,渠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 ,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於112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渠等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渠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渠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則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與共 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22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他卷第385 頁),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陳駿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 彭建均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 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彭建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刑之規定,已具悔意,另被告陳駿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及時坦認犯罪,非無悔意,然渠2人皆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 部分),及被告陳駿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彭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母親住安養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本案各罪主要皆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渠等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 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 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節,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均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22頁),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駿哲否認有因本案獲 取對價(本院卷二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駿哲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小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台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574-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小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小薇於民國113年07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04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止累計504,422元正未給付,其中490,743元為本 金;12,88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743元 翁小薇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896-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謝旭惠 訴訟代理人 何泰溫 原 告 陳瑞榮 廖照 李騏鈞 被 告 哈康年 林泰發 張德興 吳國秀 葉雲舟 孫世明 胡金玉 劉劍高 劉素芸 蔣王春子 周鳳華 陳崑山 陳吳松子 鄒國柱 丘月美 丘小薇 李木舜 蔡凃阿鑾 郭金滿 羅寶樹 黃施也 邱謝秀盆 蔡亦琦 周達維 李明道 方國安 鄒慧芳 羅寶娣 羅寶媛 羅寶珠 陳美宇 沈孟鋒 程安民 郭一勤 周英美 謝裕隆 謝曜安 謝旻峯 謝寶慧 胡賦強 胡賦輝 胡賦華 林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3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0,600元×土地面積149.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70+2/70+1/35+1/35)=60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DV-113-補-1146-202411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至8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 小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更正為「竟 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UT聊 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許○祥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⒉第10、11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⒊末2行「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更正為「並轉交予『小 薇』收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26996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63328號函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 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薇」之人後,並 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帳戶內告訴人李建瑩 所轉入之款項,提取後轉交予「小薇」收受,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本件犯行 係與「小薇」聯繫,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由「小薇」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小薇」外,另有第三人存在 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 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檢 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 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8、109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性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工 作性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 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 案,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 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 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 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李○瑩轉 帳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小薇」收取,再行層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小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小薇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向李○瑩佯稱 :為其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郭○哲再依「小薇」之指示,於109年1月30日13時15 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ATM處提領9萬5,000元 ,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巷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5

PCDM-113-金簡-32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 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 、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 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 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 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 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 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 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 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 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 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 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 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 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 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 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 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 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 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 」(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 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 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 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 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 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 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 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 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 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 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 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 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 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 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 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 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 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 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 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 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 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 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 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 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 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 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 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 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 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 ,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 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 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 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 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 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 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 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 ,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 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 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 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 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 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 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 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 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 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 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 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 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 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 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 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 、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 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 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 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 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 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 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 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 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 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 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 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 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 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 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 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 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 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 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 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 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8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游小薇 被 告 羅宜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附民-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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