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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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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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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賴飛昇(原名賴飛升)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債權人3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人 ×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鈜旭有限公司、台 灣愛捷是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或其他工 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 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 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 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 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擔任Uber外送員之每月 薪酬收入明細,以及各該薪酬入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 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伙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內文條款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 納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 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單據。  ⒋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⒌電話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⒍勞健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並說明上述薪資 收入有無扣除勞健保費。  ⒎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⒏日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消費單 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父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親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2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 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 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 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 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 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 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 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 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 」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 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 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 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 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 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 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 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 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 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 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 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 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 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 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 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 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 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 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 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 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 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 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 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 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 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 、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 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 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 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 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 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 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 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 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 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 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 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 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 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 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 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 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 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 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 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 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 ,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 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 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 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 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 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 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 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 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 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 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 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 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 (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 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 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 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 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 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 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 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 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 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 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 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 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 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 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 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 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 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 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 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 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 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 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 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 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 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 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 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 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 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 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 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 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 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 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 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 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 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 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 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 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 」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 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 」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 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 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 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 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 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 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 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 、「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 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 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 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 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 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 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 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 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 ,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 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 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 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 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 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 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 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 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 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 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 ,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 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 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 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 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 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 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 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 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 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 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 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 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 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 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 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 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 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 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 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 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 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 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 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 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 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 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 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 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 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 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 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 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 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 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 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 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 (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 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 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 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 ,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 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 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 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 ,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 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 (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 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 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 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 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 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 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 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 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 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 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 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 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 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 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 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 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 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 ,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 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 ,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 (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 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 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 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 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 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 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 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 )、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 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 ,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 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 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

2024-12-31

TPDM-113-易-98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 「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2024-12-25

TPDM-113-審簡-270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519,584元(計算式:629,896×4=2,519,584),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2

TPEV-112-北重訴-37-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 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 託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所示 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 如附表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代墊 款予趙志綱。嗣如附表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所 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杰秋、王逸宸、馮崇修、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馮崇修所收取1萬元之 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 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 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所示外 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 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杰秋提供之Lalamove app接 單畫面、與被告間對話記錄、詐欺包裹內容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照文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 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169545號鑑驗書)、告訴人馮崇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 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逸 宸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義哲提供之扣案物照片、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馮崇修於 案發當天即報警處理,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倘若真係買家棄 單,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警詢時,為何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供承辦警員查核?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 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等語,然於本院113 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等語,惟迄本 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 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 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8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 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 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 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多次以相 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告訴人王杰秋、王逸宸、 林義哲、陳照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 訴人馮崇修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 然此為事後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下單之初, 即係佯以不存在之買家,而詐欺外送員代為墊付無涉,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 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方坦 承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 人陳照文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馮崇修部分,雖遭詐騙1萬元, 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馮崇修仍有機會向 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 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1支、二手鞋子1雙,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 XS 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 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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