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
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
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邱○鴻及其父母
被告邱○明、李○芬之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
至17頁)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暨本院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聲明均
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
4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邱○鴻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暱稱「蕭湘宜」不
詳成員(下稱「蕭湘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宣示
筆錄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交付帳戶罪之刑罰法律,
諭知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引宣示筆錄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邱○鴻業已
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非行,並有該案卷內證據可佐,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改口辯稱
略以:被告邱○鴻為少年,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係為
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語,並舉被告邱○鴻與「蕭湘宜」等成員之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93至99頁),然查,被告邱○
鴻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蕭湘宜」稱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其並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密碼,可徵
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對方應允可獲得之報酬已不尋常,而被告
邱○鴻於行為時業已年滿17歲且有相當學歷,又時下詐欺集
團猖獗,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邱○鴻係透過網路接洽「蕭湘
宜」,與「蕭湘宜」素不相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其就所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難諉稱毫無
預見,其仍心存僥倖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堪認其有幫助之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邱○鴻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邱
○鴻賠償其所受損害49,989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邱○明、李○芬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邱○鴻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明、李○芬與被告
邱○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8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4-營小-2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