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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 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 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 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 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 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 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 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 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 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 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 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 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 ,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 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 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阿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阿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農業搬運車(車號00-00 00...)」,更正為「...駕駛農地搬運車(農機牌號00-000 0號...)」;第12至13行「致王阿妹當時無呼吸脈搏經送醫 後因受有多重頓創導致死亡」,補充為「致王阿妹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後仍無自主 呼吸心跳,因多重頓創導致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 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 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 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依第9點 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 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 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1項第2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 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 業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以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令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依前述規定,於滿5年後之112年2月17日起,駕駛農地搬運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6日)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農地搬運車,並行駛於屬省道之本案道路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5頁、偵字卷 第99頁),而省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公路,是核被 告所為,就被害人王阿妹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就告訴人蔡素足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 他人上路,行駛過程復違反交通法規,守法意識薄弱,且忽 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 被害人死亡,為促其注意及重視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提升其法 治觀念,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字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 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此舉有助司法機關查獲肇事人而節省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被告當時為已滿80歲之人,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因高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相字卷第97頁),外出行動不 便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刑之加重與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 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駕車上路應注意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 害,並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同意給付90萬元,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2 0萬元(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足徵犯後已有悔意;⒌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人口、身體狀況 不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原交訴-1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香陵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親眼目睹告訴人温○青腳踢 其汽車,但卻對有無目睹告訴人跌倒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隱瞞。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僅有攝得告訴人跌倒後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倒地前情狀 付之闕如,足見該錄影有人為刻意擷取情形。而由該監視器 錄影所攝得告訴人於倒地起身後,旋即衝向被告並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推倒,故起 身後向被告理論等語為可採。另證人即外傭S00000I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悖反,原審卻未命證 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而逕為判斷該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為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此外,依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病歷記載,其當 日至該院驗傷時除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尚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其中所載「挫傷」傷勢,合於告訴人指述係遭 被告由背後用力推所致鈍性直接擊打所導致之身體非開放性 傷害,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由背後用力推始向前跌倒 等語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推其,致 其向前跌倒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傷害等語,惟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稽之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查中 固證稱伊當時在阿公睡的房間內照顧阿公,聽到外面有人吵 架,從房間窗戶探頭出去,看見被告從告訴人後面推倒告訴 人,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 第1120004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對照其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偵詢中所證稱內容是不實在,是 告訴人教她做筆錄時要這麼說,否則就不讓她繼續工作,實 際上伊當天在房間照顧阿公,從房間根本看不到外面車庫發 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不知有無動手,伊也沒 有目睹告訴人當場受傷,伊是從手機上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S00000I 就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無受傷等 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告訴人於案發跌倒在地時,身著 長褲,褲管並未捲起,且跌倒起身後未再返回屋內,此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則斯時位在房間內之證人S00000I如何 能目睹告訴人有無腳膝蓋擦傷,是證人S00000I於警、偵時 證述其有從房間內向外看見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語,誠屬可 疑,自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 推其致其跌倒受傷等指述非虛,而不足作為告訴人本案指述 之補強證據。又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所載「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僅 將後背處、腳踝處圈起,註記「背痛」、「痛」,並未有膝 蓋挫傷、破皮等記載,然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 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 受有傷害,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本案指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膝蓋擦傷、 流血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未有拍攝日期,亦與上 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未符,僅能證明告訴人的膝蓋曾有 擦傷、流血,但無法憑該照片證明該傷害發生之時間與原因 ,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逕認告訴人膝蓋擦傷、流血係被告所 造成。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原判決就證人S00000I於警、偵之證詞如何不足以作為擔保告 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兩造均 稱「無」,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告訴人 與證人S00000I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3、33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 未命證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固攝得告訴人於跌倒起身 後,旋即衝向及拉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勘驗筆 錄),惟告訴人衝向被告並拉扯之原因多端,佐以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跌倒前已與被告發生口角,其並 憤而腳踹被告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可見告訴人於跌倒前已對被告多有敵意及怒氣,尚無 法排除告訴人此舉係因其腳踹被告車輛後旋即跌倒,因而起 身後再度向被告尋釁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舉動遽 行推測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驗 傷之病歷診斷固記載「S30.0XXA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S90.32X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90.31XA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Y04.88XA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 之初期照護」等語,惟此不過係醫師將當日驗傷診斷書「驗 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內所載傷勢,點選化約為健保局可 判定之制式代碼及制式用語,告訴人當日驗傷之檢查結果仍 以驗傷診斷書記載為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11 月18日○醫社字第113191486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而觀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欄,醫 師係將告訴人後背處、腳踝處圈起,僅註記「背痛」、「痛 」,並無註記挫傷或膝蓋擦傷、破皮等語,然「疼痛」屬於 生理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 ,且苟若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何以醫師未記載紅、腫、熱 、擦傷、破皮等受傷徵狀或傷勢痕跡,是告訴人是否有因本 案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憑上開病歷所記載健保局制式 代碼帶出之制式用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下背和 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或膝蓋擦傷等傷害。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其有無目 睹告訴人跌倒過程之辯解有前後出入或避重就輕之處,且無 法提出攝得告訴人跌倒前情狀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惟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 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香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 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 彭○花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 告訴人認為其先生有人照顧,遂於112年3月5日中午欲離開 上址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生氣往屋 外走,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一下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向前跌倒,因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瑋、彭○花、S00000I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腿部受傷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 為那天我們回家後,告訴人就要離開,我想說怎麼可以放一個 年長的老人在家,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間探頭往外看到被告推倒告 訴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從窗戶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後證 述已非一致。又當時證人S00000I稱其在房間內照顧阿公, 從該房間之角度,無論從窗戶或門之方向,均無法看到案發 地點。若證人S00000I從另一窗戶往外看,但該窗戶之150公 分以下之材質為毛玻璃,無法清楚看見戶外,平常亦不會開 啟,證人S00000I之身高約150公分,依據證人S00000I之身 高與玻璃材質,證人自不可能從該窗戶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 。另證人S00000I恐因翻譯問題,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語 意不明。尤其,證人S00000I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脅迫所 致,告訴人指示、教導證人S00000I作證,故證人S00000I之 證詞並非可信。  ⒉依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痛與腳踝痛,並未記載告 訴人膝蓋之傷勢,倘告訴人確實受有膝蓋如此明顯之傷勢, 應會告知醫師並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並 無膝蓋流血之傷勢。而背痛與腳痛係依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 ,無法測量、診斷。又卷內告訴人膝蓋流血之照片,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告訴人就拍攝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從 照片中辨識該傷勢為告訴人本人之傷勢與拍攝時間,且告訴 人係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照片,無法排除這段 期間內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導致成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並蓄 意隱瞞其當時起身後攻擊被告之事實。再者,因被告會對彭 ○石家暴,被告與彭○花始將彭○石帶離花蓮原本之住所,與 證人S00000I無關,告訴人在舊恨新仇之下,故意陷被告入 罪,並在法庭上塑造自己為老弱婦孺之形象,告訴人之指述 顯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 母親彭○花於112年3月4日晚上至上址暫時居住,告訴人於翌日 中午欲離開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在 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又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醫院診斷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S00000I、彭○花、劉○瑋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3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136頁、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2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0號,因為我長時間在花蓮照顧我老公彭 ○石,最近需要返回桃園的家,剛好彭○石的女兒彭○花、孫 女吳香陵及孫女婿劉○瑋要回來花蓮慶生,我想說可以趁這 時候回桃園,但彭○花等人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想說我為什 麼又要回去桃園,當日12時許我要去趕火車時,與他們發生 爭執,我離開家時用腳踢他們的車子,被告就跑出來把我推 倒在地,劉○瑋還抓住我的雙手不放,彭○花在一旁用手機錄 影不阻止,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2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3月4日晚上11時許,我 看到彭○花、被告、劉○瑋一家人回到○○鎮○○路00號,我想說 彭○石有人照顧,所以隔天(3月5日)12時許要趕去○○車站 搭12時59分的火車,被告看我帶著行李要離開,就問我:「 怎麼我們回來你就要回去」,我跟被告說:「我看到你們一 家人帶著你阿公一起出去很幸福,假如你們常回來,阿公就 不會一直躺在床上了」,被告就說:「他是你老公,你不用 照顧嗎?」,我則回:「對,那是我老公,那躺在床上的是 你們什麼人?」,我就帶著行李走出屋外,離開時因為我很 生氣,所以踢了他們的車子一腳,被告看到就從屋内衝出來 推我,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我起身要跟被告理論,劉 ○瑋擋在我們面前並抓住我的雙手,導致我的雙手瘀青,我 為了反抗劉○瑋所以踢了他,劉○瑋就說:「你踢,我要去驗 傷,我一定告你」,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到現場,劉○瑋才 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被告在○○鎮○○ 路00號推我,造成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驗傷診斷書 所載,其他傷勢是用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想要回去,他們 一家人來鄉下,我早就訂好車票,我女兒要請我吃飯,我拉 著行李要出去,被告就說:「你就要走?」,我說:「我不 可以走嗎?你常回來,你像今天這樣推著你的外公出去,一 家人和樂,他還會趴在床上這樣嗎?像今天你回來,這樣推 他,他也都高興」,被告說:「那是你老公欸」,我說:「 對,那是我老公」,她說:「那你應該要照顧」,我問:「 我老公到底是你的誰?」,被告不講,彭○石是她的外公她 不講,因為我要回家,我很生氣,就踢一下被告的車子,被 告就說「我車子給你踢壞了」,我拉著行李,被告從我的後 面好重地推我,從我的背後很重地推下去,導致我的膝蓋、 背後、腳趾受傷,膝蓋都流血了,我當天是穿長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5頁)。  ⒌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時衝突起因 、案發經過、被告如何出手、如何推倒告訴人等過程,陳述 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瑋因上開 時、地發生之爭執,經劉○瑋向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在案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可查,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誣陷 被告之可能,非無疑義。 ㈢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阿公的孫女(即被告, 下同)推阿嬤(即告訴人,下同)。當時我在屋内房間照顧阿 公,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但是我聽不懂在吵什麼,就從房間 探頭出去看,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還有看到孫女的先 生劉○瑋抓住阿嬤的手,但是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警 卷第22頁)。  ⒉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5日中午,阿公的孫 女有推倒阿嬤,阿公的孫女是在阿嬤的後面推阿嬤,阿嬤有 受傷,我有看到,我從家裡的窗戶看,阿嬤在外面。我不知 道阿公孫女的先生劉○瑋抓著阿嬤多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 67頁)。  ⒊證人S00000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中午,我沒 有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我之前說我有看到,是因為阿 嬤一直威脅我,她發薪水給我,是我的雇主,如果沒有幫阿 嬤當證人,就不讓我工作,阿嬤每天都一直罵我,我會害怕 阿嬤。阿嬤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怎麼講,她叫我說她的孫女 從後面推她,我只有從手機裡看到阿嬤受傷的照片。如果我 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看不到車庫發生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 們在吵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我看一下子後又回頭繼續照 顧阿公。我去年1月到10月時是跟阿嬤住,現在沒有一起住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35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S00000I之證述,顯見其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其於案發時間在屋內親眼看見被告從後面推倒告訴人,並看 到告訴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實際上未看見上情 ,係因告訴人以工作為由威脅證人S00000I,要求證人S0000 0I幫忙作證,證人S00000I始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看見被 告傷害告訴人;參以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確實與 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S00000I平 常當然是聽我的話,她剛來時什麼都不懂,是我陪著她一步 一步教她怎麼照顧彭○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告 訴人平常監督、指導、指揮證人S00000I,類似雇傭關係, 實難排除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係受到告訴人 影響。  ⒌尤其,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33頁、第247頁至248頁),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長褲,告訴 人坐在地上時,長褲未捲起,證人S00000I要如何從遠處之 屋內看見告訴人膝蓋之傷勢,顯有疑義;告訴人另外受有背 痛、腳痛之傷害,亦非用肉眼可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推倒後就回桃園,在桃園待了1個月後 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未返回屋內,而是直接至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則證人S0 0000I要如何看見告訴人膝蓋流血之情形,亦有疑問。準此 ,證人S00000I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證言 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又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 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 症狀與身體受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經對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警卷第24頁),「身體傷害描述」處記載:「被老公 前妻的小孩徒手推倒」,驗傷解析圖則將後背處、腳踝處圈 起,並記錄:「背痛」、「痛」,未有膝蓋挫傷、破皮等記 載,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膝蓋傷害 等語,已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再經本院函調衛生 福利部○○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欄位記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19日○醫醫行字第11319 0504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 19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背痛、腳踝痛之傷勢,乃醫生依據 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 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再關於告訴人膝蓋之 傷勢,並未記載於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內。據此 ,自難以告訴人感覺背痛、腳踝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 傷害。  ⒊關於膝蓋之傷勢,告訴人固提出其膝蓋擦傷、流血之照片為 憑(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惟觀以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未 記載告訴人之膝蓋受有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包含膝蓋之傷 勢、何謂「挫傷」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就診時膝蓋是否 有受傷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該等部位挫傷係依據病人主 訴受傷之機轉與部位判斷,病患於就診時之主觀敘述為該等 部位遭打擊傷害。而挫傷之定義(Contusion)是指鈍性直接 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 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餘傷勢仍請以病歷、護理紀 錄及診斷書內文所載為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 3年7月3日○醫急字第1131908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推之傷害方式難謂完全 吻合,且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未符 ,上述驗傷診斷書與照片上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 勢,無從遽認該等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雖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趴在地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28 頁),然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原因多端,實難率認告訴人因被告 之行為而倒地,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故縱使被告有推倒告 訴人之舉,亦非絕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2-27

HLHM-113-上易-86-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欣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鈺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鈺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1、62、65至66頁),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 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 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因原 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 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李鈺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69、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 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 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 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 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 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 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 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 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 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 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 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 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 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 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 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 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 ,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 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 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 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 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 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 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 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 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 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 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 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 ,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 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 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曾柏元。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 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 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 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 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 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簡-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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