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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 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莊采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 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 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 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 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 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 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韓昆樺則於警詢 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 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 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 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 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2287-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9-20250331-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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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5-20250331-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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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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